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1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市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2民初421号
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石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市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市老北门35号。
法定代表人:袁转顺,经理。
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被告镇江市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转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54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扬中市港兴路给、排、污水管道工程(顶管和牵引)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合作协议》。经对账,截至2013年12月1日,总工程款为1086085元,被告已付原告64万元。截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254894元未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委托被告转付原告。对欠款金额以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认定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作协议》、结算单。被告提交了《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变更单。审理中,本院向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调查,镇江排水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复函。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签订《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扬中市港兴路给、排、污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按实决算,协议签订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先付工程总造价的15%,其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结束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2010年4月23日,被告和镇江市普天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扬中市港兴路给、排、污水管道工程(顶管和牵引)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程、造价、结算等执行江苏省扬中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所签2010年1月5日《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价最终遵从被告与业主之间关于顶管增加部分的审计结果;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用;税金由被告代缴代扣。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出具结算单,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载明工程审计价格为1086085.03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已付工程款64万元,剩余尾款304893.9761元,如实际发生税金大于6%,差价由原告承担,排水管理处付被告工程款全部到位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
审理中,当事人陈述一致付款情况以本院向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调查结果为准。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按约定工程最终总价款为11443391.07元,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539089.3元,被告尚欠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工程款95698.23元。后原告对复函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中18万元是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背书给被告,不是尾款。
本院认为,被告将扬中市港兴路给、排、污水管道工程(顶管和牵引)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日结算单中确定工程总价为1086085.03元,余款由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给付被告工程款后三日内付清。审理中,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向本院出具复函,载明其不欠被告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辩称其中18万元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254894元,按合同约定应及时结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489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星
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
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 磊
书 记 员  阮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