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包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申周,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永,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26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惠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徐贵桥胡塘巷。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节能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大街42号501-502室。
法定代表人:王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洁,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诉人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惠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水务公司)、中节能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加判惠山水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工程的发包人是惠山水务公司而非中节能工程公司,与其进行谈判的徐岷同时担任惠山水务公司、原无锡祝塘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塘水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岷并非中节能工程公司人员,故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惠山水务公司与祝塘水务公司。二、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中,祝塘水务公司、惠山水务公司系招标人、组织人,组织其与其他两家公司投标。在2017年9月27日的论证会上,中节能工程公司仅作为“招标人的上级单位”列席。根据招投标法第55条的规定,凡是利用国资进行建设的,应该按评标的第一名中标。论证会专家评审结果是其列评标的第一名,因此其中标就意味着案涉工程的合同成立且生效。确认其中标后,也不是中节能工程公司与其谈判。三、工程验收系由祝塘水务公司、惠山水务公司的总经理吴卫君进行,工程价款审核亦由惠山水务公司确认,中节能工程公司仅仅是对工程款进行审核。四、中节能工程公司系对惠山水务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债务加入。
针对**公司的上诉,惠山水务公司书面答辩:一、其不应承担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一)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除同意一审判决的理由外,补充如下:1.中节能工程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有《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中节能工程公司从**公司采购氧化塔设备。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合同设备不包括进水泵、循环泵及相应管道管件。从**公司提供的《除氧化塔之外其它设备、材料清单》以及《竣工验收证书》等证据可以看出,**公司本次起诉主张的款项正是《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的氧化塔外的水泵、循环泵及相应管道管件。在氧化塔设备是总包人中节能工程公司采购的情况下,配套的泵和管道管件由作为业主的其采购显然不合理。2.**公司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提标改造工程技术方案讨论会议程安排可知,2017年9月27日的会议仅仅是一次技术论证会,目的是最终完成“专家意见和推荐单位排序”,并非**公司所称的招投标。第二,中节能工程公司是作为“业主单位上级公司”列席了该次技术讨论会,而非**公司所称的“招标单位的上级单位”。第三,其已经将整个提标改造工程发包给中节能工程公司施工,故其仅参与前期的技术论证,未参与后期的商务谈判。第四,陈宇所作的内部《情况汇报》也非常明确地提出氧化塔项目系由中节能工程公司与**公司谈判并签订合同。第五,吴卫君作为业主单位的代表参与氧化塔项目的验收是合理的。(二)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设备款。氧化塔设备及其配套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不涉及土建工程,合同标的物均非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定标的物;**公司未与中节能工程公司、中节能发展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并不具有环保工程专业分包资质;**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工地会议纪要”均显示,**公司系以设备厂商的身份参与提标改造工程。(三)其与中节能工程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首先,两公司业务不混同。其作为一家污水处理企业,主要业务为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是“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工业污水处理;水处理的技术咨询和服务”。中节能工程公司作为一家工程施工公司,主要业务为工程施工,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是“水务工程、给排水工程、清淤工程施工;承接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和‘三废’综合利用工程;环境保护技术的开发和咨询服务;环境保护工程、建筑施工(肆级);环境保护产品及器材的经销和安装、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品)、环境保护工程所需原辅材料的供应;自有房屋租赁”。其次,两公司员工不混同。吴卫君原是其和祝塘水务公司的经理,在陈宇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副经理。两公司除了总经理陈宇为同一人外,并不存在**公司主张的人员混同情况。就案涉项目,从**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其与中节能工程公司在这个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员工也是独立的。最后,两公司注册地址和办公地址也不混同。因此,其与中节能工程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其无需对中节能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公司提供的氧化塔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按照120万元/台定价对中节能工程公司显失公平,且侵害国家利益。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2019)苏0281民初8402号江阴**公司与广州润清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之案卷反映,**公司采购的氧化塔设备包括设计、制造和运输在内单价仅40万元/台。**公司诈称案涉设备是自主研发,并以120万元/台的价格转售给中节能工程公司,对于中节能工程公司而言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公司的上诉,中节能工程公司、中节能发展公司共同辩称:惠山水务公司与中节能工程公司是关联公司,就合同相对方,除了合同的签订,更要看合同的履行。整个工程操作过程当中的付款、验收、结算,相对于**公司而言,均是中节能工程公司。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
