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222XF,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俞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月,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娇,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5188973E,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南大街859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玉龙,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上诉人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高玉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瑞秦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5万元与收到柴建镯转账5万元是两笔款项,认定事实错误。河北建设公司合同经办人高玉龙在项目现场称要支付合同款5万元,并要求许介民出具收条,但高玉龙当天并未支付该款项,而是第二天由柴建镯转账支付给许介民。许介民将该款项理解为现金支付,但在庭审中也明确该款项是转账方式支付的,而非高玉龙另支付了现金。高玉龙也无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情况。故河北建设公司只支付了一笔5万元。
河北建设公司辩称,一审中,高玉龙提供了许介民出具的收条,证明高玉龙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瑞泰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收到高玉龙现金5万元,并表述“另外5万元是高玉龙存到我方合同经办人许介民的卡上”,足以证明高玉龙除以承兑方式支付了款项外,还以转账、现金方式支付了款项。
河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河北建设公司与江苏金通灵流体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灵公司)签订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协议中,高玉龙作为河北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签订该协议是真实的,目的是为保证高玉龙知晓发包方的施工要求等从而保证工程质量,但无任何证据证明高玉龙有权代表河北建设公司与他人签订其他合同。2.高玉龙与河北建设公司之间仅是承包或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对高玉龙的身份及权限进行查明及论证,在无证据证明高玉龙是否有权代表河北建设公司的情况下,认定高玉龙系代表河北建设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瑞泰公司辩称,高玉龙是河北建设公司与金通灵公司签订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协议中的授权代表,案涉工程也是上述工程中的一部分。瑞泰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收据、付款凭证等,证明高玉龙始终是以河北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瑞泰公司沟通、付款。河北建设公司对高玉龙的行为也始终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关于河北建设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正确。
高玉龙述称,案涉合同是其与许介民或瑞泰公司签订,合同签订过程中未与河北建设公司沟通,也未加盖河北建设公司印章,河北建设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其与许介民或瑞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口头合同,瑞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瑞泰公司与高玉龙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
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北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2197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后瑞泰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主张变更工程款金额为186476.56元(包含硅藻土砖35750元、耐火砖61920元、高温微膨胀可塑料8303.66元、耐火浇注料194269.2元、密封涂料4690元、耐火灰浆2100元、保温灰浆2100元、01拉钩转12750元、02异型砖8208元、03异型砖7344元、保温混凝土11460元、保温面积100000元、波纹外护板22400元、施工费27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8日,金通灵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协议,金通灵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公司施工,河北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为刘建辉、高玉龙。2017年2月5日,金通灵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授权代表为高玉龙。
2016年12月26日,瑞泰公司(乙方)与河北建设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所需工具、机械、材料由乙方负责,材料到场乙方负责卸车、保管,由于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暂估总价79万元(含运费、11%增值税专用发票、辅材等),锅炉砌筑保温全部工程由乙方施工,施工总价包干,施工用主材费按实际用量结算,按单价结算,保温用抓钉、骨架的焊接由乙方自行焊接,施工所需机械、工具、辅材由乙方负责;用于本合同的工程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人员材料设备到场开始施工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20%,其余付款按施工进度进行支付,工程完工且业主、总包方、监理、甲方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完毕付至工程款的90%,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18个月,每次付款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11%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期为23天具备烘炉条件,实际进度以满足业主单位的进度要求为原则,当实际进度不能满足业主的要求时,乙方应及时调配施工力量以满足业主的要求,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食宿费用乙方自理,施工用水电费由乙方负担。本合同的暂估总价是依据甲方发至乙方的材料表为准,如最终结算材料数量及工程量出入较大,则单价不变,数量以图纸量加国家规定的损耗量为准。合同甲方由高玉龙签字,未有河北建设公司盖章,乙方有许介民签字、瑞泰公司盖章。合同附件德龙砌筑保温材料价格表中标注的价格分别为:密封涂料1340元/立方米、高温粘结剂2568元/立方米、保温灰浆1050元/立方米、耐火灰浆1050元/立方米、03异型砖17元/块、02异型砖19元/块、01拉钩砖10元/块、250*123*65硅藻土砖2.5元/块、230*114*65耐火砖4.3元/块、高温微膨胀可塑料3653元/立方米、保温混凝土1910元/立方米、耐火浇注料3560元/立方米、400*400硅酸铝纤维砖14元/块、480*600硅酸铝纤维砖22.5元/块、保温面积50元/平方米合计100000元、波纹外护板(施工费及辅材)28元/平方米合计22400元、施工费(含施工机具和脚手架搭拆)271000元,总计789997.5元。
