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413执31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执行人: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074662138L,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中景商务中心2幢2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与***、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1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19433423元,支付利息3105088元(,并承担以1943342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三、***在上述前两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苏(2018)金坛区不动产证明第0010086号、苏(2018)金坛区不动产证明第0010087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记载的抵押物享有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37元,由***负担337元,***、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000元。因义务人***、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遂于当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3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3年6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有部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6月15日,冻结期限为一年。 2、**被执行人***有号牌号码为苏DB××**思威牌汽车,本院已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该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未能实际扣押。 3、**被执行人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有号牌号码为苏DG××**铂驰牌汽车、苏DC××**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苏DG××**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本院已于2023年6月19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该机动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但未能实际扣押。 4、2023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 三、2023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如下: ***与***和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后,***已向***归还借款本金2233423元及付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案件代理费和受理费亦已支付完毕,但仍尾欠借款本金1720万元。 ***申请执行后,三方在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的主持和见证下,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第一条尾欠本息确认 三方确认,截至2023年1月1日止,***尾欠***借款本金1720万元及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尾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第二条还本付息时限 ***、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双方承诺:对于上述尾欠本金1720万元在两年内向***还清,即于2023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920万元,并承担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尾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第三条违约责任 若***和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二条承诺向***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将依据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并申请法院对中景博道城市规划发展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后优先受偿。 第四条附则 1、本协议为打印件,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添加或涂改,凡擅自添加或涂改的部分均无效。 2、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一份。 3、本协议经三方盖章或签字生效。 四、2023年6月21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0413执3101号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 澍 书 记 员 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