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406民初2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兴邦锅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张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132039596。
法定代表人:张定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玲,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蓝界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日京路118号六层608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01333458D。
法定代表人:JIEFENGSHA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左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红,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蒋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41341267M。
法定代表人:徐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琳,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红,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平圩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4894610R。
法定代表人:方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安徽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兴邦锅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蓝界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界公司)、江苏申港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港公司)、淮南平圩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平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蓝界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申请对涉案碳化硅异型砖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邱国旭,被告(反诉原告)蓝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亚军、刘佳琳、徐红,被告申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琳、徐红,被告平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邦公司诉称:2017年3月19日,被告申港公司将其承包的平电公司4号锅炉建设安装工程中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平圩二电厂4号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同时要求原告与其关联公司即平圩二电厂4号锅炉建设安装工程现场实际施工、管理单位被告蓝界公司签订一份名称、内容完全一致合同作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本公司生产的碳化硅异型砖及其他耐火材料,并负责平圩二电厂4号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总价690000元,合同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生效后,被告蓝界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电厂并交给被告蓝界公司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蓝界公司审核无误后,被告蓝界公司在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60%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拆除工作以及完成80%的安装工作,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蓝界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3318019、价款为589743.59元,税额为100256.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蓝界公司于同年5月9日收到发票,以原告提供的碳化硅异型砖为不合格产品为由拒绝付款并单方终止合同并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禁止原告施工人员进场。被告蓝界公司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已明显违约。被告平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000元(包括工程材料款570000元和施工费10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0元(678000元×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状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主体方面:申港公司与平电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017年1月5日,申港公司与平电公司签订了“平圩二电2×64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EPC总承包合同”,同年2月5日,申港公司与蓝界公司签订了“平圩二电厂#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同年3月19日,蓝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平圩二电厂#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和“平电公司640MW超临界机组#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综上,本案原告诉请的事实中涉及的是蓝界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内容,原告与申港公司及平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申港公司及平电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2、原告先行违约,无正当理由停工,在蓝界公司多次要求复工无果的情况下,蓝界公司为保证工期不受延误,另行采购了剩余的材料施工,造成了蓝界公司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总价为690000元,原告交货到电厂工地,设备交货期为2017年4月20日,施工周期为脚手架具备条件后10天;合同生效日期起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作为预付款。蓝界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10%。另原告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制造货到电厂并提交给蓝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设备价款的60%。蓝界公司收到原告发票的日期为2017年5月9日,因此付款期应当在2017年6月8日之前,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要求蓝界公司支付合同款的60%,否则就停止施工,经协商未果后,原告停止了施工,为此,蓝界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发函给原告提出如果原告在即刻复工的前提下,可书面向蓝界公司申请提前先付设备款的30%,剩余的30%待蓝界公司抽检送检合格并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8日前支付,原告未回复,随后,原告责令其现场施工人员将现场剩余的耐火砖敲掉。2017年5月24日,蓝界公司再次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于同年5月25日前复工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未复工,为避免损失蓝界公司将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剩余10个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安装(包括所需材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仍未复工。2017年5月26日,蓝界公司与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耐火材料及其辅料供货、拆除、修复安装合同”,由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接手将剩余10个燃烧器喷口施工完毕,合同价款为185976元。3、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3.3材料到达现场由蓝界公司组织对材料进行抽检,如不符合质量要求,由原告全部负责,蓝界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委托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现场抽取的三块耐火砖进行检验,部分指标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指标,为不合格产品。为此,蓝界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发函给原告,原告于同年6月3日回函称不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材料不合格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已经履行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需要保留30%作为质保金,且对质保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要求原告承担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185976元,并且承担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138000元,同时已经履行的材料折价为460000元,其中30%的价款138000元应当在质保到期后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蓝界公司诉称: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蓝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平圩二电厂#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部分内容(尚未履行的10个燃烧器口耐火材料及其安装)并承担违约金138000元;2、兴邦公司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蓝界公司损失185976元;3、反诉费用由兴邦公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兴邦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蓝界公司提起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邦公司停工是由于蓝界公司擅自将2017年5月16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0%改变为同年5月9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兴邦公司支付设备款的30%,剩余款在送检合格后支付,因此,兴邦公司不构成违约。2、蓝界公司要求兴邦公司支付损失189756元其理由是不成立的,按照合同约定,对于耐火砖的质量问题,由兴邦公司提供出厂时的检测证明,送达后再进行开箱抽检,蓝界公司在兴邦公司停工后于2017年5月23日自行取材检测,擅自委托鉴定,其所提供的检测材料不是兴邦公司所提供的,兴邦公司停工的原因是蓝界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此,蓝界公司二次发包的损失不应当由兴邦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蓝界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申港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告与申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申港公司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双方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申港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平电公司针对本诉辩称:1、被告仅与申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与申港公司、蓝界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原告与蓝界公司、申港公司之间的合同应是买卖合同,不存在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事实,即使原告与蓝界公司、申港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但由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给申港公司工程款275万元,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由于被告与申港公司的合同尚未结算,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的问题,也无法确定未付工程款的数额,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2、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的身份,两被告系关联企业。