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1428号
原告:徐爱梅,女,汉族,1969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王霏,男,汉族,1990年9月19日生,住丹阳市。
原告:王传寿,男,1944年12月8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告:吴国庆,女,汉族,1948年10月7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信贵,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谏壁镇越河街越河路(丹徒地方税务局内)。
法定代表人:薛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286号第二层及大西路264号。
负责人:曹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与被告薛信贵、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梅、王霏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婧,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坚,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信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3991.99元(医疗费823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25元,营养费13335元,护理费45720元,误工费46677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904元,交通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1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薛信贵驾驶苏L×××××小型轿车右转弯进入雩龙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苏F×××××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薛信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经履行赔付义务,在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王某受伤后,先后前往多家医疗机构就诊,病情未见好转,现已死亡。四原告分别为王某的妻子、儿子、父母。
被告薛信贵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
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王某经治疗,病情趋于稳定,原告无证据证明王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请求对王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2.被告薛信贵系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3.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信贵垫付了1万元。
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已经垫付了112637.48元。3.王某死亡后未经尸检,不能确定死亡和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
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的情况,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苏州瑞盛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载明王某受伤后先后前往上述医疗机构就诊并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枞阳县麒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镇江市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王某于2018年2月4日死亡,自1999年起一直在谏壁建材市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
5.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枞阳县麒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王某父母为原告王传寿、吴国庆,两人共生育四名子女。
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险镇江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王某出院时病情已趋于稳定,并无生命危险。对证据4、5中的枞阳县麒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的工作及父母的劳动能力,对其他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薛信贵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能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2系车辆登记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对其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3系王某前往医疗机构就诊的相关材料,是对其病情的真实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其后论述。
对证据4中枞阳县麒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镇江市村民委员会证明,王某户籍地为枞阳县,现住址为镇江市,上述两份证明出具的主体均为基层组织,对王某的工作情况均具有一定了解,其出具的关于王某工作情况的证明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其他材料系王某死亡的相关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5枞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枞阳县麒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王某父母及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父亲王传寿已达74周岁,其母亲吴国庆已达70周岁,双方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多年,对该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王传寿、吴国庆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信贵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打款凭证、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对王某已发生的医疗费中的189900.77元已处理完毕,支付给王某112637.48元。
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垫付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打款凭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垫付了112637.48元。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薛信贵垫付的1万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垫付的112637.48元系双方根据协议履行,协议中已处理完毕的医疗费189900.77元,本院不再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0日13时20分许,被告薛信贵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镇江市京口区雩龙路“木材市场”附近路段右转弯进入雩龙路时,与由北向南王某驾驶的苏F×××××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
事故发生后,王某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急诊病历载明过往史:无高血压病史,无肝炎史、无结核史,无外伤史、无手术史、无糖尿病史、无吸烟史,无饮酒史。后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疝;2.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部、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右侧颞叶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7.右侧颞骨骨折。
2017年5月2日,王某因“头部外伤手术后三月余伴进食障碍”入住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西医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状态;2.进食障碍。中医诊断为:1.头部外伤;2.瘀阻脑络。
2017年5月29日,王某前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顶部手术性颅骨缺损;2.颅脑外伤术后;3.高血压病;4.肺部感染。
2017年7月10日,王某转入苏州瑞盛康复医院治疗,门诊病史表述为:患者于2017年1月20日车祸致头部外伤、昏迷,急诊于丹阳市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对症治疗,患者意识转清,搀扶下可行走,语无伦次,好转。回家后不久(约4月中旬)出现认知低下、无言语,肢体无力,不能行走,并呈进行性加重,5月10日左右家属将其送至原医院就诊,建议修复颅骨,患者家属拒绝,转至苏大附属二院。予以颅骨修补术,术后抗感染、止血,抑酸等治疗,患者神经功能缺失症状未再进一步家中,肺部感染控制。诊断结论为:脑外伤术后恢复期?四肢运动功能、言语吞咽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颅骨修复术后;严重营养不良。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最小意识状态,出院情况为:患者仍呈嗜睡状态,能够叫醒,清醒时能执行简单治疗,失语,饮水呛咳,留置鼻饲管,双上肢见小范围活动,双下肢肌力下降,肌张力增高,无明显自主活动,不能左立,感觉检查不配合。
截止法庭辩论终结,王某共花费医疗费288484.81元,对其中的189900.77元,王某与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已达成协议,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赔偿112637.48元,并已履行完毕。
王某出院后于2018年2月4日在其位于于北下虞46号家中死亡,于2018年2月6日火化。
另查明,王某出生于1966年3月24日,生前在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木材市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分别系王某妻子、儿子、父母。王传寿、吴国庆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王生友、王救生、王生华。
苏L×××××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薛信贵系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L×××××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薛信贵以借款形式给付王某现金1万元,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某12万元,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王某112637.4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付。被告薛信贵系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苏L×××××车辆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责赔付。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商业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险镇江公司辩称王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分析如下,因果关系具备条件性和相当性两个构成要件。条件性是指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即有此行为,通常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无此行为,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相当性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达到一定程度,使该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具有正当性。本案中,王某和被告薛信贵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多家医疗机构连续就诊,病情呈进行性加重,于2017年7月25日出院时已呈现最小意识状态,并留置鼻饲管,已不能自主进食,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引发的直接后果。即无此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必不产生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有此交通事故之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王某最小意识状态不能自主进食的状况,通常足以导致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本院认定被告薛信贵的交通肇事行为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在王某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因王某尸体已经火化,未进行尸检,对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能影响王某死亡的其他因素存在,且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载明王某的过往史并无可能导致死亡的疾病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王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未处理的部分为9858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5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按住院天数154天计53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5元/天过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按营养期180天计54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本院酌定护理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计381天,合计38100元;5、误工费:王某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未超过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酌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计381天,合计44450元;6、处理丧事人员误工工资:原告主张21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死亡赔偿金:43622元/年×20年=872440元;8、丧葬费:36342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27726元/年×6年÷4=41589元,其母亲27726元/年×10年÷4=69315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64710.04元,因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某12万元,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374.04元,剩余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045336元,合计1144710.04元,由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801297.03元,其中由被告太平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赔偿387362.52元,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13934.51元。被告薛信贵垫付的1万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387362.52元。
二、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413934.51元。
三、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薛信贵10000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镇江铭能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徐爱梅、王霏、王传寿、吴国庆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胡绪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天麟
附页(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