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金宇广场2号楼201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168号。
负责人:周春荣,该会所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春荣,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原审被告:陈松英,女,196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交电公司)、***、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以下简称天缘会所)、周春荣、原审被告陈松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三友交电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三友交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该案诉争的92700元债务,已由天缘会所的负责人周春荣以三友交电公司所出售给天缘会所的空调原物抵偿,该笔债务已清偿。2007年8月30日,三友交电公司与天缘会所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天缘会所)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乙方(三友交电公司)对(出售给)天缘会所中央空调设备具有所有权”,协议签订后,因天缘会所未能偿还所欠货款,三友交电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按补充协议将天缘会所空调原物拆回并放置在三友交电公司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106号仓库。该事实已由2015年9月14日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二、该诉争的92700元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偿还。依照法院的判决认为天缘会所是合伙企业,周春荣、***、***均为合伙人。依照天缘会所登记注册前2005年8月30日的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一次性支出业务费用300元以上,必须经三人沟通确认后才能列支。2008年6月13日,***与天缘会所周春荣达成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天缘会所的全部资产作价抵偿给***的借款(该债务是否存在不清楚)。应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如认定天缘会所是三人合伙,那么三友交电公司的债务应为合伙人的共同债务,作为合伙人之一的***以其与周春荣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向三友交电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在本案判决前,一审法院将所有权本属于三友交电公司的空调设备判给合伙人之一的***而形成诉累,于法于理均不能成立。天缘会所所欠三友交电公司92700元债务,只需***将空调设备原物直接归还三友交电公司即可消除。三、生效判决认定天缘会所系周春荣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则认定天缘会所是合伙企业。本案对同一事实、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标的,前后判决却做出了完全相悖的结论。但不论从哪一种认定结果上,该笔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如天缘会所是周春荣个人独资,其债务应由周春荣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如是合伙,则应由合伙人***退还空调原物给三友交电公司即可。四、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三友交电公司返还***空调设备,而本案又判决***在内的三人承担该笔债务,前后判决认定结论相悖。该案与法与理都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三友交电公司辩称:一、买卖协议总货款是42.6万元,三友交电公司认可已收到付款33.33万元,尚欠9.27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于2009年9月4日付清工程款,但天缘会所未能付清,被上诉人从2009年9月5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认为数额有误,***也表示对付款事实不知情,但是上诉人作为天缘会所的合伙经营人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因此一审认定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现***以三友交电公司曾经取得过保留所有权的空调主机抵偿了债务作为上诉理由,但是生效判决三友交电公司返还了涉案的空调主机,并已实际执行,故***认为三友交电公司已受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在2005年8月30日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中就约定了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均由三方共同承担,2006年6月21日天缘会所登记为独资企业,买卖合同形成于2005年9月28日,发生在独资企业登记以前。最迟于2006年4月27日就交货安装完毕,买卖行为是三个人的合伙行为。***、***作为天缘会所的合伙人应承担天缘会所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面陈述:一、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三友交电公司与天缘会所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三友交电公司一审起诉的对象只能是天缘会所和周春荣,而不是***,故***作为一审案件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二、在一审审理中,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天缘会所和周春荣未对债务数额进行确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央空调安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就认定债务数额是错误的,合同总价为42.6万元的空调安装后,由于被上诉人仅凭其所谓的债权92700元私自将天缘会所的五台中央空调外机拆除,最终导致天缘会所原有中央空调的商业价值产生贬值,三友交电公司这一行为已构成了侵占,理应对天缘会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赔偿的数额肯定大于其所谓的债权,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数额不成立。三、即使存在所谓的合伙协议,但该合伙协议也是内部协议,天缘会所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是周春荣一人投资成立的,即使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之债也应由天缘会所和周春荣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四、合伙协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根据合伙协议的相对性,***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五、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买卖合同之债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内向天缘会所和周春荣主张权利。
天缘会所、周春荣、陈松英未陈述。
三友交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天缘会所、周春荣、***、***、陈松英连带给付三友交电公司货款92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30日,***以陈松英的名义与周春荣、***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合伙协议书》就共同投资经营“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的有关事项协议如下:一、天缘会所的一切前期投资(含租金)均由三方均等出资,产权归三方出资人共同所有,其债权债务也均由三方共同承受;二、天缘会所的设立以周春荣以私营企业的名义办理注册登记及相关的登记手续,其无形资产亦为三方共同所有等内容,三方推选周春荣具体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工作等内容。2006年5月5日,周春荣、***、***签订《股金转让协议》,载明:经周春荣、***同意,***将投入天缘会所的现有股金668000元转让给周春荣;周春荣在2008年初,将***转让的股金全部分期还清等内容。2006年6月21日,天缘会登记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投资人为周春荣。
