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02民初4853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9501639A,注册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实际经营地常州市天宁区西园村1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5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天宁区九洲新世界项目的工地施工时突然出现头晕、胸闷、昏迷不醒等症状,即被送往常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肾、肺、凝血),窒息,吸入性肺炎,消化道出血。于2017年7月13日入院,24日出院,出院后立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转入周口惠济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9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
此前原告就与被告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后该请求未得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
综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诉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请求:建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09063.47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建安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建安公司提供劳动时发生不适,经诊断为热射病,***认为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现***直接起诉要求建安公司进行民事赔偿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故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苏0402民初3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建安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虽然根据***现提供的相应证据,建安公司未给其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但是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再者,一审中,***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得以其提供劳务受害要求建安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作出(2020)苏04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后***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0年9月4日作出常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064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是由包工头***直接招用,于2017年6月11日到建安公司承建的工地处任瓦工小工,建安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签订了瓦工劳务承揽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裁决:***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已生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终382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而***在该裁定作出后仅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请求,后被劳动仲裁部门驳回请求,但***并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上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上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案中,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并不必然以与***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故在***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赔偿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前案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28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