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19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06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住所地大丰市金宇广场。
负责人刘建华,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幸福大街11号。
负责人钱洪达,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被告***及其与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大丰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小南侧路段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人民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我受伤,当日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出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现在已治疗终结。2014年4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是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4124.87元,不包含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垫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员工,我是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
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我司员工,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了39558.3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沿大丰市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小时南侧路段左转弯向西行驶时,与沿人民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264.5元。2014年4月29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2月13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载明,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等内容。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系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员工,其系职务行为;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3412.3元、现金6000元,合计39412.3元。原告***系江苏久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锅炉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法医学鉴定报告及发票、江苏久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特种设备作业证、垫付款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因被告***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由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97.4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东台梅氏骨伤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经审核实际医疗费为1852.2元。原告主张的信得药房的销售清单四张金额分别为76元、18元、39元、28元及金额为13元的大丰市药品零售销售清单,因系原告私自在外购买,未提供医院的处方也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发票经审核为33412.3元,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主张垫付的金额为26元的大丰市康宁平价大药房销售凭证及护送费120元,因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医疗费为35264.5元。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69.75元(94.09元/天×25天+160.7元/天×25天+100元/天×95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94.09元/天、160.7元/天、100元/天偏高,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护工标准85.14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345.3元【85.14元/天×(25天+120天)】。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404.92元(115.32元/天×281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15.32元/天,根据江苏久禾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明细证明、***休息期间单金华、蔡林胜代班证明及***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单,其平均月收入2632.33元/月,平均87.74元/天。原告受伤期间,由他人代班,其将工资收入贴补给他人应为合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予缴纳,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单位从其工资中扣除了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流水中未有扣款记录),原告主张的各项社会保险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87.7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81日,对照《人损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正常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误工期限为150日-180日,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24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57.6元(87.74元/天×240天)。
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70元,根据购买发票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损1472元,其中皮鞋869元、衣服118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车损485元,原告虽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修理明细和评估报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定损300元,本院酌情认可400元。故原告的财损本院认可4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5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2345.3元、误工费21057.6元、××辅助器具费170元、交通费300元、财损400元,合计人民币70797.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272.9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6524.5元。因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已垫付原告39412.3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100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赔偿原告32388.1元,返还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384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共赔偿70797.4元,其中赔偿原告***32388.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收款人:***;或原告***凭身份证、生效判决书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领取),返还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38409.3元(由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凭有效证件、生效判决书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领取)。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3元,由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公司负担(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中宁
代理审判员 孙 雨
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平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