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5417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08684682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金宇广场2号楼2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友公司赔偿我清华同方中央空调5台外机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价值贬值损失98600元;2、判令被告三友公司赔偿价格评估鉴定费3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三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三友公司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经过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结束,判决被告三友公司向我返还清华同方中央空调5台外机。判决生效后,被告三友公司拒绝返还。贵院受理我的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7年3月27日在被告三友公司处将清华同方中央空调5台外机执行给我。由于清华同方中央空调5台主机于2008年6月19日已被被告三友公司拆除,致使我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在执行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明确本起案件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实际数额,贵院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清华同方中央空调5台外机自2008年6月19日拆除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的价值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的5台主机在估价基准日2008年6月19日评估价格为10.5万元,在估价基准日2017年3月27日评估价格为0.64万元。据此,评估鉴定报告确认我的损失为98600元。因被告三友公司拒绝对该损失进行赔偿,故本人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三友公司辩称,因贵院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推翻了先前作出的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错误认定了财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问题,且未能被(2016)苏09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修正,后经我公司申诉,该案正在复查中,目前尚未有复查结论,故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尚未最终确定。讼争空调的损失应当通过诉讼解决,贵院执行局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在贵院(2014)大民初字第1123号一案中已经提出了赔偿请求,后其撤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已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属于一事再理,故应当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所有的清华同方中央空调中的5台主机贬值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和本院执行局2017年8月16日的听证笔录。被告三友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该评估报告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需要由诉讼确定相关数额,该报告的委托主体不合法,同时对于鉴定结论也不能接受。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可以就物的价值贬损协商一并处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加以解决。从执行听证笔录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被告才提出需经诉讼解决,故本院执行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三友公司亦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报告书结论的证据,故该报告书的证明力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8日,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以下简称天缘会所)与三友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三友公司向天缘会所出售清华同方品牌的主机和风机盘管等所有空调设备,并根据天缘会所提供的平面及设计图纸要求承包中央空调的安装施工,约定合同总价计42.6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友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后双方又于2007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天缘会所(周春荣)乙方:三友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每月20-30日,还6600元给乙方,共计24个月(第一个月必须在2007年9月5日前还款)。二、甲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乙方对天缘会所中央空调设备具有所有权,如不及时还款,乙方有权停止使用,对造成损失,不负任何责任。三、对中央空调上任何设备配件,在没有乙方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不得私自改动、调整。如私下改动造成设备损坏,乙方不负责任……”天缘会所还款至2008年6月12日,后未再还款,尚欠三友公司中央空调款金额为92700元。
2008年6月13日,***与天缘会所达成资产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天缘会所、周春荣,会所业主乙方:***甲方因经营需要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因甲方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天缘会所的全部动产作价抵债乙方的借款,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评估确认天缘会所的全部资产(建筑装潢除外)作价人民币150万元(详见财产交接清单)。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注销“天缘会所”的营业执照。三、目前天缘会所的资产由甲方周春荣的岳父张玉进掌管,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由其岳父张玉进向乙方按财产交接清单上的财产项目、数目交接,另行再办理交接手续。四、乙方在正式接收资产后,可以自由处分,甲方不得干涉。五、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资产未曾处分过。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周春荣、***在此协议上签名并捺印。财产交接清单中包含涉案清华同方中央空调的5台外机。
2008年6月18日,三友公司去天缘会所拆除涉案中央空调,因受阻拦,未能拆除。2008年6月19日,三友公司将中央空调拆除,放置在三友公司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106号仓库。
此后,原告***起诉被告三友公司,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中央空调一个组(五台主机、2个水泵)。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2008年6月13日,***与天缘会所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制作财产交接清单,应视为天缘会所已将财产交接清单中的所列物品交付。尤其是中央空调作为不易移动的动产,虽未进行现实交付,但双方一致认定已完成了交付,故***取得了对该中央空调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三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三友公司与天缘会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协议,约定中央空调总价款为42.6万元,至2008年6月12日天缘会所最后一次还款,尚欠三友公司款项为92700元,天缘会所已经履行超过中央空调总价款75%的还款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三友公司丧失了对涉案中央空调取回的权利。”故判令被告三友公司返还原告***清华同方中央空调外机五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友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上诉人三友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与天缘会所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了总价款为42.6万元;至2008年6月12日天缘会所最后一次还款,尚欠三友公司款项为92700元,天缘会所已经给付的货款超过总价款的75%,故三友公司主张对案涉空调享有取回权以及善意取得,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于2008年6月13日与天缘会所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制作财产交接清单,应视为天缘会所已将财产交接清单中所列物品交付,故一审认定***取得了对该中央空调的所有权,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三友公司未履行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6年11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7年3月27日,本院将位于三友公司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106号仓库的5台清华同方中央空调主机执行交付给***。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本院委托了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7月13日,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盐东诚亿大鉴评字[2017]第007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涉案标的5台主机在估价基准日2008年6月19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0.5万元(取整至仟元),在估价基准日2017年3月27日评估价格为人民币0.64万元(取整至佰元)。为此,***支付价格评估鉴定费3500元。被告三友公司对鉴定结论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8月16日,本院执行局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听证过程中被告三友公司提出,有关损失应通过诉讼加以确定。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予以认定,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与天缘会所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并制作财产交接清单,***对涉案清华同方中央空调5台外机享有所有权。被告三友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和2008年6月19日实施强行拆除和占有案涉中央空调无法律依据,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三友公司赔偿侵占财产期间的价值贬值损失,有关侵占财产的期间和确定损失金额的鉴定意见书,是在案件执行中才得以确定和取得,故原告本次起诉与此前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三友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于一事再理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告三友公司提出因其已申请再审,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尚未最终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在执行中已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清华同方中央空调5台外机贬值损失价格进行评估,在2008年6月19日、2017年3月27日的评估价格分别为10.5万元和0.64万元,被告三友公司持续无权占有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29日,故空调价值贬损可按涉案标的物在2008年6月19日的市场价格与2017年3月29日的市场价格之差确定为98600元(10.5万元-0.64万元),原告***为确定自己的财产损失而支出的价格评估鉴定费3500元,属于合理费用,应当在原告***的财产损失中计列,由被告三友公司一并赔偿,两项合计金额10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21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季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智通强
书 记 员 江 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