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执2323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前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沐晓明,董事长。
申请人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5700000元,执行费为559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已履行申报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确认,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82民初284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宗 鸣
审判员 吴春洪
审判员 张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季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