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371号
原告: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222XF。
法定代表人:俞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南大街8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5188973E。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玉龙,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冯婷妍,江苏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第三人高玉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河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锋,第三人高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7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瑞泰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变更工程款金额为186476.56元(包含硅藻土砖35750元、耐火砖61920元、高温微膨胀可塑料8303.66元、耐火浇注料194269.2元、密封涂料4690元、耐火灰浆2100元、保温灰浆2100元、01拉钩转12750元、02异型砖8208元、03异型砖7344元、保温混凝土11460元、保温面积100000元、波纹外护板22400元、施工费27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河北建设公司将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工程承包给瑞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估总价为79万元,施工费总价包干,施工用主材费按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为人员材料设备到场开始施工支付20%,验收合格付至90%,余款质保期满支付;工期为23天具备烘炉条件。后瑞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产生施工费和材料费合计877794.86元,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运行,但河北建设公司至今尚欠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建设公司辩称:瑞泰公司提供的合同并未盖有其公司的印章,甲方签字为高玉龙,瑞泰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其公司协商承揽涉案工程事宜,更未向其主张支付款项,亦未向其开具发票。涉案工程系其委托高玉龙进行施工,瑞泰公司是否实际参与施工其并不知情。因此,瑞泰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不应向瑞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高玉龙陈述称:一、涉案工程的相对方为瑞泰公司与高玉龙,与河北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河北建设公司没有给高玉龙及瑞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书面文件,不构成有权代理。高玉龙与河北建设公司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瑞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高玉龙有河北建设公司的代理权,瑞泰公司对合同主体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二、涉案的工程款已经结清。送货单并不能证明诉请的金额,具体意见质证中发表。施工过程中瑞泰公司存在拖延工期、施工不力的情形,导致高玉龙被业主方处以罚款1000元,该款应由瑞泰公司承担,另应负担拖延工期的违约金39500元(790000元*5%)。合同另约定工程的保险费用、水电费25100元(371000元*6.78%)均需由瑞泰公司承担,该费用也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合同约定,瑞泰公司应当负责锅炉的砌筑保温,其中包含焊接工作,但实际上该焊接工作是由高玉龙组织人员完成的,该部分费用11200元(8人*4天*350元/天)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施工范围内还包含了波纹外护板的安装和施工,由于瑞泰公司没有足够的施工人员和施工能力,严重影响了施工工期,高玉龙将该部分委托了案外人完成,该部分费用29120元(800平方米*28元/平方米*1.3倍)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烘炉方案为用木柴进行烘炉,该方案时间较长但成本较低,因瑞泰公司严重拖延工期,最终采用了时间短但价格高的柴油烘炉机进行烘炉,额外产生的成本需要由瑞泰公司承担,同时该方案免除了瑞泰公司另行派人用木柴烘炉的费用8400元(2人*14天*300元/人/天),该部分人工费用也应扣除,烘炉方案变更后使用的烘炉机产生了卸车安装、装车出厂等费用10000元,也应由瑞泰公司承担。由于瑞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62116元。三、高玉龙已支付了605818.3元,该款项应当予以扣除。四、按照合同约定,瑞泰公司应当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瑞泰公司尚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绝剩余款项,待开具足额发票后再支付。如瑞泰公司最终无法开出11%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对应的差额部分也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瑞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含附件),证明高玉龙作为河北建设公司的代表与瑞泰公司就德龙钢铁公司的锅炉本体砌筑达成合意,对包括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进度、争议解决方式、管辖法院等作出约定;
2、瑞泰送货单所载货物汇总表、送货单11份、高玉龙在上次诉讼中认可的清单复印件,证明瑞泰公司按照合同附件中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增加部分货物;
3、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河北建设公司要求瑞泰公司按照计划中的所需货物进行报价,邮件附件合同中的甲方均标注为河北建设公司,附件还发送了相关图纸,河北建设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付款并要求瑞泰公司开具收据;
4、收据复印件,证明瑞泰公司根据河北建设公司的要求就收到的两张承兑汇票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据;
