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321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杰、王岑,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9501639A,工商登记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天宁区西园村10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杰、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358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洲新世界项目的工地施工时突然出现头晕、胸闷、昏迷不醒等症状,即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肾、肺、凝血),窒息,吸入性肺炎,消化道出血。于2017年7月13日入院,24日出院,出院后立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转入周口惠济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9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建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系由***雇佣的。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一、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中雇主只承担有限责任。在责任认定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范围上,应仅局限于提供劳务有关的伤残,因疾病导致的损害不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民事主体承担的风险应当与其收益相一致。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残系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损害所致。1、根据原告诉请,其系包工头雇佣,雇主是包工头,而非劳务公司。原告的伤残后果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当赔偿责任”的情况,不能适用《人损解释》第11条之规定。2、热射病分为劳力性和非劳力性,热射病的产生有自身原因,中暑只是一种诱因可能性。中暑并非突发性疾病,长时间在高温环境下体力劳动才可能诱发。根据住院病历和相关检查诊断,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病发时的工作时间不长,气温也不高,所以其热射病的诱因是体型肥胖,存在散热障碍等自身问题,并不是提供劳务直接引发的。原鉴定报告中只是认定了热射病和中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认定中暑和劳务活动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原告的热射病既不是工伤,也不是职业病,而是其自身原因引发的疾病,所以本案中不能以工伤的诱因和与劳动关系相关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和参照。热射病本身是一种突发疾病,虽然在职业病目录中,但职业病的认定很严格,仅有依法认定为职业病的员工,才能主张职业病的赔偿。并且只能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案由的前提下适用。本案中,经过法院生效文书多次明确释明法律,原告始终没有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张权利,也没有提供***因工伤亡和职业病的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所以原告的疾病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职业病的任何一种法定情形。4、原告因自身疾病引起的损害后果与履行职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病发时是小工,负责打杂,并不是高强度的体力活动,平时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大概7时开始,8点多原告病发,他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不能构成致使原告热射病的诱因。而且原告是小工,可以自由决定自己何时出工,何时休息,雇主没有实际权力强制原告在身体不适的情况下被迫工作。5、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
二、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即原告需要对被告的过错进行举证。否则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中暑并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被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注意和防范义务,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对于原告的伤残后果,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伤残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1、7月13日原告在上午8点半至9点身体不适,当时的气温只有32度左右,并不是高温。原告从事的工作是瓦工的小工,工作地点是在空旷的施工场地,空气流动性较好。工地上配备有相应的防暑降温设施和应对措施。工地7月份的工作时间亦避开了每天的高温时间,如果原告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完全可以休息或请假前往医院治疗。2、因为考虑原告是部队退伍,所以被告认为其身体比较健康。被告对于工人何时会突发疾病不可能预知,也不可能随时监控每个工人的身体状况。项目部人员在得知原告不舒服后,立即将其送到空调房间内休息,积极协助降暑并进行救助,及时将他送往医院救治。入院时并没有呕吐物,导致窒息或吸入性肺炎,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在救助过程中并无过错。3、原告在医院抢救时,被告不计成本垫付了大量医药费,并听从医生建议,送其进入专业医院,第一时间和长期进行吸氧康复治疗。被告在自身无过错的情况下,不计代价的投入金钱拯救原告的生命,更是难能可贵。4、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没有发出不当指示命令,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鉴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过安全防护教育,并为工人提供了避暑的各项措施和安全保障。5、原告自身肥胖,对热量的耐受低于正常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相当了解。他对建筑工地工作的工作性质、工作环境、工作强度也都非常了解。他不需要接受公司的用工管理,在工作中如果发生不适就应立即采取自保措施,对天热继续工作可能产生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并主动避免。事实上,原告却因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疏于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自身原因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本身存在重大过错。6、根据病历资料,医院治疗中对于原告的呕吐窒息未及时有效处理,导致其缺血缺氧脑病的后果,明显存在医疗损害行为,加重了患者的病情及伤残后果。鉴于医院未及时准确的治疗,也是导致原告伤残的直接原因,所以被告申请补充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损害,损害行为与患者伤残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医院的责任参与度。
