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三友交电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金宇广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大丰市。
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黄海路***号。
再审申请人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以下简称天缘会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已经取得案涉空调机组的所有权,缺乏证据证明。案涉《资产抵债协议书》及《交接清单》是2008年6月13日同时形成,协议同时约定双方还要另行再办理交接手续。这说明《交接清单》只是个约定交接的证据,而非交付凭证。2、(2012)大执异字第004号裁定系***隐瞒真相骗取,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该案当中隐瞒了相关财产已经由三友公司占有的事实。该裁定为***虚假陈述骗取。3、三友公司对***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友公司取得空调机组是基于保留所有权的合同约定,取得案涉空调是善意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天缘会所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三友公司与***就原由天缘会所购买的变压器、锅炉等财产的权属产生争议,***基于与天缘会所于2008年6月13日达成的资产抵债协议主张相关财产归己所有,而三友公司则认为相关财产系三友公司售与天缘会所,因天缘会所未按约付清价款,故基于所有权保留的原则行使取回权,相关财产权属应属于三友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三友公司虽在与天缘会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甲方(天缘会所)在未还清全部欠款前,乙方(三友公司)对天缘会所中央空调设备具有所有权……”,但在2008年6月18日三友公司未经天缘会所同意拆除中央空调并运回时,天缘会所欠付货款仅为92700元,已付货款达总价款的78%,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故双方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但因所有权保留而行使的取回权并非不受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三友公司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擅自拆除空调、并主张取回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意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艳
审判员周成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