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宜兴市徐舍镇鲸塘诚庄空心砖厂、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徐舍镇烟山村村民委员会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2402号
原告:宜兴市***鲸塘诚庄空心砖厂,住所地宜兴市***烟山村诚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2MA1R0KCP9T。
经营者:丁跃刚,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烟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烟山村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82K11704981B。
法定代表人:吴洪,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宜兴市氿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祝陵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3978361J。
法定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兴市***鲸塘诚庄空心砖厂(以下简称空心砖厂)与被告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烟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山村委),第三人宜兴万事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心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被告烟山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第三人万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心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被告烟山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空心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烟山村委返还垫付款704372元;2、烟山村委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根据烟山村委要求,对其附近道路及河道进行浇筑和疏浚,所涉费用均由其垫付。2014年,烟山村委委托万事达公司进行道路改造,其向烟山村委出资30万元,并垫付万事达公司261748元。2020年9月7日,烟山村委向本院起诉其,要求其支付土地租金,在该案审理中,其以上述款项应在租金中革除为由提出抗辩。2020年10月28日,本院以其抗辩与烟山村委的主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采纳。
被告烟山村委辩称,空心砖厂的诉请不成立,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空心砖厂诉称水利部门拨款金额72624元是拨给被告的河道清瘀费,是与空心砖厂无关的。空心砖厂称其在第三人处垫付了261748元,至今为止没有相关的手续与其结算,其至今为止也没有入帐,所以该点也不成立。空心砖厂称向其出资赞助30万元,其认为该款的性质是赞助款,早就已经入帐,是不应该退还的。
第三人万事达公司述称,其公司做烟山村委的工程是2015年,90多万元的工程款其公司收到了70万元左右,剩余的是刘洁垫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30日,宜兴市***人民政府审计办对***烟山村村道改造工程进行审计,该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为万事达公司,审定总价金额为911748元。
2、2020年9月7日,烟山村委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洁、空心砖厂立即支付租金6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刘洁、空心砖厂承担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洁、空心砖厂承担。该案诉讼过程中,烟山村委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中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请求。该案中刘洁、空心砖厂辩称,1、对刘洁租赁丁跃刚经营的空心砖厂并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没有异议;2、除烟山村委自认收到其支付的5万元租金外,烟山村委下属生产队从其处直接领取土地租金5.4万元,应在应付租金中革除;3、同时,其在经营期间多次为烟山村委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0万元,且该费用烟山村委时任领导均认可在应交土地租金中革除。综上,其不欠烟山村委任何租金,请求驳回烟山村委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刘洁、空心砖厂就以下事实申请本院调查:1、2011年至2019年烟山村委下属生产队诚平队、前庄队自其处直接领取涉案土地租金5.4万元;2、2014年烟山村委委托万事达公司对宜兴市烟山村诚庄桥至空心砖厂路段进行改造,合计工程款911748元,其中烟山村委向其筹集资金30万元,其为烟山村委垫付261748元;3、2013年为便于水产养殖户通行,烟山村委要求在其单位附近浇筑长203米、宽3.1米、厚0.2米的混凝土道路,其花费约7万余元;4、2012年,其出资20余万元对其单位附近河道进行疏浚,后水利部门拨款7万余元,该款烟山村委未补偿给其;5、2011年至2016年,烟山村委为乡村道路改造,向其领取价值4万余元的石料未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洁、空心砖厂提出的其为烟山村委垫付道路工程款261748元在本案中革除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烟山村委也未同意在租金中革除,故刘洁、空心砖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洁、空心砖厂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刘洁、空心砖厂提出的调查申请,均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苏0282民初842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刘洁、宜兴市***鲸塘诚庄空心砖厂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烟山村村民委员会租金61万元。二、刘洁、宜兴市***鲸塘诚庄空心砖厂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烟山村村民委员会违约金1万元。该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洁、空心砖厂负担。烟山村委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5000元由刘洁、空心砖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刘洁、空心砖厂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烟山村委支付。