三、被告垫付及借支的所有款项共计852248元,此费用需要法院在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计算被告需要承担的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事发后,被告为了让原告获得最好的治疗,不惜代价对原告积极抢救和康复救治,先后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并借支给原告62800元。抛开责任主体和过错责任承担的比例,单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来看,存在如下问题:1、医疗费:被告在事发后垫付了729430元医药费,此金额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法庭应当追加。此费用实际发生,需要根据双方过错比例承担,法院应在计算赔偿款时予以扣除。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并系单方委托,在此情形下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公正性和合法性,不应被法庭采信。为了方便法庭查明事实和加快审理进度,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要求原鉴定机构补充说明的申请。原告系农村户口,退伍至事发不足1年,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在任何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8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通知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请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重复主张。并且原告的诉请计算错误,应该按江苏省2018年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567元为基数计算赔偿标准。根据村委会证明,***父亲和母亲有7个子女,是农村户口并且生活在农村;而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孩子生活在城镇;最后,原告被扶养人人数众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相关标准。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必须是受害人因受害而实际丧失的预期收入。原告退伍前的工资收入和本案无关,不应该作为计算本项费用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工地上是小工,其在涉案工地工作了1个多月,每月报酬不足3000元,且不固定。被告派人到医院护理了原告一个多月,工地是给护理人员算工时的,法庭应在计算护理费时予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了护理费和营养费,共6002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看到交通费的任何证据。被告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医院,所以此项诉请不应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在侵权责任纠纷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发疾病,自身遭受损害的后果与雇主或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劳务的行为与其伤残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并且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建安公司(劳务总承包方、甲方)与***(劳务承揽人、乙方)签订瓦工劳务承揽合同,约定***承揽劳动新村及周边0203地块九洲新世界19#房及周边地下室瓦工。2017年7月13日,***受***雇佣在建安公司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洲新世界项目的工地施工时,突发头晕、呼之不应,即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肾、肺、凝血),窒息(呕吐物),吸入性肺炎,消化道出血。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至102医院行高压氧等治疗。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病情稳定出院。上述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29430.88元,均由建安公司垫付。另建安公司借支***87800元,垫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护理费35020元。后***在周口惠济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经***之妻刘纳纳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于2017年7月13日因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时中暑,***此次中暑致“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肾、肺、凝血),窒息(呕吐物),吸入性肺炎,消化道出血”的诊断成立;***于2017年7月13日自高温环境下工作,存在引起热射病的危险因素;***目前遗留四肢瘫热射病、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留,与2017年7月13日中暑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
审理中,建安公司申请对***热射病的诱因及医方在治疗***的过程中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损害,医方是否存在过错?若有过错,过错与***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与***的伤残的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医院的责任参与度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即进行户外高温环境作业过程中因中暑昏迷遭受损害。考虑到并非所有人员都适宜在户外高温环境作业,故接受劳务者在招用提供劳务者从事此类劳务活动时,对提供劳务者的病史、健康状态具有审查的义务。然而,***未举证其对***的身体状况进行审查,即要求其在高温季节在户外工地提供劳务,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同时,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对自身的身体健康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应当了解自身身体状况是否适宜持续高温作业,但***未尽到注意义务,进行作业导致中暑并因此遭受损失,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自担损失的15%,***承担损失的85%。***未取得承接案涉工程木工劳务的相关施工资质,而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主体的***,故建安公司依法应当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周口惠济康复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扣除***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确认为5514.97元。***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该部分实际损失已补偿,***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全额主张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50元/天*594天=29700元。3.营养费20元/天*6个月=36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相关行业在岗工资标准,本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为4500元/月,误工期间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9年5月19日,即676天,误工费计算为101400元。5.护理费。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主张的护理费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35020元为准。其余期间结合***伤残情况,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经计算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1年11月30日,***护理费为155420元。建安公司另行向***支付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5年的护理费182600元。之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17248元。7.鉴定费确认为578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为3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
综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654762.97元,另加上建安公司垫付的医药费729430.88元,合计为2384193.85元。由***赔偿85%即2026564.77元,扣除建安公司已垫付、借支的852250.88元,还应支付1174313.89元,其余损失由***自理。建安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安公司就其已垫付、借支***的852250.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建安公司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4313.89元。
二、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28元,由***负担16000元,由***、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加林
人民陪审员  李秀萍
人民陪审员  高岳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