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0411行初93号
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进大道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幸,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玉龙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成波,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常州市新**龙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江天,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
第三人***,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钟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钟楼***)、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幸,被告钟楼***的行政负责人成波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的行政负责人江天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钟楼***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常钟人社工认字[2018]第3102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常人社行复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
原告建安公司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约定由***负责其雇佣的工人的安全及赔偿责任,第三人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是否是在工作时受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投递信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钟楼***及市***辩称,原告公司承包了常半微电子及周边地块项目的土建劳务,第三人在该工地上作业时左手被钢管砸伤,构成工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楼***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建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被告对***的调查笔录。4、被告对***、吴某,4的调查笔录。5、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书。6、相关病历资料。7、原告提交的举证说明材料、考勤表、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被告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决定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凤述称,认可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钟楼***提供的证据1、2、5-7,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原告认为***是***的老乡、证人吴某,4是***的丈夫,两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的调查笔录系其单方陈述,不认可真实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述称其和丈夫吴某,4跟随***干活,从****领取报酬,其在工地拆钢管时手被砸伤。二、对被告市***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中,***作为直接招用吴某,4、***夫妻的包工头,其陈述上家是倪前家(9号楼和5号楼的木工劳务)、***(5号楼木工总的工头),原告在举证材料中认可倪前家为其公司分包项目经理,可见倪前家存在将项目分包给***等人的情况;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仅能证明其公司直接管理的劳务人员,本案***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便属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常半微电子及周边地块项目(1-5#楼、二期地下室)中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木工劳务清包作业分包给原告建安公司,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倪前家将相关劳务进行了再次分包,5号楼木工活分给了***,***又将两个单元的木工活分给自然人***。第三人***及丈夫吴某,4系***招用的工人,***于2018年9月14日12时在5号楼做木工活时左手不慎被钢管砸伤。后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外伤、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挤压伤、***指甲床损伤。2018年12月26日,第三人向钟楼***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书面材料及考勤表、分包合同,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钟楼***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原告不服,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市***提起行政复议。市***当日予以受理,向被告钟楼***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经审查,被告市***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各执己见。
本院认为,根据常人社规[2018]1号工伤认定管辖规定,钟楼***自2018年2月1日起对辖区内除市***管辖的特殊用人单位外的其他工伤案件具有管辖权。钟楼***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收到复议申请后,发送复议答复书、审理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人的用工及责任主体认定。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非其承包工地工作的木工,被告的相关调查笔录内容结合原告的举证材料可以证明相关的层层分包、用工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告虽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仍应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被告钟楼***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市***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旦
人民陪审员居建秋
人民陪审员程坚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晶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