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镇江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12民初766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9日生,住安微省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镇江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经折巷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镇江宇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诉称,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自2015午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5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四被告对上述未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份签订《喷锚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镇江官塘片区公交停保场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按图纸计算工程量,并对喷锚、锚杆、花管施工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所有工程款“在主体一层施工结束全部付清”。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第二被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第四被告系发包人,将整体官塘片区公交停保场的建设施工发包给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将基坑支护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1包工包料,原告带领班组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完毕。截至目前,整体项目已经竣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地不在本院辖区,现本院已登记立案,依法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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