2005年9月28日,周春荣以天缘会所的名义与三友交电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安装协议书》,载明:合同总价42.6万元,进场施工一个月后付10万元;待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三个月付7.6万元;第六个月付5万元;第九个月付5万元;第十二个月付清余款5万元等内容,周春荣代表天缘会所在《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协议书》上签字。2007年8月30日,天缘会所与三友交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天缘会所每月20-30日,还三友交电公司6600元,共计24个月;天缘会所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三友交电公司对中央空调设备具有所有权等内容,周春荣代表天缘会所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天缘会所还款至2008年6月12日,下欠三友交电公司92700元。三友交电公司依据该协议于2008年6月19日将清华同方中央空调外机五台拆除,存放在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106号仓库。后***以天缘会所已将该资产抵偿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三友交电公司返还从天缘会所拆除并占有的清华同方中央空调外机五台,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友交电公司返还***清华同方中央空调外机五台等内容。三友交电公司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9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友交电公司追索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1997年***、陈松英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三友交电公司与天缘会所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友交电公司依约向天缘会所履行了空调交付及安装义务,天缘会所依法应当向三友交电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三友交电公司向天缘会所主张给付货款927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周春荣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由周春荣对外执行合伙事务,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工作”,以天缘会所名义向三友交电公司购买空调设备的行为,应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故案涉空调所负的债务,应为合伙债务。各合伙人应在天缘会所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后,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对三友交电公司主张的周春荣、***、***对天缘会所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持,对超此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陈松英在《合伙协议书》的乙方上署名,但***认可系其以陈松英的名义参加合伙,且其他合伙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故陈松英不是天缘会所的实际合伙人,三友交电公司主张陈松英承担天缘会所的合伙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该债务为周春荣、***、***三人合伙债务,三人对该债务负有偿还的责任,故***、***辩称的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三友交电公司向***返还清华同方中央空调外机五台的判决生效之日,应为三友交电公司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三友交电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间不足三年,故***辩称的该案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天缘会所、周春荣、***、陈松英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天缘会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友交电公司货款92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周春荣、***、***对天缘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友交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天缘会所、周春荣、***、***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投入的资金65万元,已经转为***和周春荣之间的借款,由周春荣偿还,***退出合伙,到目前为止周春荣没有还过钱。被上诉人三友交电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协议时间是2007年2月10日,在这之前***是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债务不能因为其转变了出资款的性质而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5月5日,周春荣(甲方)、***(乙方)、***(丙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协议中注明,2005年8月份,三方合伙筹资兴办了天缘会所于2006年元月5日开张营业至今。根据三方在筹办该项目时商定的有关经营管理职能分工事宜,甲方负责该“会所”经营、管理、人事调配等工作,乙方负责日常经营、财务、监事等,丙方负责经营管理中的财务审核、资金的分配和月报工作。目前,会所经营5个多月来,由于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不再参与投股事宜。
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案涉买卖合同欠款数额是多少;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应当是由合伙人承担;三、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本院认为:一、2005年8月30日,周春荣、***、***合伙投资兴办天缘会所,约定天缘会所前期投资由三方均等出资,产权归三方出资人共同所有,其债权债务均由三方共同承受。2005年9月28日,周春荣代表天缘会所与三友交电公司签订空调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了空调总价为42.6万元以及付款方式。被上诉人三友交电公司主张尚欠款项为92700元,提供了自行制作的明细账,***和***对欠款数额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欠款金额为92700元。二、案涉买卖关系发生在周春荣、***、***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合伙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2006年6月21日天缘会所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后三友交电公司与天缘会所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欠款的还款方式,故一审判决***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认为其不是合伙人与其2006年5月5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明显不符。三、2008年6月,三友交电公司自行拆除空调以抵偿债务,后一直与***就空调的权属问题进行诉讼,至2016年5月23日生效判决确认三友交电公司返还***空调外机,故三友交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由于三友交电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一审判决从2009年9月5日开始计算超出三友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货款927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维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周春荣、***、***对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周春荣、***、***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娴
审判员 张雷
审判员 赵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