5、付款凭证复印件,系高玉龙在上一案件中提供,收到的合同款明确注明“河北建设付瑞泰邢台德龙砌筑款”,证明河北建设公司系合同当事人。
6、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系上一案件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明高玉龙作为河北建设公司的代表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本案所涉项目是该合同中工程的一部分,因此本案所涉合同中高玉龙的签字也是代表河北建设公司。
河北建设公司对证据1认为其未与瑞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上没有其盖章,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高玉龙的签字不能代表其。根据合同显示,瑞泰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开具11%税率的发票,在瑞泰公司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不支付款项,且依据国家税率政策调整,现行税率降为9%,故付款金额应作相应降低调整。对证据2,该送货单上没有其盖章及签字,送货单中显示的张志成、张志才等人均不是其工作人员,其没有收到送货单中显示的货物。多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瑞泰公司等,因此不能判断瑞泰公司是否将货物送出及收货人的身份;对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邮箱与其无任何关联,虽然文件名称及合同一方的名称显示为其公司,但发送的文件均未加盖其公章,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其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瑞泰公司支付款项。对证据4,该证据未加盖其公章或财务章,不能证明与其有关联性,其未向瑞泰公司支付该收据中的款项。对证据5,该证据显示付款人为柴建镯,该人员并非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付款凭证中附言为“河北建设付瑞泰德龙砌筑款”,系付款人付款时填写,不是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是其支付给瑞泰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公司的授权代表为刘建辉,瑞泰公司是在事后得知高玉龙在该合同中签字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瑞泰公司在签订或履行合同时就明知高玉龙受其公司的委托签订涉案合同。
高玉龙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2017年2月18日的两张送货单,由于没有其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该两张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其他送货单中有其手下的工作人员张志成和张志才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中的轻质保温砖、粘土标准砖、耐磨浇注料B、直径6钢筋、V抓钉直径6、铝酸盐水泥、水泥这七种材料在工程承包合同附件材料表中没有约定,不在合同约定的材料范围内,对应的款项应当革除,张志才、张志成签字只是代表对送货到现场进行见证;对瑞泰送货单所载货物汇总表的质证意见同送货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其在上一案中提交的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九项硅藻土砖合同约定为10300块,上一案中认可12800块是因为送货单中增加了2500块轻质保温砖,其将这两者混淆了,实际只认可10300块,轻质保温砖不在合同范围内,不予认可,第十一项高温微膨胀可塑料清单中认可了部分,是其将该可塑料与耐磨浇注料进行了混淆,故对该部分也不予认可,第十三项耐火浇注料清单中认可收到43.32立方米,后来核对后发现算错了,应该是收到85.16吨,对其他清单中的项目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邮件双方的身份。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该收据为复印件且是瑞泰公司单方制作的,其实际背书了3张承兑汇票给瑞泰公司,金额分别是30万元、13.7万元、68818.3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付款凭证中的附言系其工作人员备注,本意是表明该款项支付的是德龙钢铁项目的工程款,仅凭该附言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是河北建设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在该合同上签字是为了方便协调和处理工程事务,瑞泰公司并非在本案工程施工时就知晓该份合同,不能推定其与河北建设公司之间构成表见代理。
高玉龙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分项工程验收报审表1份,证明2017年4月2日涉案工程具备烘炉条件;
二、德龙钢铁130T燃气锅炉烘炉记录表,证明2017年4月6日涉案工程开始烘炉;
三、工程质量安全处罚单复印件,证明因瑞泰公司未及时清理锅炉导致业主罚款1000元;
四、支款收条原件1张,证明2017年3月高玉龙支付给许介民50000元;
五、《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文件摘录复印件,其中载明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水电费扣除系数6.78%,炉窑砌筑工程水电费扣除系数2.54%,证明水电费的计算依据;
六、保温材料价格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根据瑞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高玉龙认可的材料款为250160.8元。
瑞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表中所载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该记录表中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也没有得到业主方的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上所载明的50000元与其证据5中的两张付款凭证是同一笔款项,是其合同经办人出具该收条后的次日收到收条所载明的50000元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的清单中与其统计不符的项目不予认可。
