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江阴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601。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包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沈亦陶,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惠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胡塘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节能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惠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水务公司)、中节能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4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为831.36万元没有依据,本案工程结算工作并没有完成。关于涉案工程款项仅是其公司费控部工作人员与惠山水务公司进行结算工作时发送的初步数据,并没有最终确认。《情况报告》是其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存在重大经济问题后根据调查情况向上级发出的情况分析,并不是对本案工程款的认可。众所周知,工程款的审计较为复杂,需要经过多个环节,一审法院将未经最终确认的数据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显然违背了行业交易习惯,亦会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2.一审法院将其公司已付款2369元作为氧化塔款项,将本案款项与氧化塔项目割裂亦是错误的。实际上,氧化塔项目与本案工程是完整的整体,应一并结算,且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清偿顺序应由债权人选择确定也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惠山水务公司、中节能发展公司未发表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山水务公司、中节能工程公司、中节能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831.3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31.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惠山水务公司、中节能工程公司、中节能发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无锡祝塘水务有限公司、惠山水务公司召开无锡祝塘、前洲、杨市项目印染废水提标改造技术方案论证会,会议内容为:应环保局要求无锡祝塘、前洲、杨市三个印染废水提标改造项目计划于2017年底建成通水,时间紧迫,已进入实质性阶段。会议邀请了3家技术单位参与该项目,由各技术单位汇报提标改造技术方案,阐述工艺路线、设备配置、运行成本等。然后由与会专家论证后,最终完成“专家意见和推荐单位排序”,以便能够快速推进项目的后续工作。据三家技术单位提供的技术方案,与会专家和甲方代表听取了三家技术单位的方案汇报,经充分讨论,从技术成熟度、达标可行性、工程投资及运行成本控制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评估,三家技术单位的排名顺序为:①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②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③中节能工程技术研究院。
2018年2月5日,甲方中节能工程公司与乙方**公司签署多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用于惠山水务公司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所需的氧化塔设备,价款为217万元/台。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实际履行的不一致。
关于前洲厂提标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6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月6日;“除氧化塔外的工程由总包结算给设备厂家”;“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及变更项目,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关于杨市厂提标改造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1月6日;“除氧化塔外的工程由总包结算给设备厂家”;“本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及变更项目,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
2020年6月8日,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计部的虞颖哲将水厂技改项目设备审核发送给**公司的唐春林。该结算审核显示**公司施工的前洲厂提标改造工程价款为635.28万元,杨市厂提标改造工程价款为196.08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无锡祝塘水务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惠山水务公司继承。中节能发展公司系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一人股东。为了证明其财务独立,中节能发展公司提供了中节能工程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经质证,**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中节能工程公司与中节能发展公司财产不混同。
又查明,就本案所涉工程,中节能工程公司向中节能发展公司出具了《关于惠山提标改造项目芬顿氧化塔的情况汇报》(以下简称《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载明:2017年江苏省全面开展“263”行动,各地环保局相继出台了污水厂提标减排措施,2017年5-6月惠山水务公司也收到要求对污水厂进行提标改造的文件,其中祝塘厂提标到一级A排放标准,并要求2017年底完成,后经镇里协调延期到2018年6月完成;前洲厂提标到地表V类水、杨市厂提标到地表IV类水,要求2018年底完成。由于三厂进水印染废水比例较高,特别是祝塘厂由于原处理工艺简单超标风险很大。为了保证提标工作顺利开展,2017年9月27日由惠山水务公司组织水务发展公司科管部参与召开了“无锡祝塘、前洲、杨市项目印染废水提标改造技术方案论证会”,会议邀请河海大学、省环科院、上海市政院三名专家,并邀请中节能工程技术研究院、**公司、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经专家评审**公司提供技术方案排名第一。据徐岷说明,由于要求工期紧,会后他找**公司进行了价格谈判……最终于2017年2月5日与**公司签订三厂三张共3038万固定价设备合同,为了便于利润回流合同只包括了芬顿罐主体设备,不包括附属设备管道及安装,并进行了内部三家比价招采流程。由于当时对项目实际利润数无法准确确定,因此暂未对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调试签订合同。**公司于2017年底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6月完成祝塘厂、2018年8月完成前洲和杨市厂的安装及调试工作。2020年4月疫情过后,**公司多次到中节能工程公司索要合同款。2020年6月4日下午**公司再次来到中节能工程公司,态度强硬言语激烈,表示该项目已经完成接近两年,质量及服务都没有大的问题,工程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合同款。**公司表示3038万合同至今只拿到2400万,其中还包括了根据中节能工程公司要求通过第三方回流的729万,2019年以来未收到任何款项,现在他们公司实在无法支撑,工人工资还未发放。关于回流利润,**公司表示可以后续协商处理,但也不能拖延太久,3038万合同余款必须马上支付,否则就会每天安排民工到中节能工程公司上门索要工资。2020年6月8日中节能工程公司内部召集徐岷、工程部、费控部等相关人员开会……根据费控人员说明,项目完成后**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提报了1800多万的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的结算,后经公司费控及惠山水务公司委托的结算审计单位审核实际工作量在1260万,并将此金额纳入到结算单位2018年10月出具的项目结算报告中。由于污水厂在后续出现大量提标中实施但未纳入结算的工作量,请结算单位重新进行结算,该笔工程量从结算中被移除……现分析该项目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3038万合同为设备采购合同,我方应该按合同条款支付,项目早已完成并过了质保期,民工去劳动部门仲裁我们必须要支付工资,**公司一旦以合同起诉中节能工程公司,还要承担相关利息。2.3038万合同只有主体芬顿罐不包括附属设备和管道,附属设备和管道经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核金额为1260万,此部分未签合同。由于刚发现的那份120万/套合同,一旦对方提起诉讼,我方可以作为确定芬顿罐单价的依据。
