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张民初字第033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明,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省府路6号。
负责人曾宪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14号。
负责人王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吴作定。
被告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10号。
负责人吴高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戟安,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吴作定、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吴作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戟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万事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11时25分,龙登明驾驶牌号为冀E×××××农用运输车,沿善卷南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吴作定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其驾驶的冀E×××××货车,造成三车损害,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222854.15元[其中医疗费54122.15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18元/天×82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24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64元(23476×0.1×9÷2=10564)、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剔除。
被告吴作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垫付了10000元,及修车费8390元(包括为***垫付的1800元修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有商业险,车主应当提供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其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医保的赔偿标准进行核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且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其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其家庭成员证明已明确抚养费的计算方式。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其公司要核实***的投保情况,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根据医院正规发票确定金额,同时要扣除医疗费中的护理费。3、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4、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后的误工证明,误工标准认可职业标准,天数认可实际天数。5、住院伙补认可实际住院天数。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定。7、营养费需提供出院小结,否则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9、残疾赔偿金如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经常居住地及当地派出所的出具的居住满一年的证明。10、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2013年12月15日11时25分,龙登明驾驶牌号为冀E×××××农用运输车,沿善卷南环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吴作定驾驶的苏B×××××重型货车相撞后,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冀E×××××货车,造成三车损坏,***受伤的交通事故。龙登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作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龙登明驾驶车辆EW0802农用运输车系***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苏B×××××车辆系吴作定所有,该车由吴作定从万事达公司购买所得,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损失为215638.15元。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各承担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该款已经赔付完毕,超出部分37218.15元由***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052.7元,吴作定负担15%的赔偿责任即5582.7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各承担62710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负担20300元,由吴作定负担4350元。***、吴作定应承担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吴作定垫付了11800元,该部分应当视作替天安保险公司垫付,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54122.15
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54122.15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元/天×82天
营养费
20元/天×9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18元/天×90天=1620元
误工费
5000元/月÷30×240天(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减少证明、驾驶员聘用合同、工资单、从业资格证)
56406÷365×240=37088元(按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护理费
80元/天×90天=7200
(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60元/天×90天=5400元
残疾赔偿金
34346×2=68692(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宜兴市张渚镇五洞村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
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抚养人生活费
23476×10%×(5+4)÷2=10564(证据:罗山县彭新镇张堂村村委会证明、罗山县龙山乡中心小学的证明、罗山县公安局证明)
23476×10%×(5+3)÷2=9390
交通费
修理费
证据:修理费发票32500元及施救费发票600元
合计
222854.15
215638.15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74642.7元,其中支付***62842.7元,返还吴作定11800元。
二、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74710元。
三、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理赔款46352.7元。
四、驳回***对***、吴作定、万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97元,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1070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071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666元,***负担39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垫付,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彦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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