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5188973E。
法定代表人:郭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222XF。
法定代表人:俞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高玉龙,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北城区。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高玉龙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瑞泰公司提交案涉承包合同1份,称其与安装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了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双方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承包给瑞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费总价包干,施工用主材费按实际用量结算等。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有异议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名称虽然为工程承包合同,但瑞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人工与材料进行锅炉砌筑,而非建设工程,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瑞泰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安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未经法定程序对所谓的案件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并作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安装公司的认定,超出权限和法律规定,属于严重违法。安装公司对瑞泰公司单方提交的没有安装公司加盖公章或者签字认可的案涉承包合同进行法律分析,并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法律规定,此系安装公司针对一审法院依法是否具有管辖权而提出的程序性异议,并非对瑞泰公司单方提交的案涉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等实体性问题的认可。瑞泰公司单方提交的案涉承包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的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瑞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承包合同系瑞泰公司单方提交,在安装公司主张其没有加盖公章或者签字而对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等持有异议的情况下,结合安装公司在涉及案涉纠纷的另案诉讼中明确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纠纷且未有管辖权异议等因素,一审裁定认定案涉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即使双方对瑞泰公司单方提交的案涉承包合同中关于争议可向双方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约定持有异议,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瑞泰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裁定结果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至于双方争议涉及的案件实体认定等事宜,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中进行处理。综上,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兆祥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