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23民初271号之二
申请人:大荔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备娜,系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拜某某,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申请人大荔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荔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二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拜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限额941246.85元)予以诉讼保全。申请人大荔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0066,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2021)陕0523民初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拜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限额941246.8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该诉讼保全裁定在执行期间,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税款专户(账户名称: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2xx、开户行:中国银行大荔县xx行)被予以的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递交申请,称为保障其公司正常纳税工作,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了保障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切实维护税收工作,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陕西某某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xx、开户行:中国银行大荔县xx行)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百 锁
审 判 员 牛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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