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丰区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9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3315739R,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必晟,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MA1MEG164Y,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季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96979239G,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
法定代表人:季亚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江苏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2019)苏09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大丰法院对华厦公司与大丰市宏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982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后,宏远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苏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宏远公司给付华厦公司137.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驳回华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上述判决生效后,宏远公司未能履行。大丰法院依据华厦公司申请,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982执1298号。执行过程中,华厦公司向大丰法院书面申请追加盐城市大丰区亿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国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盐城市大丰区鸿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盐城市大丰区瑞云窗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云公司)、盐城市大丰区康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等5家公司为被执行人,大丰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7)苏0982执1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变更宏远公司、亿源公司、国华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华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亿源公司、国华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华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137.5万元及相关利息等。并于2018年9月26日向盐城市大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苏0982执1298号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协助查封康华电子所有的位于大中镇工业园区内13、14幢房屋及土地。
康华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大丰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7)苏0982执1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康华公司所有的厂房的查封。
另查明,大丰法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华厦公司诉国华公司、鸿源公司、康华公司、瑞云公司、宏远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华厦公司要求上述五公司对(2017)苏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大丰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院已作出(2017)苏0982执1298号之一执行裁定,追加上述五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而康华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故应通过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追加是否合法。华厦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尚未终结的前提下,就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请求申请确认上述五公司对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应予驳回,故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982民初4375号裁定:驳回华厦公司的起诉。
大丰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宏远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以存续分立的方式新设立亿源公司、国华公司、鸿源公司、康华公司、瑞云公司等五家新公司,五家新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经公司登记部门核准设立。而华厦公司诉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华厦公司的申请,大丰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宏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之前已经形成分立事实,而非强制执行之后。故大丰法院裁定追加分立新设的异议人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对于已采取的后续执行措施,则应待撤销追加裁定的裁定生效后方可撤销或解除。据此,大丰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苏09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撤销(2017)苏0982执1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华厦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系宏远公司拖欠华厦公司工程款引发的纠纷。宏远公司与华厦公司工程款纠纷发生在2013年11月之前,华厦公司在2014年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2014)盐民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判决宏远公司给付华厦公司工程款604.9336万元,直至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但因有幢厂房尚未执结,故华厦公司暂未在该案中申请追加分立后的公司。虽然该案起诉时华厦公司主张的是全部工程款,但是因为其中有一部分工程款(含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导致华厦公司只能另行提起诉讼,故形成了本次诉讼。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大丰法院就华厦公司承建的宏远公司同一工程案件进行强制执行,宏远公司分立后的公司不能免除分立前的债务。2、宏远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宏远公司的债务由分立后的6家公司共同承担,并且登报公告。故分立后的公司当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宏远公司分立前没有和华厦公司达成任何清偿协议,故按照《公司法》第176条之规定,分立后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康华公司是以“名为分立,实为购买”为由提出异议的,大丰法院没有对此进行审查,而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撤销追加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应当进行听证审理,但是大丰法院没有向华厦公司送达异议申请书,导致华厦公司未能进行答辩,大丰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裁定,程序违法。
康华公司辩称,1、宏远公司与大丰市亚中门窗厂的房屋买卖关系是真实的,而大丰市亚中门窗厂与季海兵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宏远公司为达到少承担税费的目的,故采取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出康华公司等5家公司,并采用股份无偿转让的方式将康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季海兵等人。季海兵在接收股权之后才发现宏远公司对外还有债务,并将厂房土地办理了抵押,导致康华公司无故承担70余万元债务。2、大丰法院作出追加裁定之后并未给予康华公司等救济途径,程序违法,应当撤销。3、宏远公司分立时已经登报公告,并且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且华厦公司在主张保证金的案件中对宏远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另案执行过程中也采取了保全措施,因此华厦公司应当知道宏远公司已经分立的事实,但华厦公司未在本案诉讼或者另案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是其自己怠于行使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华厦公司的复议申请。
宏远公司称,宏远公司在执行前就已经分立是事实。案件是否需要经过听证程序应当由法院决定。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能否直接追加亿源公司、国华公司、鸿源公司、瑞云公司、康华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对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生效判决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7)苏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宏远公司给付华厦公司137.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因此本案的被执行人仅为宏远公司。现华厦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康华公司等五公司对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须符合法定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华公司等五家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经工商登记部门登记设立,而本案诉讼案件是在2016年8月1日立案,即在本案立案前康华公司等五家公司已经登记设立,当时宏远公司还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的情形,故本案不应将康华公司等五家公司直接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大丰法院撤销(2017)苏0982执12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正确。
虽然华厦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形成于宏远公司分立之前,且前一案件也发生在宏远公司分立之前,但本案与前一案件从程序上来看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案件。本案是对(2017)苏09民终3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审查的也是康华公司等五家公司能否在本案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现经过审查,在本案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但并不影响华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另案中向康华公司等五家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件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大丰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争议的焦点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进行听证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大丰区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19)苏0982执异5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珩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