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誉华智能化科技有限公司

扬州誉**能化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91民初362号 原告:扬州誉**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江阳苑4-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扬州誉**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 被告**辩称,1、案涉的1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借款,而是被告迫于无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以借条的名义取得本该由原告支付但其拒不支付的证书补贴费;2、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面手写的批示与借条原件有拼凑的痕迹;3、从借条提交至收到2万元汇款,这期间无人就借条的内容提出任何疑议,被告认为没有疑议就意味着认可,也就是原告默认了这1万元属于“预支”而非“借款”,如果原告认为借条内容有不妥,理应告知被告,双方协商再修改,而不是将自己单方面的理解强加于被告。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及证人**,4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期间用证的费用是2万元,也说明涉案借条上的钱不是借款。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誉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扬州誉**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整(壹万元整),此借款实际为2019年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现向公司提前预支,麻烦财务将此借款汇入本人农业银行卡内62×××77。望公司领导批准!”。后原告誉华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即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借条中手写添加“同意借款壹万元。但不能抵所谓提前预支,到2020.02支付下半年建造师费时,另行办理相关抵消费用手续”。2019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汇入2万元。 另查,原、被告曾签订《扬州市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工资为2200元/月,按月支付等。原、被告还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过《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原告需要,提供本人二级建造师证书(机电工程专业)为原告服务,原告给予被告服务费2万元,期限为1年。在借条出具前,被告曾向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2万元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而原告不同意,只同意先付1万元,另1万元以借款的方式支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中数次使用“借款”字样来表明款项的性质,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实际上也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1万元,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对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的“提前预支”,并非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的上列表述,仅为被告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其在借条尾部也写明“望公司领导批准”,而原告在借条审批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所谓“提前预支”,仅同意借款,***、被告双方对《协议书》及《扬州市劳动合同》的效力、履行以及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费的支付上均存有争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争议,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扬州誉**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扬州誉**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