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402民初3967号之一
原告:***,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西园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上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多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09063.47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天宁区九洲新世界项目的工地施工时突然出现头晕、胸闷、昏迷不醒等症状,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肾、肺、凝血),窒息,吸入性××,消化道出血。于2017年7月13日入院,24日出院,出院后立即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转入周口惠济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于2019年4月14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系项目部临时雇佣的小工,双方系劳务关系;2、原告中暑并非安全生产事故,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划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3、被告垫付及借支的852248元,需要法院在根据双方过错比例计算被告需要承担的赔偿款时予以扣除,且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常州市天宁区洲新世界项目的工地施工时,突发头晕、呼之不应,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热射病,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心、肾、肺、凝血),窒息(呕吐物),吸入性××,消化道出血。同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至102医院行高压氧等治疗。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4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病情稳定出院。后原告在周口惠济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
经原告之妻***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3级,双下肢肌力2级)构成一级残疾;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伤后6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动时发生不适,经诊断为热射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被告进行民事赔偿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