中节能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结算工作并未完成,一审错误认定429.05万元为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其一,其费控部工作人员与惠山水务公司进行结算工作时发送的初步数据,其并没有最终确认。同时,该数据仅用于进一步核算,而非结算。况且,**公司在起诉前也并未对此数据进行确认。其二,其内部向上级主管单位呈报的《情况报告》不能作为价格认定依据。该《情况报告》仅仅是其发现了该工程项目存在重大经济问题而根据自己的调查情况向上级作出的情况分析报告,包括氧化塔合同出现了虚假合同,其他配套项目没有书面合同等等,所以该报告的目的仅仅是对上述情况进行分析,以防范风险和减少损失,其并不是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的认可。其三,工程审计的过程亦较为复杂,往往需由初审到终审定案。一审将未经双方确认的初审时的数据直接作为定案结算依据,有违交易习惯。二、一审将其已付的2369万元认定为氧化塔款项,而将本案所涉款项单列判决支付亦是错误的。其一,氧化塔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是一个整体项目,应一并结算。其二,氧化塔项目与本案所涉项目均未进行结算。其三,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认为“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款尚未进行结算,当然也未进行付款”。其认为,该认识显然缺乏市场知识,纵观全国,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是普遍存在的。2.一审判决认为“在争议双方存在数笔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优先冲抵哪笔债务应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确定,现**公司主张优先冲抵氧化塔款,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其认为,该认定的基础前提是氧化塔款数额已确定,但本案中的氧化塔款还存在严重争议。所以一审判决的认定已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间接认定了氧化塔款数额,是错误的。另外,在有数笔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优先冲抵那笔务债务并不能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确定。综上,其认为本案应将氧化塔部分与本案所涉工程部分全部进行鉴定决算。
针对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诉,**公司辩称:1.中节能工程公司与中节能发展公司和惠山水务公司实际上是独资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现在中节能工程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负债累累,想逃避相应的付款责任,把所有的对外债务全部揽到自己身上,因此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可信、不成立。2.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是祝塘水务公司,后来由于发生公司合并,付款主体变为惠山水务公司,而中节能工程公司从未将该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其施工;如果中节能工程公司是发包人,就不需要在验收单上特地注明承担付款责任。3.中节能工程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一份工程总承包合同,上面的原始日期是2018年12月份,但是中节能工程公司为了证明存在总承包关系,将日期涂改成2017年的12月份,伪造了证据。4.关于结算,中节能工程公司和惠山水务公司提供的情况汇报以及微信记录可以证明该工程的结算于2018年12月份完成了初审,并且通过微信发给了其,其当时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计算签证工程,中节能工程公司、惠山水务公司进行审核以后,于2019年的6月份通过微信又将终审的审核结论发给了其,即该工程金额已经过初审和终审且均告知其,同时在情况汇报中对方也认可该1260万元的审核就是委托审核的结果。5.氧化塔工程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根据情况汇报可以看出双方都是确认120万元/台的价格,对于买卖合同双方都无争议,中节能工程公司按照该买卖合同已经将大部分的款项付给了其,尚余几十万元质保金还没有支付,并且该款项基本上都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支付的,能够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相对应。中节能工程公司在2020年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承诺付款时,买卖合同项下的上述款项已经支付,之后未再付款。综上,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诉,惠山水务公司、中节能发展公司辩称:同意中节能公司的上诉意见,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山水务公司、中节能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29.0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2.中节能发展公司对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祝塘水务公司将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后祝塘水务公司被惠山水务公司吸收合并,惠山水务公司也承诺祝塘水务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惠山水务公司继承,所以惠山水务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中节能工程公司在竣工验收证明上承诺除氧化塔外的工程款由其结算给设备厂家,故根据竣工验收证明中节能工程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中节能发展公司作为中节能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惠山水务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节能工程公司一审辩称:1.案涉项目是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发包给**公司;2.案涉项目是一个整体,**公司把氧化塔部分扣除掉之后对其他项目进行起诉是没有办法进行单独核算的。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审核单仅是初步审核,尚未最终确定;3.在整个工程中,其已经支付2369万元,超过了**公司施工的工程款。
