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2民初3929号
原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08684682P,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广场2号楼2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远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澳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982000265500,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新龙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建邺区,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告:**,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大丰澳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澳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被告澳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垒、**,被告澳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澳丰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88727.5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澳丰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澳丰公司因酒店经营需要,于2015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2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2016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20%,余款从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2015年12月22日,被告澳丰公司因酒店经营需要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付货款10万元,余款在2016年6月底之前全部结清,货款逾期一个月后,所欠逾期款从安装之日起按每天2‰算息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澳丰公司的要求安装了空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澳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8727.50元。另查,被告澳丰公司股东即被告**、***、**并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间出资,且出资期限早已到期,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澳丰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合同,但是签订后未履行,如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应当提供签收单、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等证据以证实合同的履行。现双方之间既没有资金往来,原告这么长时间也未向我公司索要过欠款。综上,我公司不应当给付货款。
被告**辩称,合同未履行,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系澳丰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成立之后一直未运营,不经营不开票,也没有资金往来,所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合同签订6、7年了,澳丰公司从未付过款,何来余款之说。原告要求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辩称,我并非公司真实股东,我的身份证被冒用办理了工商登记,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公司章程中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我本人对于澳丰酒店的实际情况和经营过程完全不了解,也根本没有参与澳丰酒店任何事务,我不应承担补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8日,原告三友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澳丰公司(甲方,买方)就采购美的空调用于酒店安装使用一事达成《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及价格、工程安装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其中约定货款总额539450元,安装地点为大丰市新丰花海人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20%,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总货款的30%,2016年春节前付总货款的20%,余款从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章印。
2015年12月21日,案外人**1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三友公司的会计***账户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三友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一份,就甲方采购美的空调用于花海人家酒店安装使用一事达成一致协议。该合同对产品及价格、工程安装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详细约定,其中约定实际安装货款总额222300元,安装地点为新丰花海人家酒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付乙方货款10万元,余款在2016年6月底之前全部结清;2、货款逾期一个月后,所欠逾期款从安装之日起按每天2‰算息给乙方。被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同日,被告***在该合同最后一页背面手书“前期余款1.15日前付清”,并签名。
2016年6月12日,案外人**2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三友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三友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三友公司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8万元;2018年11月28日,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三友公司支付5万元。
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三友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空调余款贰拾叁万捌仟柒佰贰拾柒元**(¥:238727.5元),于2018年11月23日付伍萬零柒佰贰拾柒元**(¥:50727.5元),于2019年5月20日前付伍万元(¥:50000元),余款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在付款期间内有**继续承包***餐饮部,该余款有**直接从承包金支付,否则有**承担欠款),如果货款在约定期间不能付清,每天按0.2%计息(从安装之日算始)”等内容,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案外人**在见保人处签名。因原告三友公司追索剩余货款无果,于202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三友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案件申请费2220元。审理中,原告三友公司未能提交与被告澳丰公司供货、收货的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被告澳丰公司、**、***均称,被告澳丰公司成立后未实际运营,案涉原告三友公司与澳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并**“如果原告能找出欠条原件,我可以与原告一起去找**履行欠款。”
另查,被告澳丰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被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该公司多次被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19年6月12日,被告澳丰公司被盐城市大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三友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确系被告三友公司所负债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三友公司主张被告澳丰公司应给付货款,提供了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美的空调工程项目购销合同》,但仅凭现有的证据无法核实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澳丰公司供货、收货以及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况,亦无法证明原告三友公司已经依约向澳丰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原告三友公司应对主张的与澳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被告***虽为被告澳丰公司股东,但其否认案涉债务属公司欠款,且其个人与原告三友公司亦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履行,可证明被告***与原告三友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再次,从被告***向原告三友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原件记载的内容来看,落款处为“欠款人:***”,其与原告三友公司对案涉欠款的负担已作约定,原告三友公司收受***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该欠条载明内容的认可。综上,原告三友公司要求被告澳丰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三友公司要求被告**、***、**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7元,案件申请费2220元,合计8577元,由原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沈荔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 钢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