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寒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钢印,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已吊销)。
负责人:米金山,系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华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导致申请人诉求无法实现。首先,本案二审认定申请人向千龙华阴分公司出借的两笔借款未入账、未清息。但申请人从该公司领取过三次利息,且均有证人可以证明,千龙华阴公司亦有登记。法院应当全面调取千龙华阴分公司的会计资料,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其次,米金山在千龙华阴分公司任职期间一直存在向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形,大量借款人已通过诉讼确认债权并取得本息。申请人作为千龙华阴分公司债权人,二被申请人应当偿还借款。二审法院就米金山借款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未予查清。第三,二审法院在米金山刑事判决书判项不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人在米金山刑事案件中的证人身份,不符法律规定。且有可能导致本人在本起刑民交叉的案件中身份不定,经济利益无法得到保障。2、本案二审程序违法。首先,合议庭未直接参与庭审,属程序违法;其次,申请人二审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米金山刑事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但法院未予调取;第三,二审判决中载明,办案人曾调取米金山一案相关证据,但未组织举证、质证,无法进行法庭辩论,违反民诉法规定。故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千龙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首先,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二审主审法官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经合议庭合议作出判决,程序合法。其次,本案二审判决载明,法院调取了米金山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与申请人主张法院未调取材料不符。并且,经刑事案件认定的证据,民事案件可直接采纳。第三,申请人所主张的关于米金山刑事案件判决的相关内容与本案无关。2、案涉两张借条系米金山个人出具,借条中没有被申请人印章,该债务并非被申请人债务。故,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一、二审判决正确。3、米金山的个人借款不是其职务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申请人在借款时也非善意相对人。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中借款人的认定。***主张案涉借款系千龙华阴分公司所借,二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借款包含2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4万元。2013年5月21日形成的案涉10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千龙公司华阴分公司负责人米金山,2014年4月25日形成的案涉4万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为米金山。另外,根据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米金山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一案中的相关材料表明,***主张的案涉借款系米金山个人所借。以上事实均不能证明千龙华阴分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千龙华阴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千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查,本案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秋菊
                      审 判 员    董  琪
                      审 判 员    马宇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嵩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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