合同签订后,瑞泰公司进行送货,高玉龙手下的工作人员张志成、张志才签收送货单9张,分别签收货物为:轻质浇注料8吨、耐磨浇注料B5吨、V抓钉5000只、钢筋100千克、硅藻土砖14300块、03异型砖、02异型砖合计864块、01异型砖1275块、耐火砖14400块、耐火灰浆2立方米、保温灰浆2立方米、耐火浇注料85.16吨、粘土标准砖2500块、轻质保温砖3500块、水泥3.5吨。
2017年3月20日,柴建镯向许介民分别汇款2万元、3万元,合计5万元,两次汇款附言为河北建设付瑞泰公司德龙砌筑款。2017年3月,许介民出具支款收条一份,载明:今有瑞泰公司(许介民)支河北(德龙电厂)工程款5万元。
2017年4月2日,张志成作为项目经理向河北新隆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已完成顶棚与转向室侧墙连接处炉墙浇筑,请审查验收,河北新隆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表示,经查符合质量要求。
审理中,河北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承包合同首页下方及甲方代表处“高玉龙”的签名是否为高玉龙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1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述“高玉龙”的签字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瑞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高玉龙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另查明,瑞泰公司曾作为原告以(2019)苏0282民初10685号案件起诉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第三人高玉龙,高玉龙于2020年7月6日出具德龙锅炉砌筑保温工程清单一份,认可收到密封涂料3.5立方米、耐火灰浆2立方米、保温灰浆2立方米、03异型砖432块、02异型砖块432块、01拉钩砖1275块、硅藻土砖12800块、耐火砖11500块、高温微膨胀可塑料5吨(2.27立方米)、保温混凝土8吨(6立方米)、耐火浇注料90.97吨(43.32立方米),认可保温施工费9万元、炉墙施工费22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金通灵公司依法进行调查,该公司总裁助理钱金林陈述,2016年5、6月份通过招标其公司被确定为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分包方,后其公司又分包给河北建设公司,高玉龙作为河北建设公司火电分公司经理与其签订了合同,当时应该有授权书,也有高玉龙的名片,除土建以外所有安装工程均分包给了河北建设公司,该工程已全部完工,2017年就投入使用。该案庭审过程中,瑞泰公司自认诉讼请求中已扣除对方代付焊工工资2600元,扣除对方已付款项55万元,其中50万元是银行承兑,5万元是在项目现场支付的现金,后瑞泰公司又陈述55万元中50万元是银行承兑,5万元系支付至许介民银行卡中的。
本案庭审中,河北建设公司陈述,其将涉案工程委托给高玉龙施工,签订了协议。高玉龙陈述,其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了内部经营协议,另高玉龙对于保温面积及施工费合计371000元予以认可。瑞泰公司认可收到555818.3元,其中5万元为银行汇款支付,剩余部分系承兑汇票支付。瑞泰公司另称,现因国家税率调整,仅能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焊接工作同意按照8人4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中,高玉龙在河北建设公司与金通灵公司签订的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协议中的身份是河北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人,高玉龙又称其与河北建设公司之间有涉案工程的内部经营协议,基于高玉龙的身份、权限以及合同内容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可以认定高玉龙有权代表河北建设公司与瑞泰公司签订该工程的承揽合同。河北建设公司应按照涉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瑞泰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18日的2份送货单中,没有河北建设公司或高玉龙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故无法认定该两张送货单中的货物用于涉案工程。结合剩余9份送货单及高玉龙在上一案件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河北建设公司已收到的,瑞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物为:硅藻土砖14300块(金额为2.5元/块,计35750元)、耐火砖14400块(金额为4.3元/块,计61920元)、高温微膨胀可塑料5吨即2.27立方米(金额为3653元/立方米,计8292.31元)、耐火浇注料90.97吨即43.32立方米(金额为3560元/立方米,计154219.2元)、密封涂料3.5立方米(金额为1340元/立方米,计4690元)、耐火灰浆2立方米(金额为1050元/立方米,计2100元)、保温灰浆2立方米(金额为1050元/立方米,计2100元)、01拉钩转1275块(金额为10元/块,计12750元)、02异型砖432块(金额为19元/块,计8208元)、03异型砖432块(金额为17元/块,计7344元)、保温混凝土6立方米(金额为1910元/立方米,计11460元)。另外,瑞泰公司主张的保温面积10万元、波纹外护板(施工费及辅材)22400元、施工费271000元,高玉龙对于保温面积10万元、施工费271000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于波纹外护板,高玉龙认为瑞泰公司未施工,但现该工程已经完工,河北建设公司及高玉龙未能举证证明波纹外护板系他人施工完成,故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河北建设公司应付款项为702233.51元。
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了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现因国家税率调整,瑞泰公司仅能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现河北建设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应变更为689580.65元。河北建设公司抗辩称瑞泰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并非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河北建设公司可另行要求瑞泰公司履行开票义务。
