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武行初字第83号
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西园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巴中市民工维权救助中心常州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巴中市民工维权救助中心常州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原告交费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开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2001号),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承包的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百馨西苑四期七标段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武人社举[2015]第2001号);4、工伤认定决定书(武人社工认[2015]第2001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证据5、被告对***的调查笔录;6、被告对陈兵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弹出的木板伤到了左手拇指,有周围的工人见证,并由其上级负责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证据7、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有关条款的事实依据。证据8、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证据9、第三人的病例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以及入院治疗事实。
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在我公司位于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百馨西苑四期七标段工程承包木工事务,但他在劳动过程中从未受过伤,被告认定其于2014年9月22日在我公司工地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在我公司承包的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百馨西苑四期七标段工程中,第三人分包了其中的木工事务,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用,第三人与我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该对其受伤承但责任。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2001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2001号);2、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3、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资格。证据5、第三人从***处领取其分包的木工工程款清单(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止);用以证明第三人从***处领取其分包的木工工程款,第三人在工地上是承包人而不是劳动者。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2001号)是有主休资格的。第三人于2015年7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0日,我局向常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武人社举[2015]第2001号),2015年8月10日,我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2001号),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经我局调查,原告承包了新北区春江镇百丈百馨西苑四期七标段工程的建筑劳务,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我局调查,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在从事正常工作时,左手拇指被打伤,发生事故,经我局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提供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因此,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综上所述,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望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正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第三人申请中的地址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95号不符合,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地址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6,因两名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上是第三人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对于证据9,病历材料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承担第三人的医疗费用,也没有送他去治疗,第三人到两个乡镇医院治疗不合理,第三人可能是在其他地方工作时受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领取的系上述工地的工程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9,因这些证据均系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依法制作或者调查取得,没有发现存在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或证据形式不合法的情形,且与本案所涉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所涉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第三人在工作过程签收款项的明细,与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层层分包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原告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百馨西苑4期7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载明,由原告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百馨西苑4期7标段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等。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百馨西苑4期7标段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2日上午,第三人在工作时手部被锯片打伤,当日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又到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相同,后再到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相同。第三人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武人社举[2015]第2001号),被告经调查,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2001号)。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登记住所在常州市武进区辖区,被告依法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因被告根据原告的登记住所,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邮寄后该通知书未退回被告处,且原告直至法庭辩论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被告根据调查所得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包劳务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戚关系,其所作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从当时当地的工作环境出发,在同一工作地点和时间,在场的工友均与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关系,将这些人排除在可以作证的证人之外,显然不妥;第三人在庭审中如实陈述了其与证人之间的亲戚关系,具有相应的可信度;从本案整体情况进行分析,证人所作的证言与被告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应当由最终承包工程的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福泉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