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被告平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与被告蓝界公司签订的“平圩二电厂#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及“平电公司640MW超临界机组#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以施工安装为主的合同,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工期和质保期作了约定,在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根据约定,整个异型砖的制造、运输、验收都是蓝界公司派人监督。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蓝界公司认为其主要是购买原告的耐火砖,由原告方提供的拆除、安装的服务,由原告提供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碳化硅耐火料检验证明文件其未收到,材料到达现场由蓝界公司组织对材料进行抽检。被告平电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4、原告与被告申港公司签订的“平圩二电厂#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无原件,系通过原告邮箱传送),证明因申港公司是平电公司发包工程的承包人,蓝界公司没有转包资格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此申港公司才与原告签订了内容完全一致的两份合同,结合工商登记的信息,蓝界公司、申港公司应对转包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被告申港公司、蓝界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申港公司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平电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联性。
5、原告法定代表人电子邮箱收件箱收到的上组证据,证明上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来源进行证明。被告平电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6、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回单1份,证明被告蓝界公司向原告支付预付款69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无异议,被告平电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7、运输协议、送货单、宜兴市丁蜀镇顺强货运服务部营业执照、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材料全部运送到施工现场。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是30个燃器口,原告实际履行了20个。被告申港公司、平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8、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3200163130号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总的安装工程施工到80%时,把总税票开给了被告蓝界公司。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发票的开据日期是2017年5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经一个月内审核无误后,即2017年6月8日支付合同价款的60%,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要求蓝界公司支付合同款的60%未果后,就停止施工。被告平电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9、分包商资质报审表1份,证明原告的相关资质及附件报送给被告平电公司,原告有资质对项目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申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特点。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港公司认为报审表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平电公司认为分包后是被告申港公司负总承包责任。
10、原告现场施工人员资质报审表及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施工人员具备施工资质,被告申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申港公司认为报审表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
11、原告的施工方案报审表,证明的施工方案已得到被告申港公司、平电公司认为,本案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点。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蓝界公司认为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原告先行违约。
12、安全质量控制计划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已完成工程量80%,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相应依据,原告不仅是提供耐火砖,还提供包含施工技术的具体施工。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80%,原告实际只完成工程量的70%。被告平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该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待核实。
13、原告的施工人员的工作票及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证明被告平电公司认可原告施工人员的资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14、被告蓝界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发出的SIC砖抽检不合格通知和检验报告,证明被告蓝界公司委托检验的是碳化硅异型预制砖,原告所提供是碳化硅异型压制砖,两种砖具有本质区别,被告蓝界公司的检验不具有合法性。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无异议,认为其所检验用砖是原告所提供的,原告在供砖就应提供检验报告,因原告当时未能提供,为此,其才去委托检验的。被告申港公司认为其不知情。被告平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工程的质量问题,现因蓝界公司已申请质量鉴定,其将根据鉴定结果,保留追究的权利。
15、原告的施工人员离开施工场所时对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现场施工完成工程量80%的情况,已完成22个,剩余8个已完成一半。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工程进度,事实上原告完成了20个,还有10个未完成。被告平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
16、安徽平圩电厂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完成工作量,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678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计算,不能作为证据。
17、2017年5月26日,原告对同批碳化硅异型压制砖的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是合格的符合合同要求。经质证,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认为原告在供砖就应提供检验报告,因原告当时未能提供,其不予认可。被告平电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被告蓝界公司针对本诉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装合同和技术协议各1份,证明本案的合同双方是原告和被告蓝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蓝界公司在收到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蓝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0%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前,被告蓝界公司有权利对现场的材料组织进场抽检,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负全责。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蓝界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付款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蓝界公司对进场材料抽检不合格,应由原告负全责。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求2017年5月16日付款约定组织进场抽检是指进场前的抽检而不是安装后的抽检,不能证明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共同委托抽检是符合三方约定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因为被告蓝界公司出具函已明确改变了付款条件,原告的行为是属于不安抗辩,不构成违约。被告申港公司无异议,被告平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
2、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蓝界公司已支付原告10%的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申港公司无异议,被告平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
3、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证明被告蓝界公司支付60%的工程款的时间是2017年6月8日前,被告蓝界公司没有违约。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1个月内主张权利是不违约的,是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被告改变了付款条件,才导致停工的。被告申港公司无异议,被告平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
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定芳与被告蓝界公司的工作人员左亚军于2017年5月18日的现场录音(庭后未提交录音光盘及纸质录音内容),证明原告认为其违约的事实要求被告蓝界公司提前付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申港公司无异议,被告平电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
被告平电公司针对本诉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平电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平电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双方无异议。
2、被告平电公司与被告申港公司签订的“平圩二电2×64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EPC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平电公司仅与被告申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标的项目包括原告所施工4号喷口工程,被告申港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蓝界公司,被告蓝界公司又分包给原告,被告申港公司、平电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无异议。