中节能发展公司辩称:其公司的资产与中节能工程公司独立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7日,祝塘水务公司、惠山水务公司召开了无锡祝塘、前洲、杨市项目印染废水提标改造技术方案论证会,会议内容为:应环保局要求无锡祝塘、前洲、杨市三个印染废水提标改造项目计划于2017年底建成通水,时间紧迫,已进入实质性阶段。祝塘水务公司、惠山水务公司邀请了3家技术单位参与该项目。由各技术单位汇报提标改造技术方案,阐述工艺路线、设备配置、运行成本等。然后由与会专家论证后,最终完成“专家意见和推荐单位排序”,以便能够快速推进项目的后续工作。据三家技术单位提供的技术方案,与会专家和甲方代表听取了三家技术单位的方案汇报,经充分讨论,从技术成熟度、达标可行性、工程投资及运行成本控制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评估,三家技术单位的排名顺序为:①**公司;②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③中节能工程技术研究院。
2018年2月5日,甲方中节能工程公司与乙方**公司签署多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用于惠山水务公司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所需的氧化塔设备,价款为217万元/台。庭审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与实际履行的不一致。
2018年4月18日,**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月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上载明“除氧化塔外的工程由总包结算给设备厂家”“2018年6月30日系统调试结束,运行正常,满足设计要求”。
2020年6月8日,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计部的虞颖哲(音)将水厂技改项目设备审核发送给**公司的唐春林。该结算审核显示**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29.05万元。
另查明,2018年3月,祝塘水务公司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惠山水务公司继承。中节能发展公司系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一人股东。为了证明其财务独立,中节能发展公司提供了中节能工程公司2019年审计报告。
又查明,就本案所涉工程,中节能工程公司向中节能发展公司出具了《关于惠山提标改造项目芬顿氧化塔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载明:2017年江苏省全面开展“263”行动,各地环保局相继出台了污水厂提标减排措施,2017年5-6月惠山水务公司也收到要求对污水厂进行提标改造的文件,其中祝塘厂提标到一级A排放标准,并要求2017年底完成,后经镇里协调延期到2018年6月完成;前洲厂提标到地表V类水、杨市厂提标到地表IV类水,要求2018年底完成。由于三厂进水印染废水比例较高,特别是祝塘厂由于原处理工艺简单超标风险很大。为了保证提标工作顺利开展,2017年9月27日由惠山水务公司组织、水务发展公司科管部参与召开了“无锡祝塘、前洲、杨市项目印染废水提标改造技术方案论证会”,会议邀请河海大学、省环科院、上海市政院三名专家,并邀请了中节能工程技术研究院、**公司、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经专家评审**公司提供技术方案排名第一。据徐岷说明,由于要求工期紧,会后他找**公司进行了价格谈判……最终于2017年2月5日与**公司签订三厂三张共3038万元固定价设备合同,为了便于利润回流合同只包括了芬顿罐主体设备,不包括附属设备管道及安装,并进行了内部三家比价招采流程。由于当时对项目实际利润数无法准确确定,因此暂未对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调试签订合同。**公司于2017年底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6月完成祝塘厂、2018年8月完成前洲和杨市厂的安装及调试工作。2020年4月疫情过后,**公司多次到中节能工程公司索要合同款。2020年6月4日下午**公司再次来到工程公司,对方态度强硬言语激烈,表示该项目已经完成接近两年,质量及服务都没有大的问题,工程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合同款。对方表示3038万元合同至今只拿到2400万元,其中还包括了根据中节能工程公司要求通过第三方回流的729万元。2019年以来未收到任何款项,现在他们公司实在无法支撑,工人工资还未发放。回流利润对方表示可以后续协商处理,但也不能拖延太久,3038万元合同余款必须马上支付,否则就会每天安排民工到工程公司上门索要工资。2020年6月8日工程公司内部召集徐岷、工程部、费控部等相关人员开会……根据费控人员说明,项目完成后**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提报了1800多万元的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的结算,后经公司费控及惠山水务公司委托的结算审计单位审核实际工作量在1260万元,并将此金额纳入到结算单位2018年10月出具的项目结算报告中。由于污水厂在后续出现大量提标中实施但未纳入结算的工作量,请结算单位重新进行结算,该笔工程量从结算中被移除。……现分析该项目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3038万元合同为设备采购合同我方应该按合同条款支付,项目早已完成并过了质保期,民工去劳动部门仲裁我们必须要支付工资,**公司一旦以合同起诉工程公司还要承担相关利息。2、3038万元合同只有主体芬顿罐不包括附属设备和管道,附属设备和管道经工程公司费控审核金额为1260万元,此部分未签合同。由于刚发现的那份120万元/套合同,一旦对方提起诉讼,我方可以作为确定芬顿罐单价的依据。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如何确定;二、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如何确定;三、涉案工程中节能工程公司有无付款;四、中节能发展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系祝塘水务公司,其他当事人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系中节能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中节能工程公司,理由如下:1.**公司未提供书面的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相对人系祝塘水务公司;2.根据**公司提供的中节能工程公司的情况汇报,涉案工程由徐岷与**公司洽谈的,而徐岷系中节能工程公司的员工;3.**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结算也是由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计部的虞颖哲(音)审计确定的。