高玉龙主张瑞泰公司延误工期、施工不力,但仅凭验收报审表及烘炉记录表无法证明瑞泰公司有延误工期的情形,故据此主张的违约金、使用烘炉机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高玉龙提供的工程质量安全处罚单复印件没有原件佐证,也不能证明河北建设公司因瑞泰公司的原因导致被业主方罚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罚款,也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合同中约定了保险费用及水电费由瑞泰公司承担,现河北建设公司及高玉龙均未举证证明瑞泰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费用的金额,故不予支持,河北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水电费根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的文件记载热力设备安装工程扣除系数6.78%,炉窑砌筑工程扣除系数2.54%,本案瑞泰公司所做工程属于炉窑砌筑工程,水电费应计算为371000元*2.54%=9423.4元。高玉龙主张焊接工作并非瑞泰公司完成,瑞泰公司在上一案件中也主动革除了焊接工人工资,故该部分费用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双方一致认可按8人、4天计算,法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建筑安装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0457元/年计算,为5300元。
关于已付款项的总额问题,高玉龙提供的支款收条5万元,瑞泰公司认为出具该支款收条后未收到现金,而是在出具收条后的第二天收到银行汇款。该陈述与瑞泰公司在上一案件中自认收到现金5万元的陈述相悖,且收条与汇款的时间也并非同一天,故认定瑞泰公司已收到的款项为该款605818.3元。
综上,河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尚应支付的款项为69038.95元(689580.65元-605818.3元-9423.4元-53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泰公司工程款69038.9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瑞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3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9013元,由瑞泰公司负担7080元,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1933元,该款已由瑞泰公司先行垫付;鉴定费5600元,由河北建设公司负担。上述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1933元瑞泰公司同意由对方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河北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933元支付给瑞泰公司。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中瑞泰公司的相对方是河北建设公司还是高玉龙;二、瑞秦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5万元现金与收到柴建镯转账5万元,是否同一笔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瑞泰公司的相对方是河北建设公司。理由:1.一审中,瑞泰公司提供了高玉龙以河北建设公司名义与瑞泰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河北建设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承包合同首页下方及甲方代表处“高玉龙”的签名是否为高玉龙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明确上述“高玉龙”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案涉合同虽未加盖河北建设公司的印章,但合同系高玉龙以河北建设公司名义与瑞泰公司签订。2.根据金通灵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签订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协议,金通灵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河北建设公司施工,河北建设公司授权代表为刘建辉、高玉龙。2017年2月5日,金通灵公司与河北建设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授权代表为高玉龙。故高玉龙以河北建设公司名义和第三方发生的与河北建设公司和金通灵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往来,属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合同系高玉龙以河北建设公司名义将河北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中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发包给瑞泰公司施工,故应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河北建设公司。2.即使按照河北建设公司的主张,其未授权高玉龙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案涉工程确系河北建设公司承接施工建设,案涉合同又是高玉龙以河北建设公司名义签订。2017年3月20日,柴建镯向许介民分别汇款2万元、3万元,合计5万元,两次汇款附言为河北建设公司付瑞泰公司德龙砌筑款,瑞泰公司也有理由相信高玉龙有权代表河北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瑞秦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5万元现金与收到柴建镯转账5万元,应认定为瑞泰公司收到了2笔5万元。理由:瑞泰公司曾作为原告以(2019)苏0282民初10685号案件起诉被告河北建设公司、第三人高玉龙,该案庭审过程中,瑞泰公司收条载明的5万元是在项目现场支付的现金。本案中,瑞泰公司又陈述出具该支款收条后未收到现金,而是在出具收条后的第二天收到银行汇款。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收到相应款项后收款方才会向付款方出具收条,瑞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先出具收条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此外,瑞秦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与其所称收条银行汇款的时间也不是同一天,故瑞泰公司关于其只收到一笔5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泰公司、河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河北建设公司承担1933元,由瑞泰公司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