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民初字第01804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黄海路金宇广场2号楼201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交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三友交电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朱剑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附件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