3、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平电公司已付工程款2750000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总价2750万元,只支付了275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平电公司不欠工程款。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蓝界公司针对反诉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5月17日蓝界公司发送给兴邦公司关于合同执行事项公函、2017年5月24日蓝界公司发送给兴邦公司关于合同执行事项公函(复工通知书)、2017年5月24日兴邦公司发送蓝界公司的函件、2017年6月1日蓝界公司发送给兴邦公司SIC砖抽检不合格通知、2017年6月2日兴邦公司发送给蓝界公司函。证明兴邦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停工要求蓝界公司提前付款,蓝界公司提出按合同要求待砖抽检合格后付款,兴邦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完成工程量的70%,经抽检不合格后蓝界公司要求兴邦公司处理,兴邦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产生纠纷的事实。经质证,蓝界公司所发函不能证明兴邦公司要求提前付款的事实,兴邦公司复函的完成工程量的70%只是大概的估算,当时双方并未结算,蓝界公司抽检所用砖不是兴邦公司所提供的砖。
2、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蓝界公司对兴邦公司所提供的耐火砖抽检硅含量为78.18%,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经质证,兴邦公司认为抽检样品为碳化硅异型预制砖,不是兴邦公司所提供的碳化硅异型机压砖。
3、蓝界公司与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圩二电厂#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及“平电公司640MW超临界机组#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由于兴邦公司违约导致停工,蓝界公司与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完成剩余10个喷口工程,支付工程款185976元。经质证,兴邦公司提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是兴邦公司未完工的工程,蓝界公司无权发包。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各方的身份,故对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系关联企业的事实,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看两被告是相互独立的公司,虽然两公司有一名股东是同一人,并不能证明两公司就是关联企业,对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11、12、13,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界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从双方的合同性质上看,对原告的施工资质要求一定具备严格条件,因此,该合同应认定为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原告所提供的双方邮件上并不能证明签订了该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申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蓝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能够证明原告将施工材料运达现场并向被告蓝界公司开具了应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综合原告所提供的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申港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蓝界公司而被告蓝界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为了规避工程违法转包的事实而做出的虚假报审表,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与申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予以证明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因被告蓝界公司未能提供其检验所用检材出自于原告,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检验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16,系照片及原告单方面的计算的工程量,未经双方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系原告对其产品经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提出异议,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蓝界公司、申港公司虽申请了重新检验,因所用检材已经投产使用,现场已不能抽样检验,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蓝界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够证明被告蓝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10%及原告向被告蓝界公司开具了工程款税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被告蓝界公司未提交录音光盘及纸质录音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平电公司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2、3,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反诉原告蓝界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蓝界公司与兴邦公司产生纠纷的事实经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被告蓝界公司未能提供其检验所用检材出自于原告,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检验不具有合法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蓝界公司与兴邦公司产生纠纷后,蓝界公司与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完成剩余10个喷口工程,支付工程款18597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5日,被告平电公司与被告申港公司签订了“平圩二电2×64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锅炉低氮燃烧器改造EPC总承包合同”。2017年2月5日,被告申港公司与被告蓝界公司签订了“平圩二电厂#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蓝界公司施工,2017年3月19日,被告蓝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平圩二电厂#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和“平电公司640MW超临界机组#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改造项目技术协议”,将该项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实际安装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总价为690000元,原告交货到电厂工地,设备交货期为2017年4月20日,施工周期为脚手架具备条件后10天;合同生效日期起一个月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作为预付款。蓝界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合同价款的10%即69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蓝界公司开具了票号为03318019、价款为589743.59元,税额为100256.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交给被告蓝界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被告蓝界公司支付给原告合同设备价款的60%。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提出要求被告蓝界公司支付合同款的60%,被告蓝界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提出原告可书面向被告蓝界公司申请提前先付设备款的30%,剩余的30%待蓝界公司抽检送检合格并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6月8日前支付,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停止了施工。为完成剩余的工程量,被告蓝界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与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耐火材料及其辅料供货、拆除、修复安装合同”,由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接手将剩余10个燃烧器喷口施工完毕,被告蓝界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185976元。该讼争工程已经被告平电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审理中,被告蓝界公2018年5月7日申请对涉案碳化硅异型砖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因双方均无法提交相关材料于2018年5月7日做出了产品质量鉴定终止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兴邦公司与被告蓝界公司所签订的“平圩二电厂#4锅炉燃烧器喷口耐火砖及其辅料供货、拆除、安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反诉原告)蓝界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兴邦公司是不应承担工程质量责任;3、被告申港公司、平电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涉案工程系被告平电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申港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该涉案的工程后将其中的讼争工程分包给被告蓝界公司,被告蓝界公司再次将讼争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蓝界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讼争工程已经发包方被告平电公司接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蓝界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90000元,扣除原告未完工的工程价款即由枣庄联大密封材料有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款185976元,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4024元,其中被告蓝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9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蓝界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5024元。对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兴邦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与被告蓝界公司所提出的违约金诉请,因双方合同无效,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平电公司、申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其应对被告平电公司、申港公司欠付被告蓝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蓝界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兴邦锅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435024元;
二、驳回宜兴市兴邦锅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蓝界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宜兴市兴邦锅炉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蓝界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8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蓝界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岳文华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胡焕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维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