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12民初1327号
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石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蕾,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立中,男,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扬,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黄立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忠磊、陈虹蕾,第三人黄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扬、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被告退还预付款1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常州市建顺建筑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定建筑企业升级咨询服务合同。2014年4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指定账号向第三人黄立中名下汇入70000元,后经被告要求于2015年1月26日追加50000元。合同签订四年来没有任何结果。2018年7月1日,原告特通知被告2018年7月31日前完成约定业务,否则退还已收取的120000元预付款,时至现在毫无音讯。据查,常州市建顺建筑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注销,遗留债务由全体股东承担,而该公司是由被告个人独资。故诉至法院以实现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订立服务合同。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是第三人黄立中。合同上的签章是第三人黄立中私刻的被告公司印章,收款也是第三人黄立中,公司未收到原告款项。
第三人黄立中辩称,合同是自己与原告签订,但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上的公章是自己加盖的,签字也是在自己签的。公司的公章有多枚,自己用的只是其中一枚。原告的付款是自己收取的,但已经与公司进行了结算。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合同上加盖的常州市建顺建筑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合同上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留存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于2021年9与17日向本院提供鉴定报告,确认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管理部门留存公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涉第三人黄立中私刻公章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为东
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