河北建设公司对高玉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四的收条系高玉龙出具给瑞泰公司,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双方一致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能否成立均需要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8日,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灵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协议,金通灵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公司施工,河北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为刘建辉、高玉龙。2017年2月5日,金通灵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授权代表为高玉龙。
2016年12月26日,瑞泰公司(乙方)与河北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所需工具、机械、材料由乙方负责,材料到场乙方负责卸车、保管,由于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暂估总价79万元(含运费、11%增值税专用发票、辅材等),锅炉砌筑保温全部工程由乙方施工,施工总价包干,施工用主材费按实际用量结算,按单价结算,保温用抓钉、骨架的焊接由乙方自行焊接,施工所需机械、工具、辅材由乙方负责;用于本合同的工程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人员材料设备到场开始施工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其余付款按施工进度进行支付,工程完工且业主、总包方、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毕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18个月,每次付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为23天具备烘炉条件,实际进度以满足业主单位的进度要求为原则,当实际进度不能满足业主的要求时,乙方应及时调配施工力量以满足业主的要求,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食宿费用乙方自理,施工用水电费由乙方负担。本合同的暂估总价是依据甲方发至乙方的材料表为准,如最终结算材料数量及工程量出入较大,则单价不变,数量以图纸量加国家规定的损耗量为准。合同甲方由高玉龙签字,未有河北建设公司盖章,乙方有许介民签字、瑞泰公司盖章。合同附件德龙砌筑保温材料价格表中标注的价格分别为:密封涂料1340元/立方米、高温粘结剂2568元/立方米、保温灰浆1050元/立方米、耐火灰浆1050元/立方米、03异型砖17元/块、02异型砖19元/块、01拉钩砖10元/块、250*123*65硅藻土砖2.5元/块、230*114*65耐火砖4.3元/块、高温微膨胀可塑料3653元/立方米、保温混凝土1910元/立方米、耐火浇注料3560元/立方米、400*400硅酸铝纤维砖14元/块、480*600硅酸铝纤维砖22.5元/块、保温面积50元/平方米合计100000元、波纹外护板(施工费及辅材)28元/平方米合计22400元、施工费(含施工机具和脚手架搭拆)271000元,总计789997.5元。
合同签订后,瑞泰公司进行送货,高玉龙手下的工作人员张志成、张志才签收送货单9张,分别签收货物为:轻质浇注料8吨、耐磨浇注料B5吨、V抓钉5000只、钢筋100千克、硅藻土砖14300块、03异型砖、02异型砖合计864块、01异型砖1275块、耐火砖14400块、耐火灰浆2立方米、保温灰浆2立方米、耐火浇注料85.16吨、粘土标准砖2500块、轻质保温砖3500块、水泥3.5吨。
2017年3月20日,柴建镯向许介民分别汇款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两次汇款附言为河北建设付瑞泰公司德龙砌筑款。2017年3月,许介民出具支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有瑞泰公司(许介民)支河北(德龙电厂)工程款50000元。
2017年4月2日,张志成作为项目经理向河北新隆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已完成顶棚与转向室侧墙连接处炉墙浇筑,请审查验收,河北新隆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经查符合质量要求。
审理中,河北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承包合同首页下方及甲方代表处“高玉龙”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高玉龙”的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瑞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高玉龙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另查明,瑞泰公司曾作为原告以(2019)苏0282民初10685号案件起诉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第三人高玉龙,高玉龙于2020年7月6日出具德龙锅炉砌筑保温工程清单一份,认可收到密封涂料3.5立方米、耐火灰浆2立方米、保温灰浆2立方米、03异型砖432块、02异型砖块432块、01拉钩砖1275块、硅藻土砖12800块、耐火砖11500块、高温微膨胀可塑料5吨(2.27立方米)、保温混凝土8吨(6立方米)、耐火浇注料90.97吨(43.32立方米),认可保温施工费90000元、炉墙施工费22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金通灵公司依法进行调查,该公司总裁助理钱金林向本院陈述,2016年5、6月份通过招标其公司被确定为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分包方,后其公司又分包给河北建设公司,高玉龙作为河北建设公司火电分公司经理与其签订了合同,当时应该有授权书,也有高玉龙的名片,除土建以外所有安装工程均分包给了河北建设公司,该工程已全部完工,2017年就投入使用。该案庭审过程中,瑞泰公司自认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对方代付焊工工资2600元,扣除对方已付款项55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银行承兑,50000元是在项目现场支付的现金,后瑞泰公司又陈述550000元中500000元是银行承兑,50000元系支付至许介民银行卡中的。
