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三友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区黄海路金宇广场2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连成,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下称天缘会所),住所地在大丰市黄海路168号。
投资人周春荣。
原告***与被告三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2014年5月8日,该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30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大民字第030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通知天缘会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连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缘温泉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天缘温泉会所、周春荣达成资产抵让协议书,约定将大丰市天缘温泉会所(以下简称天缘会所)的全部资产作价抵偿原告的借款。当日签署财产交接清单,清单载明:清华同方中央空调一个组(五台主机,2个水泵)及相关配套设施,康佳彩电23台……周春荣、***在清单上签名。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清华同方中央空调一个组(五台主机,2个水泵)及相关配套设施拆除并占有,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擅自拆除占有原告的清华同方中央空调一个组(五台主机、2个水泵)及相关配套设施;并赔偿损失(价值暂定为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友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拆除占有其清华同方中央空调与事实不符。1、被告拆回空调的行为是经天缘会所交付,而非如原告诉称擅自拆除。2、被告拆回的空调其所有权在拆去时属于被告自己享有,而非原告享有。3、原告对讼争空调尚未取得所有权,虽然其与周春荣签订了以财产抵偿债务的协议,但该协议同时约定抵债的财产协议成立时仍然由周春荣的岳父张玉进掌管,在三内由张玉进向原告按财产交接清单上面的财产数目项目进行交接,并另行再办理交接手续。在交付原告以前周春荣将该财产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取回保留所有权的空调行为合法,约定保留所有权符合合同法第134条的规定。三、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退一步讲空调的所有权已经为原告所有,被告并不知道空调等财产已经给原告抵债,是周春荣将财产交付给被告的,而被告取得该财产又是善意的,侵权人应是周春荣而不是被告。周春荣违约了,应由周春荣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缘会所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天缘会所与三友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协议书》,内容为:”发包人:天缘会所(以下简称甲方),承包人:三友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购买、安装、调试清华同方中央空调事宜。为了维护双方利益,就甲方发包给乙方安装施工中央空调,具体事项协商如下:一、根据甲方提供的平面及设计图纸要求,具体承包甲方天缘会所中央空调的安装施工。二、乙方提供并负责安装的中央空调系清华同方品牌的主机和风机盘管,其余配件也必须是相应质量的品牌。所有空调设备由乙方送货上门负责安装、调试。三、乙方安装的中央空调应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对整个制冷系统壹年免费包修。压缩机三年免费包修。四、乙方在中央空调运行的第一个月内,派专人协助甲方指导并帮助甲方培训专业操作人员。五、甲方负责把主电源送到指定安装位置,蒸汽送到机房。六、甲方协调乙方与装璜方共同努力做好此工程。七、工程款支付:合同总价计人民币42.6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款10万元,进场施工一个月后付10万元;待工程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月付7.6万元;第六个月付5万元;第九个月付5万元;第十二个月付清余款5万元。八、甲方如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停止空调系统使用并追究损失赔偿。九、乙方必须做好中央空调的售后服务工作,对中央空调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故障必须随叫随到,及时排除。因中央空调安装、质量问题引起的停业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十、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天缘会所,代表人:周春荣,乙方:三友公司,代表人:刘建华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协议签订后,三友公司依约履行了协议。
2007年8月30日,天缘会所与三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天缘会所(周春荣)乙方:三友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甲方每月20-30日,还6600元给乙方,共计24个月(第一个月必须在2007年9月5日前还款)。二、甲方在未还清全部欠款之前,乙方对天缘会所中央空调设备具有所有权,如不及时还款,乙方有权停止使用,对造成损失,不负任何责任。三、对中央空调上任何设备配件,在没有乙方书面确认的情况下,不得私自改动、调整。如私下改动造成设备损坏,乙方不负责任。四、甲方要加强对设备保护,不要私自打开设备门,造成淋雨,给电气设备造成损坏。五、在甲方及时还款情况下,乙方做到及时上门维修、保养,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六、对设备过保后维修保养,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七、乙方中央空调的冷热效果须达到一定的效果,乙方需对甲方的中央空调压缩机损坏的要更换。甲方:天缘会所负责人:周春荣乙方:三友公司负责人:刘建华,2007-8-30”。天缘会所还款至2008年6月12日,后未再还款,尚欠三友公司中央空调金额为92700元。2008年6月18日,被告三友公司去天缘会所拆除涉案中央空调,因受阻拦,未能拆除。2008年6月19日,三友公司将中央空调拆除,放置在三友公司大中镇工业园区兴业路106号仓库至今。
2008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天缘会所(甲方)达成资产抵债协议书,约定:”甲方:天缘会所、周春荣,会所业主乙方:***甲方因经营需要曾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现因甲方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天缘会所的全部动产作价抵债乙方的借款,为此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评估确认天缘会所的全部资产(建筑装潢除外)作价人民币150万元(详见财产交接清单)。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立即注销”天缘会所”的营业执照。三、目前天缘会所的资产由甲方周春荣的岳父张玉进掌管,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三日内由其岳父张玉进向乙方按财产交接清单上的财产项目、数目交接,另行再办理交接手续。四、乙方在正式接收资产后,可以自由处分,甲方不得干涉。五、甲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之前,上述资产未曾处分过。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周春荣、***在此协议上签名并捺印。
