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亿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与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工业园区滨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季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亿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工业园区滨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洪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瑞云窗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工业园区滨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潘瑞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工业园区滨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小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国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工业园区滨河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邢刚,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工农二村4#段B12#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大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蔡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亿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瑞云窗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国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公司、亿源公司、瑞云公司、鸿源公司、国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辩称不知晓宏远公司的分立情况,并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首先宏远公司的存续分立行为均通过了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程序合法,并通过登报公告的形式进行了广而告之,被上诉人作为宏远公司当时唯一的债权人应当清楚知晓分立情况。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7)苏09民终358号的案件前,已因为(2014)盐民初字0062号案件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为盘活资产解决执行问题,宏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许桂和在执行和解时向被上诉人表示愿意将名下厂房土地通过分立的形式拆分成多个独立主体,并通过分立后的企业对外出售厂房土地资产偿还欠付被上诉人的债务。宏远公司和被上诉人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了执行和解,并在执行和解期间,宏远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分立公告,同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春平也在宏远公司提供的分立示意图上签字确认。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春平又与宏远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桂和共同前往大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共同办理了房产土地解封手续和分立手续。最后,上述分立手续的办理和厂房土地的解封均是发生在2016年4月26日,而被上诉人提起(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民事诉讼案件的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该案立案前,被上诉人已明确知晓宏远公司已分立出五家上诉人企业,但其在该案未提起此事,更未将五名上诉人列为该案的被告,直至(2017)苏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享有137.5万元的工程款债权。以上种种情况均说明被上诉人分明在提起(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案件前已清楚知晓宏远公司的分立情况和财产情况,但被上诉人未在案件中将五名上诉人列为被告,也未申请追加,那么其就应当为其在审理阶段怠于行使追加的权益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二、当前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均未认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宏远公司完全可以在分立决议后通过多种方式告知被上诉人包括本案中的在(2014)盐民初字0062号案件执行期间告知,该告知过程和结果应当视为已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也以行为表示同意和知晓宏远公司的分立即共同陪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分立和解封手续。在一审中,宏远公司将(2014)盐民初字0062号案件执行卷宗的材料详细展示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错误认定,从而导致错误的判决。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条规定明确阐明了企业采取分立的,应当将分立前后的企业作为共同诉讼人,且该共同诉讼人应为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在同一起案件中进行诉讼审理。而被上诉人采取事后另行提起诉讼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即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五名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案件审理时确实不知晓宏远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分立出五家新公司即五名上诉人,其完全可以在(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案件作出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要求确认判决无效并重新审理追加五名上诉人作为案件被告,但被上诉人却未在法律规定的(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日六个月内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在2018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五名上诉人作为被执行人,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对于自身诉讼权益的处置,并且已被一审法院通过(2019)苏09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和盐城中院(2020)苏09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追加申请,现因该错误的诉讼权益处置最终导致被上诉人自身诉讼权益的丧失。
华某公司辩称:一、1.宏远公司分立没有通知华某公司,2015年11月16日,宏远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对宏远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情况从未依法书面通知,或者口头告知华某公司。2.宏远公司一直故意隐瞒其分立事实,在(2014)盐民初字006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以及大丰法院(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案件中,宏远公司从未通知或告知华某公司分立的事实,故意让华某公司不能得到执行款。3.上诉人故意将宏远公司存续分立和土地使用权混为一谈,在(2014)盐民初字0062号案件执行调解时,华某公司同意宏远公司将在2013年11幢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分为11本独立的土地证。五上诉人错误推测华某公司知晓宏远公司分立。如华某公司知晓分立,必然会在(2016)苏0982民初4293号立案时就将上诉人等六家公司一并起诉,让宏远公司和五名上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仅违法,而且违背常情常理。二、在公司作出分立决议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宏远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宏远公司欠华某公司的工程款是在分立之前形成,所以五上诉人应当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宏远公司未作陈述。
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康某公司、亿源公司、瑞云公司、鸿源公司、国某公司对盐城中院(2017)苏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判令康某公司、亿源公司、瑞云公司、鸿源公司、国某公司向华某公司连带给付本金1375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康某公司、亿源公司、瑞云公司、鸿源公司、国某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宏远公司股东许某2、许桂和、赵某召开股东会,决定对宏远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成立亿源公司、国某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某公司,并对资产及债务进行分割,宏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从499万元减至274万元。同日,宏远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并在现代快报上刊登了分立公告及减资公告,但该分立情况未书面通知华某公司。2016年1月15日,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宏远公司的减资予以准许,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同日,亿源公司、国某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某公司设立。该分立的五公司股东与宏远公司原始股东一致,分别为许某2、许桂和、赵某,后亿源公司、国某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某公司股东许某2、许桂和、赵某又分别将所持亿源公司、国某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某公司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五个公司的现股东。2016年7月30日宏远公司将部分房产分别分户至亿源公司、国某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某公司名下。
