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索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2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城北新区南环大道北侧、同丰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丛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工农二村4#段B12#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华,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减少工程款8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担保费重新分配。事实和理由:1、**电子公司对主体工程款没有异议,对附属工程及工程变更中的部分工程款不服,**电子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鉴定异议,变更签证明确增加费用的应该增加,但是对于没有明确费用的工程签证是属于有增有减的范围,工程款不需要增加。2、附属工程双方实际约定的下浮率是30%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5%。3、工程交付后,华厦建筑公司因**电子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对工程中需要整改和维修的部分一直没有到位。
华厦建筑公司答辩称,**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基本相同,但未能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江苏三实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三实公司)的增项价款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正确,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鉴定时除依照相应规范外,还依据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鉴定结果正确。鉴定过程中,初步鉴定意见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电子公司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子公司支付华厦建筑公司工程款3163057.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的利息;2、确认华厦建筑公司对**电子公司1#厂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由**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日,**电子公司1#厂房新建工程经招投标由华厦建筑公司中标。同日,**电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华厦建筑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电子公司1#厂房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电子公司1#厂房新建工程;2、工程地点大丰市新丰镇;3、工程内容**电子公司1#厂房新建工程,建筑面积约15825m2,施工内容为土建、钢结构及安装工程;4、工程承包范围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930万元,其中包括专业工程暂估价127万元。承包人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5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中标价的10%即93万元。承包人应将履约保证金缴至发包人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于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满15日内(扣除承包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及发包人处以的相应返款金额后)无息返还……”。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载明“六、合同价款与支付为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包括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应按实际结算;连续8小时以内的停水、电;技术措施费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方式为经发包人同意由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以及发包人要求增加的施工图范围外的内容,需完善相关签证手续。工程款的支付为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基础部分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结构及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国家相关规定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扣留承包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外)。本工程结算须经有审计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确认。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需提供与已支付工程款等额的税务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至审定价的80%时需提供与支付额等额的税务发票,最终结清工程价款时需提供与支付工程款等额的税务发票。若发包人需要承包人在工程验收时一次性开具全部工程价款的税务发票,超出支付额部分的税费由承包人先行垫付。竣工结算时,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不得高估冒算,核减率必须在10%之内。承包人报送审计的结算价超过最终核定价的10%,由承包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在10%-15%之间的(含10%),则由双方各承担50%的审计费用,在5%(含5%)以内的由发包人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发包人可在应支付的结算价款中直接扣除承包人应承担的审计费用。本工程人工工资按苏建函价(2013)549号文结算……”。
2014年5月16日,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江苏惠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惠安项目公司)出具开工报告确定正式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华厦建筑公司、**电子公司、惠安项目公司,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对1#厂房的钢结构子部分、分项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1#厂房主体部分的设计内容已经全部完成。2014年10月20日,华厦建筑公司对**电子公司的基础沟、厂房卫生间、外墙进行处理,并形成工程变更签证单。2015年1月16日,华厦建筑公司又对**电子公司1#厂房增加吊车梁,并形成工程变更签证单。2015年1月18日,华厦建筑公司又对**电子公司1#厂房的大门坡道进行变更施工,并形成工程变更签证单。2015年2月12日,华厦建筑公司对**电子公司1#厂房增加方管与角钢,并形成工程变更签证单。2015年2月12日,华厦建筑公司对**电子公司增加水电工程,并形成工程变更签证单。2015年7月6日,华厦建筑公司对**电子公司厂区二期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并形成工程签证单。2015年7月8日、9日,华厦建筑公司对**电子公司增加配电房、门卫室的土建施工,并形成工程签证单。2015年3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华厦建筑公司的申请委托三实公司就**电子公司新厂区工程签证门卫房、配电房及附属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0月11日,三实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2018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丛兵告知司法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已经出具,如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中的内容、价格等有异议,书面回复我院。但此后,**电子公司未对司法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2018年11月19日,三实公司作出三实工鉴2018111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四、鉴定结果为**电子公司新厂区工程签证门卫房、配电房及附属工程合计为2013057.97元(详见工程计价书)。五、鉴定说明为1、本鉴定结果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方法、相关图纸及现场勘验记录,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表》、2004年《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2009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的规定进行计价;2、人工根据江苏省苏建函价(2013)549号文件执行;3、结算材料价格按《大丰市工程建设材料预算指导价》2014年底4期信息价执行;4、本项目措施费计取项目及标准如下安全文明施工费土建工程费率按2.2%、安装工程费率按0.8%计取。临时设施费土建工程费率按1.5%,安装工程费率按1.5%计取,材料与设备检验试验费土建工程费率按0.2%、安装工程费率按0.15%计取,其余项目未计取;5、税金按照(2016)154号文营改增后3.3%计取;6、本项目下浮率根据合同约定测算为15.505%,鉴定结论已下浮……”。华厦建筑公司为此缴纳鉴定费用25000元。
另查,华厦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原、**电子公司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的总额为815万元。其中2014年6月付款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付款140万元,2015年1月31日付款40万元,2015年2月28日付款60万元,2015年4月付款40万元,2015年5月31日付款85万元,2015年9月1日付款50万元,2016年2月付款60万元,2016年3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7年2月付款20万元,2017年3月1日付款70万元,2018年2月付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厦建筑公司与**电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电子公司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华厦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电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因**电子公司对于欠付华厦建筑公司1#厂房工程价款115万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018年11月19日,三实公司就案涉的附属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附属工程的价款为2013057.97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1313057.97元(9300000+2013057.97),扣减已付款8150000元,**电子公司仍应支付3163057.97元。**电子公司虽对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此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华厦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础部分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结构及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合格满一年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国家相关规定的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对华厦建筑公司主张的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厦建筑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对于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应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18年2月12日华厦建筑公司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期限,故对华厦建筑公司主张的要求对**电子公司1#厂房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63057.97及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电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电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华厦建筑公司工程款3163057.97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厦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0元,合计74105元,由**电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公司与华厦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公司1#厂房的新建工程发包给华厦建筑公司承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现华厦建筑公司施工的1#厂房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电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为930万元,同时还约定经发包人同意由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以及发包人要求增加的施工图范围外的内容,需完善相关签证手续。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价款,一审法院委托三实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签证门卫房、配电房及附属工程价款为2013057.97元。**电子公司上诉认为未有明确价款的签证,变更的工程内容有增有减,不应计取工程价款,对此,经审查,双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变更签证单载明的均系增项工程,并无减项工程,**电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明确存在哪些减项工程,故对于其提出的不应计取签证工程价款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签证工程价款的下浮率,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测算为15.505%,**电子公司上诉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为30%,华厦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电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电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需要整改和维修的部分,因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电子公司的该项理由不构成对其应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合理抗辩。
综上,**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