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1601内A1601。
法定代表人:张慧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兰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601
法定代表人:陈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34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3474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针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受理的原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节能")与被告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科环境")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科环境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做出(2021)黔0103民初234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金科环境的管辖权异议。金科环境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应为涉外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案件管辖规定。1.涉外民事案件/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亦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2.本案应为涉外案件就案涉六广门污水处理厂项目,中节能与金科环境签订《贵阳市南明河流域水环境系统提升工程六广门污水处理厂工程12万tdMBR膜系统工艺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下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卖方金科环境供应、安装设备并提供伴随服务,合同价格总金额亦由设备费(约占92.4%)、安装费(约占5.4%)及服务费(约占2.2%)三部分组成(见中节能证据1《采购合同》,第1页)。(1)设备供应就设备供应部分,膜组器的到货总价约占合同价格总金额的70%,膜组器亦是六广门污水处理厂工程最为核心的部分。而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及《采购合同》均明确载明,膜组器均将从加拿大FibracastLimited(“FC公司”)采购进口(见中节能证据1《采购合同》,第35页“设备投标报价明细表”),并且FC公司还向中节能出具了承诺函并提供了相关实验报告(见中节能证据1《采购合同》,附件六和附件七中的实验报告及认证翻译件)。在后续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金科环境也与FC公司就案涉膜组器签署了采购协议(下称“《膜采购协议》”),并从FC公司位于加拿大、新加坡等国的工厂提货、运输、进口相关设备(见金科环境证据1)在起诉状中,中节能主张金科环境未能按时履行交货义务,直到2020年6月30日才将所有设备发货完毕,并据此要求金科环境支付迟延交付违约金(见中节能起诉状第4-5和8-9页)。但FC公司加拿大工厂的生产受到了新冠疫情导致的不利影响,进而影响了膜组器的正常发货,故后续审理案涉实体问题时,法院需查明发生在国外的、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影响膜组器正常生产、发货的法律事实,进而认定案涉合同义务的迟延履行(假定如有)是否系新冠疫情这一不可抗力事件所导致,以及是否需要相应免除金科环境的违约责任(假定如有)。也就是说,案涉交易核心货物属国外加工、制造,货物的交付、合同的履行始于国外,合同的履行与中国境外具有连接点,发生在国外的部分法律事实与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有直接的、重要的关系,故本案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变更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和“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应为涉外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亦有类似判例。如在(2021)粤01民特748号案中(见金科环境证据2),申请人八八六六公司称:“八八六六公司与必果益游公司均为中国内地登记注册的法人。同时,涉案协议约定的游戏研发及交付等相关事宜均于中国内地开展。……故涉案《合作开发运营协议》不具备涉外因素,不属于涉外合同。”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某一案件是否为涉外案件,应根据上述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从涉外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事实、标的物等方面来考察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经查,必果益游公司与八八六六公司就合作开发运营游戏事宜签订《合作开发运营协议》,约定八八六六公司负责合作游戏开发工作,合作游戏全球全渠道全版本的独家发行权归属于必果益游公司,而八八六六公司的分成收入包括该合作游戏的海外收益分成。之后必果益游公司授权海南修仙科技有限公司与香港悦创时代有限公司就涉案合作游戏全球(除中国大陆)发行事宜。订《发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涉案《合作开发运营协议》的履行和收益与中国境外具有连接点,本案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款关于‘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规定,故涉案合同关系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在(2008)东民三初字第56号案中(见金科环境证据3),申请人有限公司签署《货物销售合同》,申请人主张:“本案争议双方的主体都是中国企业法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和交货的行为及诉讼标的物也均在国内,因此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的案件争议性质应属于国内争议纠纷案件,不属于涉外纠纷案件。”对此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货物属国外加工、制造,货物的交付始于国外,部分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仲裁裁决书认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关于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不属涉外案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在(2018)京04民特145号案中(见金科环境证据4),申请人精进公司主张:“《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的当事方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协议签订及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买卖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均发生在中国境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不具有涉外因素。”就此,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中,合同所涉及的产品不但产地是在德国,而且部分产品的交付也是买方精进公司到德国纽伦堡工厂自提。结合上述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赛米控珠海公司与精进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在(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案中(见金科环境证据5),江门市圆美道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门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签订邮寄服务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涉案货物收货方为美国德克萨斯州休斯顿客户,且涉案货物被美国海关扣押,对本案合同履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法律事实发生在美国,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正确。在(2019)最高法民终302号案中(见金科环境证据6),为承包利比亚国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博公司(承包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申请开立7份以长江岩土公司(总包人)为受益人的保函,后长江岩土公司与建行温岭支行及第三人中博公司出现独立保函纠纷。