2008年7月17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宗哨军与周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宗哨军的申请作出(2008)大民一初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查封周春荣在天缘会所的10KV箱式变压器和0.5吨锅炉各一只。该案判决生效后,宗哨军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资产抵债协议书和上述财产交接清单主张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审查的范围,并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大执监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该案查封期满后,本院又作出(2009)大执字第0690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涉案财产继续查封。
2009年11月5日,***以天缘会所、周春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该财产权属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09)大民一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与被告周春荣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财产交接清单中除10KV箱式变压箱和0.5吨锅炉各一只以外的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驳回原告***关于确认10KV箱式变压器和0.5吨锅炉各一只归其所有的诉请。判决生效后,***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年盐民申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盐民再提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大民一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再审。在再审过程中***撤回起诉。
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以宗哨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位于天缘会所的变压器和锅炉归其所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0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周春荣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的财产交换清单中所列明的10KV箱式变压器,0.5吨锅炉各一台归***所有。被告宗哨军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
后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大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供了”资产抵偿协议书”和”财产交接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变压器锅炉等十几件财产已交付。周春荣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同时,也没有其他人对双方交付的财产主张所有权,根据***目前提交的证据,可以认为大丰市天缘会所的变压器和锅炉等财产在2008年6月13日已转移给***所有。宗哨军于2008年7月9日申请对上述变压器、锅炉等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两次作出查封裁定,由于变压器、锅炉等财产转让在前,本院的查封在后,因此,***的异议成立,中止执行(2009)大执字0690号民事裁定。
本案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8日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以三友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另查,天缘会所于2006年6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性质为个人独资,出资额为160万元。
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现场勘验,在被告三友公司位于大丰市工业园区兴业路106号院内靠南墙,现有清华同方中央空调外机5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明细分类账、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09)大民一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6月13日,***与天缘会所之间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制作财产交接清单,应视为天缘会所已将财产交接清单中的所列物品交付。尤其是中央空调作为不易移动的动产,虽未进行现实交付,但双方一致认定已完成了交付,故***取得了对该中央空调的所有权。因此,原告***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三友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三友公司与天缘会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施工协议,约定中央空调总价款为42.6万元,至2008年6月12日天缘会所最后一次还款,尚欠三友公司款项为92700元,天缘会所已经履行超过中央空调总价款75%的还款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三友公司丧失了对涉案中央空调取回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主张的2个水泵及相关配套设施,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空调贬值带来的损失,因原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目前具体损失数额,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天缘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友公司返还原告***清华同方中央空调外机五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周旭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春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