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老北门35号。
法定代表人:袁转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向平,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石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镇江市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普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镇嘉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等镇江市排水管理处付清镇嘉公司全部工程款后三日内付清普天公司的工程尾款。但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因账务核对有误,双方始终交涉未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镇嘉公司存在过错,要承担利息和诉讼费,是错误的。2.一审中,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出具的复函是虚假陈述,其并未实际付清镇嘉公司工程款,亦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是施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所做陈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故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被上诉人普天公司答辩称:一审中,本案双方就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均同意以一审法院向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调查核实的结果对本案做出判决。现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明确书面回复已付清镇嘉公司的工程款,故镇嘉公司应当付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镇嘉公司支付工程款254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10日,镇嘉公司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签订《镇江市市政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镇嘉公司承包扬中市港兴路给、排、污水管道工程,工程造价按实决算,协议签订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先付工程总造价的15%,其余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结束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余款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付清。
2010年4月23日,镇嘉公司和镇江市普天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镇嘉公司将扬中市港兴路给、排、污水管道工程(顶管和牵引)分包给普天公司施工;施工工程、造价、结算等执行江苏省扬中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所签2010年1月5日《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价最终遵从镇嘉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顶管增加部分的审计结果;普天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镇嘉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税金由镇嘉公司代缴代扣。2013年12月1日,本案双方出具结算单,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载明工程审计价格为1086085.03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镇嘉公司已付工程款64万元,剩余尾款304893.9761元,如实际发生税金大于6%,差价由普天公司承担,排水管理处付镇嘉公司工程款全部到位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后镇嘉公司给付普天公司5万元。
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一致付款情况以一审法院向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调查结果为准。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载明按约定工程最终总价款为11443391.07元,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已向镇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1539089.3元,镇嘉公司尚欠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工程款95698.23元。后普天公司对复函予以认可,镇嘉公司认为其中18万元是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背书给镇嘉公司,不是尾款。
一审法院认为,镇嘉公司将扬中市港兴路给、排、污水管道工程(顶管和牵引)分包给普天公司施工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结算单中确定工程总价为1086085.03元,余款由镇江市排水管理处给付镇嘉公司工程款后三日内付清。审理中,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向一审法院出具复函,载明其不欠镇嘉公司工程款,故普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镇嘉公司辩称其中18万元金额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镇嘉公司结欠普天公司工程款254894元,按合同约定应及时结清。普天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镇嘉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镇嘉公司应给付普天公司工程款254894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工程自双方结算至今已六年有余,镇嘉公司以镇江市排水管理处账务核对有误,其与镇江市排水管理处之间尚未结清工程款为由,而主张免除其对普天公司的付款义务,显然不当。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出具的结算单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在“排水管理处付镇嘉公司工程款全部到位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但该约定应当不包括镇江市排水管理处与镇嘉公司就工程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且一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出具的结论来确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亦成就。镇嘉公司对镇江市排水管理处出具的复函存在异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普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镇嘉公司按照约定及时结清所欠工程款254894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镇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4元,由上诉人镇江市镇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宽
审判员 宋 涛
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