虽然本案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受益人均为国内企业,二审最高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在利比亚国,与本案民事关系相关的重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由以上案例可见,如案涉交易核心货物属国外加工、制造,货物的交付、合同的履行始于国外,合同的履行与中国境外具有连接点,发生在国外的部分法律事实与案件实体问题的认定有直接的、重要的关系,法院会认定相关案件属于涉外民事案件。鉴于本案类似事实情况,本案也应为涉外案件,应当适用涉外案件管辖规定。(2)设备安装及后续服务在设备安装及后续服务阶段,FC公司亦深度参与,全程协助金科环境设计、安装、调试六广门污水处理厂的MBR膜系统,对案件相关事实尤为了解。具体来说,金科环境所设计的MBR膜系统图纸多次发送给FC公司审阅复核,自2020年3月六广门项目开始安装膜系统起,金科环境和FC公司两方的工程师便每周举行工作例会,沟通讨论MBR膜系统安装、调试的最新进展,金科环境亦及时和FC公司分享污水处理系统的运行数据,FC公司也及时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和建议。后期,六广门项目出现种种问题后,考虑到FC公司的深度参与和对项目事实的充分了解,中节能、金科环境、FC公司三方也一起进行了多次会议沟通,讨论解决方案并形成中英文会议纪要(见金科环境证据7)。中节能在起诉状中主张,“在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调试运行中,MBR膜系统从未按照合同约定达到12万mP/d的平均产水量标准;并且,膜系统存在膜破损、膜夹泥等质量问题,导致六广门污水处理厂迟迟无法进入商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六广门污水处理厂项目构成复杂,涉及土建施工、污泥浓缩脱水间、贮泥池、MBR生化池、膜池、加药间等多个环节,即使MBR膜系统产水量不达标,导致产水量不达标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相应后果应由何方承担亦是复杂的。就此,金科环境认为,FC公司作为专业的膜设备生产商,对膜设备的性能、膜系统设计、安装、调试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对案涉事实亦非常了解,因此对查明案涉事实包括导致MBR膜系统产水量不达标的原因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且金科环境和FC公司在《膜采购协议》项下亦存在与本案直接相关的实体争议,金科环境计划向法院申请追加FC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由于FC公司对查明案件关键事实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将作为第三人进入本案诉讼,且考虑到FC公司系注册于加拿大的外国法人,本案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一方是外国法人”、“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的的定,应被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审裁定关于“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的认定错误。3.本案应当适用涉外案件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一条规定:“贵州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标准调高至标的额50亿元以上,因此依据以上管辖规定并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3000多万元,本涉外案件一审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退一万步讲,即便本案被认为系国内案件,根据中节能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以及法律关于立案时间的规定,本案也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第二条的规定,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所依据的“法发(2021)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下称“《新管辖通知》”")于2021年9月17日发布(实际对外公布时间更晚),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也就是说,在2021年10月1日之前,对于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发起诉讼的案件,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8)13号,下称“《旧管辖通知》”)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节能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此时《新管辖通知》还没有出台,但其直接将法院确定为云岩区法院,也令人颇为费解);金科环境商务人员崔红梅于2021年9月24日下午14点14分通过微信致电中节能法务袁捷,被告知中节能已于上周(即2021年9月13-17日这一周)向法院递交诉状,崔红梅在通话结束后第一时间于14点17分将该消息告知金科环境法务杨梦凡,杨梦凡又于当天下午16点18分将该消息告知金科环境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兰子(见金科环境证据8-10)。因此,无论是起诉状的落款时间,还是双方相关人员的沟通记录,均表明中节能确实于2021年9月17日前后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本院实际提交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显属错误,且当天提交起诉状当天完成立案受理亦不太符合常理。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旧管辖通知》。根据《旧管辖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如上所述,无论是起诉状的落款时间,还是双方相关人员的沟通记录,均表明中节能确实于2021年9月17日前后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如果其当时就将诉状提交至一审法院,根据《旧管辖通知》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于七日内告知中节能其无管辖权,中节能应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拖到2021年10月1日之后一审法院再适用《新管辖通知》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而如果中节能在2021年9月17日前后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应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再退一步讲,即便不按照中节能向法院提交诉状、发起诉讼的时间,而是按法院立案受理的时间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7/8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中节能的起诉状后最晚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也即无论如何立案时间应早于2021年10月1日,仍应适用《旧管辖通知》,并不会因为2021年10月1日起才实施的《新管辖通知》导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再转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金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恳请贵院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23474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系国内法人;其次,双方签订的是《贵阳市南明河流域水环境系统提升工程-六广门污水处理厂工程12万t/dMBR膜系统工艺包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标的物之一虽系从国外采购的,但这只是上诉人对其提供的产品来源作出的说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由上诉人方提供标的物,并未约定标的物由被上诉人自行在国外提货或以外币支付货款等明确标的物在国外的条款;再次,对于诉请的延迟交付标的物的责任,是被上诉人依据本合同提起的,至于上诉人不能按时供货的理由是否有涉外因素,是上诉人与其供应商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不可能影响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司法解释上述规定,本案不应认定为涉外案件。关于立案、交上诉状的时间问题。虽然上诉人为证明本案立案时应适用由中级法院管辖的规定,提供了通话记录、起诉状落款时间等证据,但法院采信的立案时间,是立案庭收到起诉材料并录入系统的时间,本案系统显示收到材料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4日,故应适用从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案件管辖规定,即: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贺 华
审判员  隋凤清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睿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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