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空心砖厂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2020)苏0282民初8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空心砖厂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年12月3日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对烟山村委会计丁华元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丁华元陈述:其从2007年3月起在原诚庄村委工作,2009年诚庄村与烟山村合并后,一直担任烟山村委会计职务,2014年度,烟山村委对诚庄桥至诚庄砖厂路段进行了改造,施工单位是万事达公司,审计工程量为911748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烟山村委向空心砖厂筹集资金30万元,当时以赞助款记账的,2012年度,空心砖厂曾经对其单位附近前村河河道进行了疏浚是事实,但当时是否烟山村委提出的其不知情,水利部门于2013年2月17日针对前村河清淤是拨款72624元,但是否包含空心砖厂清淤的该段河道其不清楚,水利部门根据烟山村委河道疏浚的工程量并按规定拨款,但水利部门拨款前烟山村委对其他河道也进行过疏浚,为便于水产养殖户通行,烟山村委在2011年度要求空心砖厂对其单位附近道路进行混凝土浇筑,自2011年至2016年烟山村委为乡村道路改造,多次向空心砖厂提取石料,当时也没有结算,村委也没有记账,具体金额其不清楚。空心砖厂据此主张,烟山村委在2014年度曾经对其村属诚庄桥至诚庄砖厂道路进行改造的事实及该道路改造施工单位为第三人,工程量审计价款为911748元,同时调查笔录证明烟山村委确认上述道路改造过程中曾经收到原告30万元事实,烟山村委确认其曾经于2012年度对其村属前村河河道进行疏浚及水利部门在2013年2月17日就该河道清瘀补款72624元的事实,同时调查笔录也证明烟山村委曾经于2011年度要求原告对其单位附近道路进行混凝土浇筑。
烟山村委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查笔录不能证明72624元的水利部门的拨款是拨给原告的。万事达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2、2014年4月14日烟山村委出具的交款人(单位)为诚庄空心砖厂、刘洁,款别为现,摘要为诚庄浇路赞助款(预付工程队进场费),金额为30万元的收款收据1份。空心砖厂据此主张,烟山村委在2014年4月14日收到其30万元。
烟山村委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收款收据很明确记载该款项是被告收到的赞助费,并早已入帐,现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万事达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证据3、2015年6月9日万事达公司出具的交款人(单位)为宜兴市***烟山村,摘要为道路工程款,金额为261748元的收款收据1份。空心砖厂据此主张,2015年6月9日第三人收到涉案工程款261748元。
烟山村委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至今为止其没有收到第三人的收款收据,第三人也没有与其结算,其不清楚。万事达公司质证后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
审理中,烟山村委辩称,空心砖厂于2011年、2012年的道路浇筑、河道疏浚所涉及的费用,以及2014年度的赞助费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空心砖厂的相应诉请。空心砖厂对此未能提供其向烟山村委催要相应款项的证据。
审理中,空心砖厂申请对宜兴市***诚庄桥南堍路程980米道路路沿及宜兴市***鲸塘诚庄空心砖厂附近长230米、宽3.1米道路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空心砖厂提供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空心砖厂存在应烟山村委要求于2012年对新村河河道进行了疏浚、于2011年对其单位附近的道路进行了混凝土浇筑,于2014年对道路改造支付30万元赞助款的事实,无法证明空心砖厂的其他证明目的。故空心砖厂要求烟山村委返还河道清淤拨款72624元、2014年4月14日支付的30万元、2015年6月9日垫付的261748元,以及支付其对其单位附近道路进行混凝土浇筑的费用,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空心砖厂主张的河道清淤拨款72624元以及其对其单位附近道路进行混凝土浇筑的费用,鉴于上述费用发生于2012年以及2011年,但空心砖厂既未证明双方之间对费用的分担约定,又未能提供其向烟山村委主张权利的证据,即使上述费用应由烟山村委承担,截至2020年9月7日烟山村委起诉空心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空心砖厂才提出在租赁费中扣除相应款项,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空心砖厂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空心砖厂提出的相应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空心砖厂主张的返还2014年4月14日的30万元垫付款项,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为“诚庄浇路赞助款(预付工程队进场费)”,现空心砖厂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的性质为垫付款,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空心砖厂无权要求烟山村委返还该30万元。关于空心砖厂主张的返还2015年6月9日垫付工程款261748元,根据空心砖厂提供的2015年6月9日的收款收据,结合万事达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空心砖厂为烟山村委向万事达公司垫付工程款261748元的事实,空心砖厂有权请求烟山村委返还该款。空心砖厂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烟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宜兴市***鲸塘诚庄空心砖厂工程款261748元。
二、驳回宜兴市***鲸塘诚庄空心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空心砖厂负担6814元,烟山村委负担4030元。空心砖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4030元由烟山村委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烟山村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空心砖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褚学超
人民陪审员  骆赛琴
人民陪审员  许利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