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中发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5784宜兴市中发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5784号
原告:宜兴市中发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红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07996078T。
法定代表人:陈立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101398871B。
法定代表人:蒋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中发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该款从2019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中发公司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0日;2、判令金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金源公司在2019年1月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借80万元给金源公司,但金源公司未按约归还。
被告金源公司未作答辩。
中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金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中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金源公司与中发公司订立借款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金源公司向中发公司借款80万元,借款用途为武穴市畜禽粪污全域收集、生态处理、肥料化利用PPP项目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为起始时间以银行汇款交易记录日期为准,归还贷款时间为收到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后2个工作日内。
2019年1月11日,中发公司向金源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
在审理中,金源公司向本院表示其已收到退还的保证金80万元。
本院认为,现金源公司欠中发公司借款8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金源公司应当返还借款80万元并应承担该款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宜兴市中发水处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金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发公司预交,中发公司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金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钱叶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柳 杰
书 记 员 扶廷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