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执复17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蔡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因其与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20)苏09执异6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城中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该院对华厦公司诉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一、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华厦公司工程款604.9336万元(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以279.933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1日起、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华厦公司在554.9336万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位于大丰市大中镇工业园区内的##车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8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371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54852元,华厦公司负担18858元。

2015年4月17日,盐城中院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盐执字第0017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宏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根据华厦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盐执字第0017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2日,该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的申请,将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苏09执恢160号。2018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执行裁定:1.查封宏远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2.查封宏远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之后对上述房地产予以拍卖。

2020年7月3日,盐城中院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认定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偿还1240483元,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总计7037113元。

宏远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对(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予以撤销或更正。事实与理由:1.宏远公司向华厦公司共偿还了五笔金额计1774000元,而不是告知函中认定的1240483元;2.法院已向宏远公司收取相关执行费59517元,在告知函中对该执行费又予以重复收取;3.在执行中应当相应扣减华厦公司未提供发票期间相应金额工程款利息。

盐城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院对其所偿还的数额计算有误、该院重复收取执行费及在执行中应当扣减华厦公司未提供发票期间相应金额工程款的利息等请求,经审查,上述异议请求应当由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对已执行的款项进行核算,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宏远公司提起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综上,盐城中院于2020年8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作出(2020)苏09执异65号执行裁定,驳回宏远公司的异议申请。

宏远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20)苏09执异65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裁定结果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与原审法院告知函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且告知函中明确载明“如对上述金额有异议,请在收到告知函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第二,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具有相应证据支撑,应当得到支持。

华厦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宏远公司的复议请求。第一,原审裁定认定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执行局于2020年5月曾组织双方核对,但因被执行人宏远公司拒不对账导致盐城中院通过发告知函告知双方对账。第二,原审裁定认为应当由执行部门组织双方对已执行的款项进行核实的认定完全正确。异议听证程序中,被执行人对2015年6月11日所支付工程款确认为40万元,答辩人华厦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其中遗漏的27.4万元工程款确认收到,除此之外,答辩人与被执行人均未再对工程款收支提出任何其他异议(执行费除外),至于税款问题,既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且答辩人已开具发票930万,已超出被执行人当时已支付和归还的款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对盐城中院(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盐城中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明确了被执行人宏远公司向华厦公司已偿还和应支付的具体金额。该告知函对双方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不服该执行行为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此外,盐城中院(2016)苏09执恢160号告知函载明“如对上述金额有异议,请在收到告知函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亦明确赋予了当事人不服告知函内容提出执行异议的救济权利。综上,盐城中院(2020)苏09执异65号执行裁定认定宏远公司的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不当,本院予以撤销并指令盐城中院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9执异65号执行裁定,指令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志容

审 判 员 苏 峰

审 判 员 赵建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杜 涛

书 记 员 李芮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