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1130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金德管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卿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石路(谷阳村委会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卿培、被告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4202.4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水暖器材安装工兼营水暖器材及装潢材料。2015年11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暖等材料,并请原告给予安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新砌的墙上行走时,由于脚下的墙砖新砌未凝固而不稳滑动致使原告摔倒在地。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系水暖器材安装工兼营水暖器材及装潢材料,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暖器材时,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该水暖器材由其承揽雇佣人员进行安装,被告购买原告水暖器材的材料款是19400元、安装费用9000元,合计28400元,该款项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故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营丹徒区新城丹成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建材的批发、零售。2015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暖器材,双方约定并由原告负责相关水暖器材的安装工作,安装费用另算。
2015年11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安装水暖器材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韧带损伤伴下胫腓关节分离等,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后直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多次至医院进行治疗(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0185.41元(其中已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7133元),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23052.41元。
2015年11月4日,原告方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基地办公楼建设电路、材料外包,由于不慎操作人员跌伤,提前支付本工程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6年2月3日,原告方向被告申请费用报销,在报销单上,摘要注明“建房包工工资(包干8000+1000)”。2016年2月5日,原告方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镇江普天建设水电材料工资款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元)”。原告陈述,双方系雇佣关系,材料费19400元、工资9000元。被告陈述,双方系承揽关系,材料费19400元、安装费用即承揽费用9000元。
2018年5月30日,原告单方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575天、护理期为395天、营养期为395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韧带损伤伴下胫腓关节分离遗有右侧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2.误工期为575天、护理期为395天、营养期为395天。被告垫付鉴定费2900元。
又查明,原告不具备水电安装的资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老板王凤仙说水电安装的材料在我店里购买,水电安装工程给我做,包括一层、二层铺设水管、线路、开关、插座、网线,大概300多平方米,材料由我提供,按实际计算,另外工资每天200元,也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由我找人施工,2015年11月2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到二层墙头看线管走向,由于砖头没有凝固,我一脚踩在砖头上,砖头翘起来了,我就摔下来了。另原告还陈述,在施工工程中,我一个人不好做,我喊了两个人帮忙,每天220元,工钱9000元被告已支付给我,我已支付给了另外两个人,现场还有瓦工施工,瓦工的工作时间不清楚。被告陈述,我公司到原告经营的店里购买水电器材时,原告本人提出其长期从事水电器材的销售工作,也承包安装,要求该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后经过协商,水电器材在原告店里购买,按实际材料结算,另外承包费用为9000元,具体施工由原告自行负责,事发时,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没有带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不小心摔下来了。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急救专用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收条、转账记录、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纠纷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水暖器材,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过程中的事务由原告自行决定,且从原告方出具给被告的收条、报销单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完成安装工作,向被告提供劳动成果,而非劳务行为本身,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安装资质,被告在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水暖安装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在安装过程中,亦未提示原告涉案砖头未凝固的事实,更未对原告的安装安全进行提示和监督,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在安装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事发时也未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后因砖头未凝固而从高处摔下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3052.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经营建材经营部,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本院酌定按照200元/天计算575天为1150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15800元(395天×4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原告主张39500元(395天×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本院酌定500元;
9.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93902.41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96951.20元(393902.41元×50%)。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虽然于2015年11月2日受伤,但其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才能确定自己的损害程度,2017年4月6日,原告仍在医院进行治疗,后其2019年4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9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9022元(原告***垫付6122元,被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2900元),由被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2900元,被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需承担6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明文
书 记 员 袁 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