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2990某某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82民初2990号 原告:***,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第三人: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595591662W,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扬中中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2832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9648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6日,***在恒大养生谷工地上被**所驾驶的挖机撞伤,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及损失,现要求**赔偿自己相关损失。 被告***辩称:我受雇于中安公司,事发时我应***的请求开挖机帮助其修理设备,经过了中安公司的同意,应为从事雇佣活动,即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中安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安公司述称:1.**是我公司雇员,事发时在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应案外人**桩基组的要求开铲车帮助其修理桩基,主要是用铲车抵住桩基的固件,方便拧紧部件的螺丝,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打滑致***受伤,本案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即使本案人身损害关系成立的话,也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2.若法院认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作为雇主愿意承担雇主责任,而不是由**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书记录、仲裁裁决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中安公司围绕其陈述提交了情况说明、分包合同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安公司系扬中恒大养生谷花园A区桩基工程的发包单位。2018年3月18日,中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养生谷花园A区桩基工程专业清包合同,将扬中恒大养生谷花园A区桩基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施工。***受雇于**,在扬中恒大养生谷花园A区桩基工程处工作。2018年5月26日,***在扬中恒大养生谷花园A区桩基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驾驶的铲车撞到致腹部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乙状结肠及系膜挫裂伤、骨盆骨折、尿路感染。2019年1月28日,***以中安公司为用人单位,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扬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扬中人社局审查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了(2019)扬人社工伤字第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中安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扬中人社局作出的(2019)扬人社工伤字第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苏1182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虽然***与中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被**雇佣,但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安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中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中安公司和**均陈述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工资由中安公司直接支付。另,***明确其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在本案中主张中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安公司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致***受伤,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法应由**的雇主即中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就***受到的事故伤害,扬中人社局已将中安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而**本身就系中安公司的雇员,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的情形,***受到的损害已经工伤程序处理,中安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对***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