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宇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195某某与盐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成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上诉人***某与被上诉人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生;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当初找到上诉人家中,自称是**建设工程公司在日凯电子厂施工负责人,而且穿的工作服,挂牌都有**建设工程公司标志,他说要加工通风管道闸工组合体,上诉人也随其到工地进行观察了解,施工现场标注的施工单位也确定是**建设工程公司,后来提供的定作物及金属管材料等也均用于该工程。上诉人及***甚至能说出用于哪个部分。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建设工程公司就是接受定作物的定作人,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上诉人只是一个从事金属焊接制作的手艺人,正常是口头谈,现场作,完工后结账付款了事。作为与两被上诉人完成某作任务的过程中是有一些交接手续资料的,由于一直放在身边多次奔波讨要,所以在时隔一年多的时间里破损较严重,因此在讨要无法,确定诉讼解决前,重新制作经***补签确认后,未保留破损资料。如果补签的资料不真实,完全可以参照**建设工程公司从昆山订购的价格,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显然是不尊重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以借资质给他人挂靠为借口,推卸责任,且没有向法院提供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的准确身份信息,造成上诉人不能及时收取定作物的款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对此行为一审法院应从保护上诉人利益的角度,正确地适用法律。2、本案事实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公司符合其定作人的特征。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我司从未与上诉人就案涉的定作履行或者签订任何定做合同。也未使用过上诉人提供的定作物,更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的定作价款。我司与上诉人不存在定作的合同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是由我司以他人挂靠的名义进行施工,我方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一审庭审中我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挂靠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进行施工,我司没有直接的参与和管理该案涉工程。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均是事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而形成的送货单,实际施工人和挂靠人并不知情。4、案外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在一审庭审中委托我司将上诉人送货的原始凭证提供给法庭,证明案涉定作物的价款已经履行完毕。通过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案涉工程款以及履行定作过程中的行为**前后矛盾,且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原始的送货凭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也没有事实依据。而被上诉人***也非我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司,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定作费用合计21906元;2、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挂靠在昊宇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自称是***委托其在工地上管理;工程后期由于***离开工地,遂由***委托***负责施工的扫尾工程。 因施工需要,由***与***联系定作相关产品,前期的相关定作设备均由***负责接收,后期在2019年3月份至4月份有两张送货单由***签收。关于原始送货单据问题,*****所有送货单一式两份,自己一份,***应该有一份,但一审庭审中未能提交原始的送货单据;*****没有收到原始单据,都是在最后结算时一次性签字的。*****同一工地上送货的送货单都是一致的,但对**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两份格式不同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货款分文未付,因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在起诉前为完善证据由自己制作好相关的送货单及往来明细并由***重新签名确认,但*****并不知道相关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付款也不需要经过自己同意,只是认为付款前应该要经过其确认数量和金额,故认为并未支付过相应款项,遂在***提供的相关单据中签名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补签的送货单及自制往来明细、昊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客户联、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提交的由***补签的往来明细及送货单虽然系***的真实意思,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聘用的工地一般管理人员,在不清楚相关款项是否支付的情况下擅自在***提交的送货单及往来明细上签名的行为不能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建设工程公司反映不欠***的定作款项;***的**前后矛盾,且未能提供原始的送货单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诉状中要求**建设工程公司和***支付定作物材料费、工资及设备使用费等21906元,主张***向其定作风道闸门组合件120套,费用21906元包括原材料8097元,外包加工费3240元,设备租用费5969元,设备缺件清单4600元,提供了***签字确认的费用清单。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明确**建设工程公司和***各自承担什么责任。*****,**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主责,***承担连带,合同签订和收货都是***经手的。二审中,*****,从信任度上认可**建设工程公司,实际接洽是***经手的,**建设工程公司和***随便哪一个都要给钱,不存在哪个为主哪个为辅。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案涉交易的相对方是否为**建设工程公司,上诉人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案涉交易是与***洽谈的,洽谈时***穿着**建设工程公司的制服,佩戴**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牌,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或者有权代表**建设工程公司进行案涉交易,且***在一审中明确**其是***安排来的,故上诉人认为交易的相对方是**建设工程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与上诉人洽谈业务并接受定作物的是***,且***在上诉人提供的单据上签字,并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欠款属实,没有付过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自愿放弃加工费1000元,主张金额20906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定作款20906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定作费用20906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负担8元,***负担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负担16元,***负担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