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6969J,住所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2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NC2BT84,住所地江阴市长泾镇花园村花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节能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节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支持中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对于氧化塔的价格并未实际确定,案涉6份合同均系用于利润回流及支付进度款,并不是真实的价格约定,双方并未签订真正的合同。2.一审判决将中节能公司向上级单位汇报所用的《情况说明》分析内容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该《情况说明》是中节能公司为减少损失在诉讼技巧、降低风险方面向上级单位进行请示,不是对价格的确认。中节能公司原经办人员反映其公司拟以每台1**万元左右的价格与**公司进行协商,但未确定价格。3.**公司氧化塔的进货价仅为每台40万元,在未做任何添加设计和加装的情况下直接以三倍价格销售给中节能公司,是不合常理的情况,进一步证明每台1**万元不是真正的价格。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单价120万元的合同是双方对氧化塔单价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与双方于2月5日签订合同之间的差额97万元即为利润回流的金额。2.在中节能公司的《情况汇报》中,中节能公司明确提出120万元可以作为确定氧化塔单价的依据,该《情况汇报》是中节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给**公司的,应予认可。3.**公司向广州公司采购的氧化塔和交付给中节能公司的氧化塔不是同一货物,两者不具有可比性且没有关联性。**公司对购入的氧化塔进行了布水配水系统、加药系统、旋流折流系统等多项加装和改装升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中节能公司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从未否认,中节能公司以**公司采购合同的进价确定本案设备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返还中节能公司多支付的氧化塔项目的款项8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中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中节能公司与**公司签署3份《设备购销合同》,订购氧化塔共计14台,约定:中节能公司向**公司订购用于无锡惠山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水务公司)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所需的氧化塔设备,价款为217万元/台,按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自通水调试之日起30天开始计算。 2018年2月6日,中节能公司与**公司签署3份设备购销合同,订购氧化塔共计14台,约定:中节能公司向**公司订购用于惠山水务公司污水处理提标改造工程所需的氧化塔设备,价款为120万元/台,按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自通水调试之日起30天开始计算。 2020年1月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3份,均载明:除氧化塔外的工程由总包结算给设备厂家。其中,合同造价显示氧化塔单价经计算均为217万元/台,最晚为2018年8月12日开始通水调试、2018年8月20日系统调试结束,运行正常,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氧化塔质保延期一年。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公司与惠山水务公司、中节能公司、中节能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能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0)苏0281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中节能公司应给付**公司工程款429.05万元及相应利息;中节能发展公司对中节能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经二审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9月27日,无锡**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惠山水务公司召开了无锡**、前洲、杨市项目印染废水提标改造技术方案论证会,会议内容为:应环保局要求无锡**、前洲、杨市三个印染废水提标改造项目计划于2017年底建成通水,时间紧迫,已进入实质性阶段。**水务公司、惠山水务公司邀请了3家技术单位参与该项目。由各技术单位汇报提标改造技术方案,阐述工艺路线、设备配置、运行成本等。然后由与会专家论证后,最终完成“专家意见和推荐单位排序”,以便能够快速推进项目的后续工作。据三家技术单位提供的技术方案,与会专家和甲方代表听取了三家技术单位的方案汇报,经充分讨论,从技术成熟度、达标可行性、工程投资及运行成本控制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评估,三家技术单位的排名顺序为:①**公司;②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③中节能工程技术研究院。 2018年4月18日,**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月6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上载明“除氧化塔外的工程由总包结算给设备厂家”“2018年6月30日系统调试结束,运行正常,满足设计要求”。 就本案所涉工程,中节能公司向中节能发展公司出具了《关于惠山提标改造项目芬顿氧化塔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载明:2017年江苏省全面开展“263”行动,各地环保局相继出台了污水厂提标减排措施,2017年5-6月惠山水务公司也收到要求对污水厂进行提标改造的文件,其中**厂提标到一级A排放标准,并要求2017年底完成,后经镇里协调延期到2018年6月完成;前洲厂提标到地表V类水、杨市厂提标到地表IV类水,要求2018年底完成。由于三厂进水印染废水比例较高,特别是**厂由于原处理工艺简单超标风险很大。为了保证提标工作顺利开展,2017年9月27日由惠山水务公司组织、水务发展公司科管部参与召开了“无锡**、前洲、杨市项目印染废水提标改造技术方案论证会”,会议邀请河海大学、省环科院、上海市政院三名专家,并邀请了中节能工程技术研究院、**公司、南京神克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方案,经专家评审**公司提供技术方案排名第一。据**说明,由于要求工期紧,会后他找**公司进行了价格谈判……最终于2017年2月5日与**公司签订三厂三张共3038万元固定价设备合同,为了便于利润回流合同只包括了芬顿罐主体设备,不包括附属设备管道及安装,并进行了内部三家比价招采流程。由于当时对项目实际利润数无法准确确定,因此暂未对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调试签订合同。