本案庭审中,河北建设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委托给高玉龙施工,签订了协议。高玉龙陈述,其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经营协议,另高玉龙对于保温面积及施工费合计371000元予以认可。瑞泰公司认可收到555818.3元,其中50000元为银行汇款支付,剩余部分系承兑汇票支付。瑞泰公司另称,现因国家税率调整,仅能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焊接工作同意按照8人4天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中,高玉龙在河北建设公司与金通灵公司签订的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协议中的身份是河北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高玉龙又称其与河北建设公司之间有涉案工程的内部经营协议,基于高玉龙的身份、权限以及合同内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可以认定高玉龙有权代表河北建设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该工程的承揽合同。河北建设公司应按照涉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瑞泰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18日的2份送货单中,没有河北建设公司或高玉龙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故无法认定该两张送货单中的货物用于涉案工程。结合剩余9份送货单及高玉龙在上一案件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河北建设公司收到的、瑞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为:硅藻土砖14300块(金额为2.5元/块,计35750元)、耐火砖14400块(金额为4.3元/块,计61920元)、高温微膨胀可塑料5吨即2.27立方米(金额为3653元/立方米,计8292.31元)、耐火浇注料90.97吨即43.32立方米(金额为3560元/立方米,计154219.2元)、密封涂料3.5立方米(金额为1340元/立方米,计4690元)、耐火灰浆2立方米(金额为1050元/立方米,计2100元)、保温灰浆2立方米(金额为1050元/立方米,计2100元)、01拉钩转1275块(金额为10元/块,计12750元)、02异型砖432块(金额为19元/块,计8208元)、03异型砖432块(金额为17元/块,计7344元)、保温混凝土6立方米(金额为1910元/立方米,计11460元)。另外,瑞泰公司主张的保温面积100000元、波纹外护板(施工费及辅材)22400元、施工费271000元,高玉龙对于保温面积100000元、施工费271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波纹外护板,高玉龙认为瑞泰公司未施工,但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河北建设公司及高玉龙未能举证证明波纹外护板系他人施工完成,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北建设公司应付款项为702233.51元。
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了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现因国家税率调整,瑞泰公司仅能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现河北建设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应变更为689580.65元。河北建设公司抗辩称瑞泰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并非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河北建设公司可另行要求瑞泰公司履行开票义务。
高玉龙主张瑞泰公司延误工期、施工不力,但仅凭验收报审表及烘炉记录表无法证明瑞泰公司有延误工期的情形,故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使用烘炉机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高玉龙提供的工程质量安全处罚单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也不能证明河北建设公司因瑞泰公司的原因导致被业主方罚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罚款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费用及水电费由瑞泰公司承担,现河北建设公司及高玉龙均未举证证明瑞泰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水电费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的文件记载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扣除系数6.78%,炉窑砌筑工程扣除系数2.54%,本案瑞泰公司所做工程属于炉窑砌筑工程,水电费应计算为371000元*2.54%=9423.4元。高玉龙主张焊接工作并非瑞泰公司完成,瑞泰公司在上一案件中也主动革除了焊接工人工资,故该部分费用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一致认可按8人、4天计算,标准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建筑安装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457元/年计算,为5300元。
关于已付款项的总额问题,高玉龙提供的支款收条50000元,瑞泰公司认为出具该支款收条后未收到现金,而是在出具收条后的第二天收到银行汇款。该陈述与瑞泰公司在上一案件中自认收到现金50000元的陈述相悖,且收条与汇款的时间也并非同一天,故本院认定瑞泰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为该款605818.3元。
综上,河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支付的款项为69038.95元(689580.65元-605818.3元-9423.4元-53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038.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4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013元,由瑞泰公司负担7080元,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1933元,该款已由瑞泰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5600元,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上述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933元瑞泰公司同意由对方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河北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933元支付给瑞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仲小飞
人民陪审员 丛 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冰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