另查,2013年3月26日,宏远公司与盐城市鸿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5月9日,宏远公司(出卖人)与大丰亚中门窗厂(受让人)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宏远公司许桂和出具了收条、收据等。2015年7月28日,宏远公司与大丰区鑫源电力器材厂签订了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6月,宏远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国某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出售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7月12日,许桂和与潘桂云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宏远公司厂房2幢转让给潘桂云。上述转让协议及买卖合同并未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实际履行。
华某公司诉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宏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苏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城市大丰区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7.5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驳回盐城市大丰区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根据华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2018年8月10日,华某公司以宏远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出本案五上诉人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五上诉人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8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982执1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该五名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康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在执行中直接追加五上诉人为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9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追加裁定。后华厦公司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在执行中直接追加五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并不影响华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另案中向康某公司等五家公司主张权利,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苏09执复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一审法院(2019)苏09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2020年5月6日,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五上诉人对宏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宏远公司及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华某公司与宏远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在执行中的“调解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将查封的十一幢厂房上的抵押权清偿完毕或注销,申请人协助被执行人将十一幢厂房分户,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履行上述协议,申请人有权对201317848、201317849、021317854、021317855四幢厂房及所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双方确定无误的大丰宏远金属有限公司分立示意图地块一3225平方米,地块二3042平方米,地块三2681平方米,地块四2634平方米由法院进行司法拍卖。调解协议签订后四十五天内由申请人找买家,办证手续(以房产、土地、税务部门的要求为准)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提供协助,由买家向申请人付购房款,就直接过户给买主。如果四十五天内申请人找不到购房户,就将201317854房屋直接过户给申请人,作价350万,税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条款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本案余无瓜葛”;2、执行案卷中“宏远公司分立公告”“宏远公司减资公告”截图复印件和部分谈话笔录,以证明华某公司知晓宏远公司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出五上诉人。华某公司质证认为:调解协议是我公司和宏远公司在盐城中院进行调解,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是指宏远公司将11幢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分户,而不是宏远公司分立,是宏远公司将11幢厂房从一本大的土地使用权证分立为11本小证,该调解协议后来也未履行;当初宏远公司将11幢房屋土地抵押给上海浦发银行盐城分行,一共有11个他项权审批表,从20136482—20136492,宏远公司故意将土地使用权分立混淆为宏远公司的分立。我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大丰法院起诉案,如果当时知晓宏远公司分立,我公司必然会将分立后的公司全部作为被告,不可能放弃对宏远公司以及本案五上诉人的权益。“分立公告”是通过中国联通手机转发的,没有转发时间、转发人、接收人等,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五上诉人是否应对宏远公司拖欠华某公司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一、关于五上诉人是否应对宏远公司拖欠华某公司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华某公司与宏远公司之间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10月10日前,而宏远公司经批准以存续分立的形式设立亿源公司、国某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某公司等五公司则发生在2016年1月,故华某公司诉请要求分立后的五个公司对宏远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的问题。其一,宏远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在公司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宏远公司在公司分立时未通知华某公司,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宏远公司及五上诉人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华某公司在提起(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案件诉讼以及在该案审理、二审审理的过程中对宏远公司的存续分立情况已经知晓。宏远公司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华某公司与宏远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在执行中的“调解协议”以及执行案卷中“宏远公司分立公告”、“宏远公司减资公告”的截图复印件和部分谈话笔录,以证明华某公司对宏远公司的存续分立情况已经知晓。但从“调解协议”的整体内容看,宏远公司是承诺变卖厂房偿还债务或以部分厂房折币抵偿债务,由此可见,上述证据材料仍不能充分证明华某公司对宏远公司的存续分立情况已经知晓。况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分立后应当通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属法定义务,上诉人及宏远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推论华某公司对宏远公司的存续分立情况已经知晓,并以此免除其通知义务,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华某公司在嗣后知晓宏远公司存续分立事实后,另行起诉五名分立后的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五上诉人认为华某公司在(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宏远公司已经存续分立却未追加五上诉人为被告,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的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二,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但该规定并未明确此类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且,宏远公司对公司存续分立情况未通知华某公司,在目前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某公司在起诉时明知宏远公司已经分立出五个公司的情况下,华某公司在知道宏远公司分立事实后,再行起诉五个分立后的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亿源公司、国华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华公司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宏远公司对华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75元,由亿源公司、国某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五上诉人以华某公司与宏远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在执行中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执行案卷中“宏远公司分立公告”“宏远公司减资公告”的截图复印件和谈话笔录主张华某公司在当时已知晓宏远公司的分立,但对此华某公司予以否认。因此,五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宏远公司已经依法就公司分立通知了债权人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对宏远公司的分立情况知晓,但五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宏远公司履行了上述法定通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宏远公司就公司分立未能依法通知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对宏远公司分立五上诉人不知晓,故华某公司在提起(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案件时未能在该案中追加五上诉人为被告。华某公司并未书面放弃对五上诉人的权利,在华某公司知晓宏远公司存在分立五上诉人的事实后,华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某公司、亿源公司、瑞云公司、鸿源公司、国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亿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瑞云窗饰实业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国华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