**公司于2017年底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6月完成**厂、2018年8月完成前洲和杨市厂的安装及调试工作。2020年4月疫情过后,**公司多次到中节能公司索要合同款。2020年6月4日下午**公司再次来到中节能公司,对方态度强硬言语激烈,表示该项目已经完成接近两年,质量及服务都没有大的问题,中节能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合同款。对方表示3038万元合同至今只拿到2400万元,其中还包括了根据中节能公司要求通过第三方回流的729万元。2019年以来未收到任何款项,现在他们公司实在无法支撑,工人工资还未发放。回流利润对方表示可以后续协商处理,但也不能拖***,3038万元合同余款必须马上支付,否则就会每天安排民工到公司上门索要工资。2020年6月8日公司内部召集**、工程部、费控部等相关人员开会……根据费控部人员说明,项目完成后**公司于2018年下半年提报了1800多万元的辅助设备管道及安装的结算,后经公司费控部及惠山水务公司委托的结算审计单位审核实际工作量在1260万元,并将此金额纳入到结算单位2018年10月出具的项目结算报告中。由于污水厂在后续出现大量提标中实施但未纳入结算的工作量,请结算单位重新进行结算,该笔工程量从结算中被移除。……现分析该项目存在以下法律风险:1.3038万元合同为设备采购合同中节能公司应该按合同条款支付,项目早已完成并过了质保期,民工去劳动部门仲裁中节能公司必须要支付工资,**一旦以合同起诉中节能公司还要承担相关利息。2.3038万元合同只有主体芬顿罐不包括附属设备和管道,附属设备和管道经中节能公司费控部审核金额为1260万元,此部分未签合同。由于刚发现的那份120万元/套合同,一旦对方提起诉讼,中节能公司可以作为确定芬顿罐单价的依据。 一审审理中,中节能公司主张**公司采购氧化塔单价仅为40万元/台,**公司予以认可,但主张其采购的氧化塔与交付给中节能公司的氧化塔并不能完全等同,涉及原创设计和系统加装等,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双方均确认中节能公司就案涉氧化塔已向**公司支付23698557.95元,**公司回流利润7298557.95元,中节能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1640万元。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销合同、竣工验收证明、(2020)苏0281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6日的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节能公司主张该合同系用于支付工程进度款或利润回流、双方对氧化塔价格并未实际确定,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根据2018年2月6日的设备购销合同主张案涉氧化塔单价为120万元/台,能够与中节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由于刚发现的那份120万元/套合同,一旦对方提起诉讼,中节能公司可以作为确定芬顿罐单价的依据”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氧化塔数量为14台,按120万元/台计算价款金额合计1680万元,且已经验收合格并过质保期,双方均确认中节能公司已支付1640万元,故中节能公司尚应支付40万元。综上,对中节能公司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中节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中节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款项4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56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630元(中节能公司已预交),由中节能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司已预交)由中节能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节能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案涉氧化塔设备是否确定了真实的价格,中节能公司主张返还多付货款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查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中节能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5日、2月6日各签订了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均系约定中节能公司向**公司订购14台氧化塔。其中2月5日签订合同的单价为每台2**万元,2月6日签订的单价为每台1**万元。中节能公司认为该两份合同均系存在利润回流款项,均非双方约定的真实价格。而**公司认为单价为217万元的合同与单价为120万元合同之间的差额确系双方约定的利润回流款项,而双方约定的真实价格是每台1**万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公司的**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性较高,双方约定的案涉氧化塔价格应当是每台1**万元。理由如下:首先,双方于2018年2月6日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客观成立,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台1**万元的单价,中节能公司主张该合同价格非真实价格,前后两份合同的价格均包含利润回流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中节能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于中节能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均一致确认了中节能公司已向**公司付款23698557.95元,其中**公司回流利润款为7298557.95元,中节能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1640万元的基本事实。据此,中节能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与按照每台1**万元单价计算的应付款金额扣除40万元留存质保金后完全相同,中节能公司对于提出的其公司系多付款的主张,亦未能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其三,中节能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亦自认,其公司原合同经办人反映双方签订合同前协商过程中,确是在每台1**万元左右的价格进行协商,而该价格与双方实际签订合同中确定的每台1**万元相近,佐证了双方对设备价格协商进行协商的真实过程。第四,中节能公司向上级单位提交的《情况汇报》中载明的“由于刚发现的那份120万元/套合同,一旦对方提起诉讼,我方可以作为确定芬顿罐单价的依据”相关内容,亦可印证双方于2018年2月6日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每台1**万元价格真实可信,应予认定。 综上,中节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30元,由中节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