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1640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1640号 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6950163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家,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倪前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2日,原告承接了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常半微电子及周边地块项目的木工劳务作业,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18年7月,被告又雇佣了***。2018年9月14日,***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元,另找人帮工垫付了2000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2019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在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66500元。 原告认为,原告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其雇佣人员的安全问题,***系被告雇佣管理,由被告发放其工资,***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元、工伤保险待遇66500元、帮工费2000元,合计70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第二,***是我请的工人,她在工地上做木工,工作范围是地上和架子上(大概两米九)。当时拆模板时,钢板不小心滑下来压了她的手指,事发位置在架子上,大概一米八左右;第三,原告是我老板,工资由其发给我,但原告只告诉我班组需要多少人干活,具体请谁原告不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告承接了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常半微电子及周边地块项目的木工劳务作业,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2018年7月,被告又雇佣了***。2018年9月14日,***在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0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十级。2019年4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在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原告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66500元。除了上述损失之外,原告还主张另找人帮工垫付了2000元。被告则认可帮工费是原告付的,顶了2天共4个工,400元一个工,共1600元。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承担***受伤的全部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对于原、被告之间劳务分包的过程,原告陈述称,原告将部分工程木工分包给被告,由其负责找人,分配工作,具体找什么人不审查;被告则陈述称,我不是包工头,被告的工程实际是分包给包括我在内的十六个人的,没有赚取差价。对于被告是否赚取差价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分包只跟被告洽谈,没有与其他十五个人沟通过,被告承包价为72元/平方,其他十五人是70元/平方,被告作为包工头有利润,且十五个人的工资都是被告发放,受被告管理;被告则陈述称,洽谈的时候,大部分人都去了,当时给我的单价确实是72元,其他人是70元,2元的差价是老板给我的报酬,是班头的带班费,其他工人也是知道这个事情的。十五个人的工资确实是老板先打给我,我再发给他们。平时工作都是大家在一起,自己找事情做,不需要我安排,不存在上下级关系,我就是管质量、技术、跑跑腿。 再查明: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国家对高处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的实际雇主?庭审中,被告认为自己主体不适格,非***的实际雇主。但是,结合***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及被告承包单价高于其他十五个人的情况综合考虑,应当认定其为***的实际雇主。被告否认自己为实际雇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全额承担了***所遭受的损失,其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即向本案被告追偿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对于原、被告赔偿比例的划分问题。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被告雇请了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同样存在选任过错。同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本院确认为70300元(2200元+66500元+400元*4)。该损失被告承担其中的60%,即42180元(70300元*60%)。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42180元。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负担316元,被告负担4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