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8630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6969J。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杨菲菲,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立案后,于2021年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奎,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工程公司支付:1、结欠的工资2597.9元、加班工资114330元、出差补贴12456元、经济补偿金30677.7元,以上合计1600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到工程公司下属子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1日与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9年1月31日止,于2019年2月1日与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24年1月31日止。因工程公司无端拖欠工资等原因,***于2020年5月8日提前通知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程公司予以认可,但对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出差补贴及经济补偿金未及时支付。2020年5月20日***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梁溪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后2020年7月21日梁溪仲裁委作出终结本案仲裁活动的仲裁决定书。
工程公司辩称,其并未拖欠***工资及相应补贴,***主动辞职仍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公司为国有企业,在2019年5月上级公司巡查组全面巡查时指出工程公司在外派项目人员的津贴补贴方面存在突出问题,要求工程公司暂停发放相关费用,及时制定新的管理办法。工程公司自2019年5月暂停发放***的部分加班补贴及交通伙食补助,并通知***,后经过上级单位研究制定新的发放标准,已于2020年4月补发。***作为外派人员,其在外派项目上的加班费用已以工资差额的形式发放,且即使存在加班费用需要发放,***主张的2019年5月之前的加班费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诉讼时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第六款明确工资总额不包括出差伙食补助费、午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在2019年5月后***在项目上的时间约为6个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与工程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工程承包部相关工作,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9年2月1日,***与工程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工程公司每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当月工资,工资标准按照工程公司薪酬管理相关制度执行。截至2019年4月,***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助、加班/项目补贴,其中加班/项目补贴为每月1300元。工程公司原出差补贴为160元/天(含餐补60元/天),因巡查发现问题,于2019年5月起不再发放***的交通补助、加班/项目补贴。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合计出差天数为175天。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工程公司每月向***发放补款450元;2020年4月,工程公司向***补发5435.8元,工程公司表示上述补发款项均为项目工资。2020年5月8日,***向工程公司邮寄书面辞职报告,表示因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及各项补贴)故提出辞职。
2020年5月20日,***向梁溪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工程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金30677.7元;2、项目出差工资差额2597.9元;3、出差伙食补助差额12456元;4、加班工资114330元;5、2019年年终奖差额2600元。梁溪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另查明,2019年5月前,工程公司实行《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外派人员休假实行每2个月休8天的假期;第十三条规定外派人员的待遇在本人现有工资的基础上上浮5级,每月上浮工资=每月上浮5级的金额*12月/317天*每月实际天数(上限2200元),具体金额由人力资源部核定为准;第十五条规定被派往非公司办公地工作的外派人员按100元/天标准享受异地生活补助,在派驻期内,按照实际天数计发异地补助;外派人员具备经公司审批的《外派人员审批表》方能领取异地生活补助,外派人员领取异地补助同时不再发放交通补贴;外派人员出差,差旅费据实报销,按工程公司本部差旅管理办法计发补贴;外派人员加班参考借调单位加班管理办法,并且由借调单位进行加班考核;第十八条规定外派人员不得领取除公司批准的薪酬项目以外的各类薪酬(如:2个月休8天假以外的另外8天的周六、周日工作,都已包含在外派人员的工资中)。
2019年7月19日,工程公司印发《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差旅报销中不报销任何餐费,公司外派长期驻地的项目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另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总部外派员工,因公赴常驻地以外(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地区出差,不发放伙食和交通包干费,在无接待的情况下可报销往返路途的交通费(含市内交通)和餐费(100元/天);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办法自2019年7月17日起施行,原《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节能水务工程[2019]5号)及公司其他有关差旅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诉讼中,***表示其主张的结欠工资2597.9元,系项目出差差额工资,即1300*3+1300*12/317*84-5435.82计算得出;其主张加班工资组成为2016年28222元、2017年22248元、2018年28840元、2019年31312元、2020年3708元,具体计算标准为[工资单中的应发工资59494元+应支付的项目工资9100(1300*7)元]/12/21.75=262元/天;其表示,关于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计算标准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工资单中应发工资59494元+应发项目工资9100元+应发出差补助27520元+年终奖6400元+应发加班工资20988元)/12=10291.83元,相应补偿金应为10291.83元*7=72042.81元,现仅主张诉请金额。
对于工程公司所称2019年7月起先行补发每月450元,***认为该450元/月是因为公司搬迁后没有食堂给员工发的餐补,不仅外派人员有,是所有员工都有,按20元/天的标准算的。对此,工程公司解释450元/月的餐补是只有非外派人员有,外派人员有其他补贴,2019年5月前是160元/天的补贴中包含了餐补;2019年5月后,刚开始是暂时停发,后来按100元/天发放的。所以对外派人员来说450元/月不是餐补。
对于项目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工资,***表示项目工资就是指差额工资,就是为了鼓励外派,在项目所在地给外派人员增补的工资;加班工资指员工在项目所在地发生的,其以前问领导索要过加班工资,领导回复加班通过调休的方式补偿。工程公司称项目上正常休息4天/月,项目工资就是差额工资,在总部上班是双休,差额工资就是为了补偿在项目上多上的几天班,所以差额工资就是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节能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考勤表及差旅费报销单、工资条、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辞职报告和快递截图、工资卡流水、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工资差额及出差补贴,《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外派人员待遇(即项目工资)以及异地生活补助(按实际天数100元/天,另餐补60元/天),现《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不再发放伙食和交通包干费,在无接待的情况下可报销往返路途的交通费(含市内交通)和餐费(100元/天)。工程公司于2019年5月起未再发放***加班/项目补贴1300元/月,后在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每月发放补款450元、2020年4月补发5435.8元。虽然在上级巡查时指出补贴存在问题,工程公司也应该根据上级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合理制定发放数额,故对***向工程公司主张的工资差额2597.9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出差伙食补助差额,因工程公司整改后制定的新办法采用报销制度,对其仍按之前的标准所主张的伙食补助差额12456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加班工资,工资表显示2019年4月前项目工资与加班工资为同一名目,《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外派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外派人员休假实行每2个月休8天的假期,加班可通过调休的方式补偿,结合工程公司外派项目的实际情况,***在取得项目工资的基础上再行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虽然工程公司系因受上级公司巡查时被指津贴补贴发放存在问题而暂停发放相关费用,后待制定新的发放标准后补发部分,但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系2016年2月首次与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2013年9月到工程公司下属子公司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即与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月工资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工资性收入,但不包括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等。***月工资为(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每月工资总额基数之和53744+应发项目工资1300*12+年终奖6400)/12=6312元,故工程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12*4.5=284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差额2597.9元、经济补偿金28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预交),由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汤勇虎
书 记 员  戈 超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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