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宇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盐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3210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635908891,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16号7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成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盐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1924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3540元;2、判令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底在青洋工业园承建曰铠电子厂施工期间,由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30组、调节轮12组,台板2块,但一直未付租金,现租赁物也已丢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赔偿损失;脚手架是租给**建设工程公司施工使用的,故应当由**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挂靠在我公司施工,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后期由**施工。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或者事实上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合意,原告也没有将案涉的脚手架交付给我司,我司也从未就案涉的脚手架租赁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的租金或者其他费用,因此,我司与原告没有涉案合同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从未以任何方式或者书面形式委托他人租赁涉案的脚手架,我司对涉案工程仅是将资质借给别人挂靠从事施工,但我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任何施工和管理。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相对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以**公司的名义进入日凯公司施工的,也是以**公司的名义租的脚手架,**向**公司借资质,我以为**就是**公司的,因为当时施工的地方也是以**的名义做的。我租脚手架是事实,也是用在日凯电子公司的工地上的,就是**让我租的脚手架。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挂靠在昊宇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自称是**委托其在工地上管理;工程后期由于**离开工地,遂由**委托***负责施工的扫尾工程。 因施工需要脚手架,***与***于2018年12月1日、2日及2019年1月15日、3月10日分别签订组合移动脚手架出租合同单合计4份,向***租赁脚手架30组、脚手架调节轮12组、台板2块,根据合同单约定,每组脚手架及调解轮每天的租金为2元,台板每块每天租金2元;租赁物损坏,脚手架每组赔偿580元,调节轮每只120元,每组4只,台板每块190元,上述租赁物合计赔偿价值23540元。根据结算,截止2020年5月10日,扣除春节期间15天的租金后,实际租金为41924元。*****,案涉工程是**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是代表**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协商租赁事项时***穿着**建设工程公司的马甲,戴着工牌;*****,自己是**聘用在工地负责的,是**让其租赁脚手架的,也多次要求**结算租金,但截止目前分文未付。根据***与***确认,四份合同均由***与***在门市上谈好后由***送货到工地,再由***在合同单上签名确认,**不在工地;**建设工程公司**,根据**反映,所有的租金都已结清,都是由**与***结算的。 另查明:***确认,租赁的脚手架等设备目前已全部丢失,无法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租合同单、被告昊宇建设工程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两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出租合同以及接受租赁物的均是***,虽然脚手架是用于案涉工地上的,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支付租金41924元的义务;租赁物已灭失,***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租赁物的损失23540元。关于**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是**挂靠在**建设工程公司施工,而**是实际施工人,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是**建设工程公司或者**、**委托***向原告租赁脚手架,也不能证明***与**建设工程公司或者**、**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承担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1924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3540元,合计65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艳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