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5779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中发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红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6078T。
法定代表人:陈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达欣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4129795D。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市中发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海安天楹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中发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发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发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488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870元,由中发公司负担。
审判员 钱叶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周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