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民初1790号 原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渣土清运费用65133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51330元为基数、按LPR公布的1年期利率从2020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治理工程的渣土外运项目分包给原告,案涉项目内容原告已按约完成,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渣土清运费用共计651330元。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垃圾土清运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鄠邑区,应当由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垃圾土清运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鄠邑区,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上述约定,于法不悖,应为有效。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 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答云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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