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公司主张按照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计部的虞颖哲(音)审核工程价款429.05万元确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中节能公司工程公司主张该结算仅是初步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存在错漏或明显不合理之处;2.根据情况汇报,附属设备和管道款经中节能工程公司费控审核金额为1260万元。该金额与**公司诉请的三项工程总价相吻合。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中节能工程公司主张其已付工程款2369万元,**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支付的系氧化塔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节能工程公司之间存在氧化塔款与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款两笔债权债务,根据中节能工程公司的情况汇报,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款尚未进行结算,当然也未进行付款。况且,在争议双方存在数笔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优先冲抵哪笔债务应按照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确定;现**公司主张优先冲抵氧化塔款,故法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429.05万元,中节能工程公司尚未支付。对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当事人未签署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工程交付日为付款日。根据竣工验收证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系统调试结束,运行正常,满足设计要求,视为交付。中节能工程公司应于2018年6月底付款。因中节能工程公司未及时付款,应自2018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所涉工程自2018年4月开工至2020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中节能发展公司仅提供了中节能工程公司2019年的审计报告,现中节能发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节能工程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节能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429.0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节能发展公司对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24元(**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由中节能工程公司、中节能发展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二、工程款的付款主体如何确认;三、中节能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公司的审核表电子档能否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依据;四、中节能公司所付款项是否包含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关于2017年9月27日祝塘水务公司、惠山水务公司召开的无锡祝塘、前洲、杨市项目印染废水提标改造技术方案论证会,会议内容载明:最终完成“专家意见和推荐单位排序”,以便能够快速推进项目的后续工作。从该会议的内容看,并未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公司亦未收到惠山水务公司发出的带有要约性质的文件,即该会议并未产生订立合同的后果。该会议也未作出与评定为第一名的公司签订合同的承诺,故**公司主张其被评定为第一名即为合同主体的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至于惠山水务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论证会、工程验收、审核工作价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唯一指向代表惠山水务公司与**公司订立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竣工验收证明已明确“除氧化塔外的工程由总包结算给设备厂家”,该竣工验收证明同时列明总包单位是中节能工程公司,设备厂家是**公司,据此可以得出向**公司付款的主体为中节能工程公司。**公司主张惠山水务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惠山水务公司并非其合同的相对方,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中节能工程公司系债务加入,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节能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公司的审核表电子档,代表中节能工程公司认可该审核结果,现**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亦无不当。中节能工程公司抗辩该审核结果是初步数据并要求重新审核,但鉴于经发包人审核的数据通常是有利于发包人不利于承包人,承包人复核后通常是增加而非减少工程款数额,故在**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该审核结果是能够体现双方的意思。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在中节能工程公司不能举证推翻该审核实质内容的情况下,亦无必要重新审核,故本院对中节能工程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况且,根据竣工验收证明,2018年6月30日即完成系统调试且运行正常、满足设计要求,中节能工程公司迟迟不付款,是对**公司权益的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节能工程公司在《情况汇报》中写到:“于2017年2月5日与**公司签订三厂三张共3038万元固定价设备合同”“对方表示3038万元合同至今只拿到2400万元”“3038万元合同余款必须马上支付,否则就会每天安排民工到工程公司上门索要工资”,以上内容所涉及的已付款“2400万元”,只有“3038万元合同”与之对应,不涉及其他工程。因此,中节能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付款包含在实际已付的2369万元中,与《情况汇报》不一致,相应的付款也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中节能工程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单独制作了审核表,说明能够单独结算,故无须与氧化塔项目一并结算。
综上,中节能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24元,由上诉人中节能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中辉
审判员 李 杨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