一审中,中节能工程公司认为氧化塔的采购价格仅为40万元/台,要求对氧化塔的价格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确定;3.涉案工程中节能工程公司有无付款;4.中节能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惠山水务公司,被告方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系中节能工程公司。法院依法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中节能工程公司,理由如下:1.**公司未提供书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相对人系惠山水务公司;2.根据**公司提供的中节能工程公司的《情况汇报》,案涉工程系由徐岷与**公司洽谈,而徐岷系中节能工程公司的员工;3.**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也是由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计部的虞颖哲审计确定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按照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计部的虞颖哲审核工程价款831.36万元(前洲厂635.28万元+杨市厂196.08万元)确定,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中节能公司工程公司主张该结算仅是初步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错漏或明显不合理之处;2.根据情况汇报,附属设备和管道款经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核金额为1260万元,该金额与**公司诉请的祝塘、前洲、杨市三项工程总价相吻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中节能工程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2369万元,**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支付的系氧化塔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因**公司与中节能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氧化塔款与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款两笔债权债务,根据中节能工程公司的情况汇报,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款尚未进行结算,当然也未进行付款。况且,在争议双方存在数笔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优先冲抵哪笔债务应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确定。现**公司主张优先冲抵氧化塔款,依法予以确定。关于中节能工程公司申请对氧化塔的价格进行鉴定,该申请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关联,不予准许。
综上,**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31.36万元(前洲厂635.28万元+杨市厂196.08万元),中节能工程公司尚未支付。
对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署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工程交付日为付款日。《情况汇报》中谈到2018年8月完成前洲和杨市厂的安装及调试工作,《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前洲厂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杨市厂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竣工,即上述两个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系统调试结束,运行正常,满足设计要求,视为交付。中节能工程公司应于2018年8月20日付款。因中节能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应自2018年8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为:以831.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831.3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自2018年5-6月开工至2020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中节能发展公司仅提供了中节能工程公司2019年的审计报告,现中节能发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节能工程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节能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831.36万元和利息(以831.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831.36万元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节能发展公司对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4995元,由中节能工程公司、中节能发展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节能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公司的审核表电子档,代表中节能工程公司认可该审核结果,现**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亦无不当。中节能工程公司抗辩该审核结果是初步数据并要求重新审核,鉴于经发包人审核的数据通常是有利于发包人不利于承包人,承包人复核后通常是增加而非减少工程款数额,故在**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该审核结果能够体现双方的意思。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在中节能工程公司不能举证推翻该审核实质内容的情况下,亦无必要重新审核,故本院对中节能工程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况且,根据竣工验收证明,2020年1月6日涉案工程即验收合格,中节能工程公司迟迟不付款,是对**公司权益的损害。此外,鉴于中节能工程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单独制作了审核表,说明涉案工程与氧化塔项目能够区别并单独结算,故一审先行处理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95元,由中节能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鑫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孙 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