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5188973E,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向阳南大街859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151222XF,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
法定代表人:俞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高玉龙,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北城区。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瑞泰耐火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原审第三人高玉龙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82民初129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瑞泰公司与安装公司订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安装公司将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承包给瑞泰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费总价包干,施工用主材费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除级别管辖另有规定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名称虽然为《工程承包合同》,但瑞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人工与材料进行锅炉的砌筑,而非建设工程,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均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瑞泰公司所在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装公司、高玉龙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安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安装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安装公司将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交由承包人瑞泰公司施工,并由发包人安装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瑞泰公司为达到选择有利于自己一方法院审理本案的不正当目的,故意掩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规避本案应当由项目所在地法院即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瑞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高玉龙二审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瑞泰公司自行提供工具、机械、材料等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施工“德龙钢铁有限公司1*40MW高温超高压中间再热煤气发电工程”的“锅炉本体砌筑保温”部分,上诉人安装公司则按照瑞泰公司的施工进度结算合同价款,该合同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有异议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理应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瑞泰公司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安装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佳英
审判员 王一川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