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苏04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西园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副职负责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开江。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巴中市民工维权救助中心常州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副职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8日建安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百馨西苑4期7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载明,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由建安公司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百馨西苑4期7标段工程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等。***在建安公司承包的百馨西苑4期7标段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22日上午,*开江在工作时手部被锯片打伤,当日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后又到丹阳市导墅镇卫生院治疗,诊断结论相同,后再到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相同。*开江于2015年7月3日向武进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0日,武进人社局向建安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武进人社局经调查,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2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开江于2014年9月22日在建安公司承包的春江镇百丈百馨西苑四期七标段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建安公司不服,遂起诉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建安公司登记住所在常州市武进区辖区,武进人社局依法对所涉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武进人社局收到*开江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并向建安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武进人社局根据调查所得证据,认定***在建安公司承包劳务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建安公司主张武进人社局提供的证人与*开江存在亲戚关系,其所作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从当时当地的工作环境出发,在同一工作地点和时间,在场的工友均与*开江存在一定的关系,将这些人排除在可以作证的证人之外,显然不妥;***在庭审中如实陈述了其与证人之间的亲戚关系,具有相应的可信度;从本案整体情况进行分析,证人所作的证言与武进人社局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武进人社局所认定的事实。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人在建筑工地上因工受伤,应当由最终承包工程的具有用工资格的主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武进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称,1.武进人社局没有按照上诉人实际经营地送达举证通知书,使得上诉人丧失了举证机会;2、***受伤之后没有和上诉人说过,上诉人也没有付过相关的医疗费;3、两位证人与***之间是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是从***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开江受伤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和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的调查笔录、对陈兵的调查笔录、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身份证、病例材料。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木工工程款清单。
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进人社局按照上诉人工商注册的信息送达举证通知书,并且上诉人进行了签收,故武进人社局送达举证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武进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开江在建安公司承包劳务的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之事实。两位证人在现场目睹了事发经过,其虽然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是不影响其所作的证人证言的效力。《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武进人社局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州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