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通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26民初1437号
原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陕西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909896.6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686448.68元(2016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7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继续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眉县河堤路南岸一标段”沥青砼面层铺筑、“眉县河堤路南岸一标段慢车道”彩色沥青砼面层铺筑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完成了全部施工。经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对“沥青砼面层铺筑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3847214元,扣除已付款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2016年3月付款30万元,拖欠1547214元。2016年6月16日双方对“彩色沥青砼面层铺筑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362682.60元,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909896.6元,经原告催要及委托律师发函,至今未付。被告除应继续给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当给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及本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如下:1、被告千龙公司没有与原告建立直接合同关系。被告千龙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并没有与原告洽谈分包本案沥青工程,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没有直接向千龙公司交付施工工程,也没有和千龙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几年来,原告也从未向千龙公司催要过工程款,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与事实不符。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千龙公司与原告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该向与其订立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涉案合同显示发包人为陈博和于永亮,这二人借用被告资质承接“渭河整治右岸北兴段堤顶路面及堤防绿化工程三标段项目”,当初约定陈博和于永亮不得对该工程进行分包,并承诺承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务。千龙公司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涉案合同,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没有审慎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获得授权及提供千龙公司资质证照,项目章不具有签订合同的对外公示效力也是基本常识,原告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加盖项目章的行为也依法不能视为表见代理千龙公司。原告持有合同发包人为“眉县河堤路南岸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不是法人单位不具备工程发包资格,原告从未向千龙公司催款,原告从未从被告处收款等种种事实行为。足以证明:原告自合同洽谈开始就明知其签订及履行合同的相对人是陈博和于永亮,原告并非善意的相对第三人,因此,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千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应申请追加陈博、于永亮为本案第一被告参与诉讼,涉案工程是陈博和于永亮借用千龙公司资质后挂靠千龙公司组织施工,本案原告是与陈博、于永亮建立合同关系,也未经千龙公司允许,千龙公司接到本案诉状后,对本案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以及付款情况也不知情。陈博和于永亮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为查明本案事实,厘清法律关系,明确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请求法院追加陈博、于永亮为本案被告,保证本案程序合法。原告拒绝追加被告陈博、于永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针对千龙公司的诉讼请求。4、如果法庭最终判决千龙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原告从2016年6月17日已明知权利被侵犯,此后一直没有向千龙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而且1.5倍的利率也超出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能予以支持。原告诉状中陈述彩色沥青混凝土面层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以及当庭诉说的2016年实施的普通沥青工程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更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2月6日,被告陕西千龙公司作为承包人中标眉县渭河综合治理办公室发包的渭河整治右岸眉县北兴段堤顶路面硬化工程Ⅲ标项工程。双方签订《渭河治理施工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对渭河右岸眉县北兴段堤顶路面硬化及堤防绿化工程Ⅲ标项承担工程的实施,签约合同价为1730.1633万元等。
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千龙公司渭河整治右岸眉县北兴段堤顶路面硬化工程第Ⅲ标段项目部(甲方眉县河堤南岸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对眉县河堤南岸三标段沥青路面铺筑一事经过协商,约定:工程施工要求、各项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结算及付款中约定工程开工前(甲方)千龙公司渭河眉县河堤南岸三标段项目经理部预付给(乙方)通达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工程完工,双方共同丈量面积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随后,该项目经理部将该标段沥青路面铺筑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对“沥青砼面层铺筑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384721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被告应当在2013年9月底前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2016年3月10日给付工程款30万元,拖欠1547214元未付。
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千龙公司渭河整治右岸眉县北兴段堤顶路面硬化工程第Ⅲ标段项目部(甲方眉县河堤南岸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对眉县河堤南岸三标段慢车道彩色沥青路面铺筑一事经过协商,约定:工程施工要求、各项单价、结算及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结算及付款中约定工程开工前(甲方)千龙公司渭河眉县河堤南岸三标段项目经理部预付给(乙方)通达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工程完工,双方共同丈量面积作为结算的最终依据。随后,该项目经理部将该标段慢车道彩色沥青路面铺筑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经甲乙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对“沥青砼面层铺筑工程”结算,工程价款为362682.6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及付款方式,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
另查,2016年2月22日,陈博、于永亮作为被告陕西千龙公司渭河整治右岸眉县北兴段堤顶路面及绿化工程第Ⅲ标段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千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及委托书,请求将涉案全部工程款付给被委托人刘锁劳。2016年2月29日,被告千龙公司将本次拨款2340000元,扣除200元手续费,同时暂扣了100000元,作为保证金,其余工程款2239800元支付刘锁劳。
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90989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渭河治理施工合同协议书、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沥青路面结算单、通话录音、千龙公司工程款审批单。委托书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责任主体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2、原告通达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涉案责任主体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千龙公司渭河整治右岸眉县北兴段堤顶路面硬化工程第Ⅲ标段项目部(甲方眉县河堤南岸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千龙公司渭河整治右岸眉县北兴段堤顶路面硬化工程第Ⅲ标段项目部是被告千龙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其名义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被告千龙公司承担。被告抗辩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千龙公司虽未直接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被告千龙公司招投标的渭河治理施工合同协议书所涉及工程项目,结合其设立的陕西千龙公司渭河整治右岸眉县北兴段堤顶路面硬化工程第Ⅲ标段项目部与原告分包的部分案涉工程相一致,原告对被告承包工程项目的路面进行了沥青铺筑,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认定被告千龙公司与其设立的项目部及其负责人陈博、于永亮属于被告公司内部关系,其申请追加陈博、于永亮为本案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并进行结算,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09896.6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但原告施工完成后,多次催要无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应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再另行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标准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抗辩称其与案外人陈博、于永亮系挂靠关系或者借用资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达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千龙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后,以及工程施工结束,2016年6月16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工程结算,原告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及其工程项目负责人催要拖欠工程款。原告工作人员张小龙多次与被告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寒斐通电话主张权利。2020年7月22日,原告曾委托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千龙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应自2016年6月17日已明知权利被侵犯后,一直没有向千龙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通达公司一直找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电话等方式催要拖欠工程款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认定双方就拖欠工程款问题一直进行协商,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09896.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XX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0元,减半收取13785元,由被告陕西XX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275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 怀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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