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137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民终3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石路(谷阳村委会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卿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故判决普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普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24202.4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普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营丹徒区新城丹成建材经营部,经营范围为建材的批发、零售。2015年下半年,普天公司在***处购买水暖器材,双方约定由***负责相关水暖器材的安装工作,安装费用另算。
2015年11月2日上午8时30分许,***在安装水暖器材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外踝韧带损伤伴下胫腓关节分离等,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后直至2017年4月6日,***多次至医院进行治疗(复查),共产生医疗费40185.41元(其中已通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17133元),***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23052.41元。
2015年11月4日,***向普天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基地办公楼建设电路、材料外包,由于不慎操作人员跌伤,提前支付本工程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2016年2月3日,***向普天公司申请费用报销,在报销单上,摘要注明“建房包工工资(包干8000+1000)”。2016年2月5日,***又向普天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镇江普天建设水电材料工资款计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元整(28400元)”。***陈述,双方系雇佣关系,材料费19400元、工资9000元。普天公司陈述,双方系承揽关系,材料费19400元、安装费用即承揽费用9000元。
2018年5月30日,***单方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右胫骨远端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575天、护理期为395天、营养期为395天。***垫付鉴定费2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普天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韧带损伤伴下胫腓关节分离遗有右侧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残疾;2.误工期为575天、护理期为395天、营养期为395天。普天公司垫付鉴定费2900元。
又查明,***不具备水电安装的资质。庭审过程中,***陈述,普天公司公司老板王凤仙说水电安装的材料在我店里购买,水电安装工程给我做,包括一层、二层铺设水管、线路、开关、插座、网线,大概300多平方米,材料由我提供,按实际计算,另外工资每天200元,也按实际工作量计算,由我找人施工,2015年11月2日早上8点半左右,我到二层墙头看线管走向,由于砖头没有凝固,我一脚踩在砖头上,砖头翘起来了,我就摔下来了。另***还陈述,在施工工程中,我一个人不好做,我喊了两个人帮忙,每天220元,工钱9000元普天公司已支付给我,我已支付给了另外两个人,现场还有瓦工施工,瓦工的工作时间不清楚。普天公司陈述,我公司到***经营的店里购买水电器材时,***本人提出其长期从事水电器材的销售工作,也承包安装,要求该工程由其承包施工,后经过协商,水电器材在***店里购买,按实际材料结算,另外承包费用为9000元,具体施工由***自行负责,事发时,***站在脚手架上,没有带安全帽也没有系安全绳,不小心摔下来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次纠纷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制作劳动成果,因而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劳动基本上不做干涉。而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劳动则完全由雇主安排。本案中,普天公司从***处购买涉案水暖器材,并由***负责安装,安装过程中的事务由***自行决定,且从***出具给普天公司的收条、报销单中也可以看出,***完成安装工作,向普天公司提供劳动成果,而非劳务行为本身,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不具备安装资质,普天公司在未审查***是否具备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水暖安装工作交由***完成,在安装过程中,亦未提示***涉案砖头未凝固的事实,更未对***的安装安全进行提示和监督,普天公司存在过错;***在安装过程中,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事发时也未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后因砖头未凝固而从高处摔下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的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普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23052.41元,普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经营建材经营部,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的伤情、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上年度同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限,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0元/天计算575天为11500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的伤情,***主张15800元(395天×4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的伤情,参照当地的护工标准,***主张39500元(395天×10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450元(30元/天×15天),普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主张188800元(47200元/年×20年×20%),普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主张10000元,普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8.衣物损失,***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该损失的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定500元;
9.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8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93902.41元。
综上,普天公司应赔偿***196951.20元(393902.41元×50%)。普天公司辩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虽然于2015年11月2日受伤,但其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才能确定自己的损害程度,2017年4月6日,***仍在医院进行治疗,后其2019年4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普天公司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6951.20元。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查明,普天公司将原一层的平房上加盖为二层楼房,***在铺设的一楼顶部的预制板上放置穿管电线的过程中,脚踩在前一天砌的砖头的一半上致跌落。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11月2日受伤,直至2017年4月6日,***仍在医院进行治疗,同时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的误工期为575天,直至民法总则施行的2017年10月1日,***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于2019年4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普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普天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普天公司从***处购买涉案水暖器材,并由***负责安装,安装过程中的事务由***自行决定,***出具给普天公司的收条、报销单中也可以看出***完成安装工作并向普天公司提供劳动成果,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涉案工程仅为普通的二层楼房的水电安装项目,并无特殊的资质要求。***在从事安装工作过程中也应有安全操作的意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谨慎操作防止意外的发生。涉案工程在上诉人普天公司的场地内施工,上诉人普天公司也是定作成果的享有人,上诉人普天公司对于***在从事安装工作中的安全应当予以提醒并对发现的不当操作行为进行阻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普天公司应赔偿***78780.48元(393902.41元×20%)。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为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7878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2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9022元,由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承担7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镇江普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5元,***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甦
审判员 冷德华
审判员 杨道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连绍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