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恒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镇江市基发建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12民初187号
原告:镇江恒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辛丰村(辛丰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虞利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乐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基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韩圌路18号。
被告: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黄山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恒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基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发公司)、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2日,扬中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中安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号码为230231433593320201112768281135,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持有。被告基发公司、中安公司均为原告前手背书人,镇江永红运输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被签收,也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基发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案涉汇票系由扬中恒嘉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给中安公司的,后中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2、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应提供票据被拒绝证明,否则无权行使追索权,不能出示拒绝证明等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20年11月12日,扬中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中安公司出具票号为2302314335933202011127682811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的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2日。2020年12月29日,被告中安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被告基发公司。同年12月31日,基发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202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一直未被签收,也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期间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拒绝付款证明,但责任不在原告,扬中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在原告提示付款后未做出应答,应视为拒绝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提示付款以及被拒绝付款的事实。故原告依法取得对背书人被告基发公司、中安公司的追索权。原告除了有权主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基发建材有限公司、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恒昊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镇江市基发建材有限公司、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邰利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力
书 记 员 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